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V-114-司執-11704-20250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莊朱旺財即朱紹玲即朱玉蘭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