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黃偉達
相 對 人 秦堃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均已清償完畢,僅因相對人於清
償時未將該本票交付與抗告人,今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
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21日 5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0日 TH0000000 2 111年2月17日 110,000元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TH0000000 3 111年3月24日 80,000元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4日 TH0000000
PCDV-113-抗-17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