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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附 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楊宗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TELEG RAM暱稱「寫作業」之人(下稱「陳」、「寫作業」)、「 林老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 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及「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之行為, 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指認「林老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 附職務報告記載:經犯嫌楊宗富指認後,確認「林老豆」為 犯嫌甲男(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本院卷 第47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群組裡 面有另一個人負責指揮大家的,但不是「林老豆」(詳本院 卷第60頁)。依卷內資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本案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需扶養三個分別為幼稚 園大班、小學二年級及2歲多的女兒、太太需照顧小孩不能 工作(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印章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ME(深藍)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藍芽耳機1個,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從而,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靜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8月29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0頁照片4)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營業員欄 偽造之「林俊祥」印文、署名各1枚 2 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據4張 2 印章(姓名:林俊祥)1個 3 IPHONE(深藍)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白)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1個 6 餌鈔1批 7 新臺幣仟元鈔5張 8 餌金條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   被   告 楊宗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富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起,向張靜怡佯稱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APP」(ht tps://www.lieood.com)買賣股票獲利,並透過LINE官方帳 號「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聯繫面交儲值,令張 靜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面交儲值款項。嗣楊宗富於11 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依「寫作業」之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出示該不詳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 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取信於張靜怡,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張靜怡則當場交付假鈔1批【含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假金條2條與楊宗富,楊宗富 則欲待清點金額後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給張靜怡,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放置贓款,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俟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 逮捕楊宗富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偽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iPho ne手機2支、藍芽耳機1個。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坦承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使用偽造之「林俊祥」識別證與他人面交、取款,並以偽刻之「林俊祥」印章,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用印,及偽簽「林俊祥」之署名。 2.有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扣案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偽刻之「林俊祥」1張、藍芽耳機1個等物。 3.坦承有透過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與上游「寫作業」、「林老豆」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張靜怡收取250萬元及價值160萬元之金子等事實。 4.坦承待遇不錯,將以業績決定工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識別證、收據、偽刻之印章、扣案物、假鈔、被告工作機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對話紀錄等照片共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至被告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5張(含「林俊祥」署名、印文共10枚)、偽 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iPhone白色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86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70-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09-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1036-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94-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在回收 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害人張福燕 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 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大家資源回收 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 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 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未看管約束系爭 犬隻而肇事,造成張福燕死亡,致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於 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0, 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之損害,張陳香蓮因次女張 福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 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237萬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7萬9,6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伊登記飼養植入晶片之 寵物,僅因可憐牠而曾餵食,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對之無實際管領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秒數及距離推算張福燕於事發當時之車 速為每秒2至3公尺,即每小時車速72至108公里,顯超過速 限,縱認伊應就系爭犬隻之肇事負責,張福燕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靈骨塔位34萬元,高於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所示之平均價位 10萬元,應就該項目減至10萬元,始為公平,原審酌定精神 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被上 訴人胞妹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 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 44號前時,系爭犬隻自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 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 竭死亡。原審法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受理,刻 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刑 事判決、第235至2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1至253頁刑 事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㈡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2,846元、殯 葬費24萬0,300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上訴人爭執之 靈骨塔位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43 至53頁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 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 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計37個月(剩餘21天被上訴人捨 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 為27萬6,501元(22,419元/月×37月÷扶養人數3人,參原審 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  ㈣本件原係由張陳香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張陳香蓮於111 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珍 ,因張福珍抛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 1至159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及備查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與張 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燕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尚非可採:  1.查證人許木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 ,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 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伊有在大家資 源回收場看過偵卷第49頁這隻狗,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 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 莉」會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 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卷第47頁照片, 大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伊的回收場跟被告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 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8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 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偵卷第11 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年, 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那天就有看到 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養的,當 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看到狗也受傷在那邊,被告 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隻,伊確定是被告 養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刑事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卷一第211至237、239至240頁)。  2.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 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狗咬過。 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 狗(即系爭犬隻),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 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 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在車禍 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每次經過幾乎 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至270、272頁)。  3.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 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 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有時會看到該 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 近跑來跑去,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 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 6至287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早上 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 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看到倒在地上的 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車禍之 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8至283 頁)。  4.證人李松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這一家大家資 源回收場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有時候兩 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 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 的,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 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 斑色的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 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狗是社 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 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那時候看到被告 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 ,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0至421、425至426頁)。  5.證人王育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任職在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於108年7月1日車禍事 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 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 斑色的那種…,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記得是被告有說她 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 」等語,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 養這隻狗(台語)」等語,然後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又說 那隻狗不是她養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44至549、555至566 、594至595頁)。  6.稽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肇事 之虎斑色系爭犬隻,確係上訴人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 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車禍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確有在現場照料受傷之系爭犬隻等情,前後及彼此間 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系 爭犬隻、將系爭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系爭 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上訴人蹲地查看系爭犬隻,其 後離開系爭犬隻身邊後,系爭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等情 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27至428、435至440頁)。另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案,上 訴人曾表示「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早上…(語 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 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3頁) ,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乙節,應為實 情。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7.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犬隻放出狗籠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竄走,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足見其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張福燕生 命之過失至明。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   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判定)張福燕當時之行車速度,此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資料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17、327、3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事故發生時張福燕之車速,遭到退件(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能查報其他單位鑑定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抗辯被害人張福燕超速,並無證據足以憑認,是其請求減輕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注意 管束系爭犬隻,致其突然自道路旁草皮竄出妨害交通,侵害 張福燕致死,已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張福燕胞兄,並為張 福燕母親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主張個人塔位價格均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經檢附張陳香蓮提出 金額3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函詢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張福燕之34萬元塔位等級、當時各等級之 塔位價格若干?該公司回復張福燕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係13樓 尊爵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權狀編號:000-00000000;位置 編號:0000000KE11063,13樓K區向東11排6列3層),該商 品當時公告售價為40萬元,85折成交,成交金額為34萬元。 北海福座納骨塔商品,依據樓層、類型、受葬者使用人數、 形態、高度,都訂有不同售價。依旨揭來文所述,北海福座 納骨塔依相同條件:「13樓」、「尊爵型」、「個人」、「 骨灰」、「第3層」之塔位,公告售價均為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又北海福座納骨塔並無分級價格,而係 按放置樓層、位置、空間大小及裝潢種類而異,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骨灰塔位價格逾中等型塔位價格,尚非 有據。審酌骨灰塔位為國人喪葬習俗之必要費用,張陳香蓮 與張福燕感情甚篤,為彰顯追思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 為其支出34萬元骨灰塔位費用,以張福燕之身分地位,以及 加計其他殯葬費用總金額為58萬0,300元,尚無浮濫情形,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骨灰塔位價格,並非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張陳香蓮 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生前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僅有利 息所得6萬5,999元;上訴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程業 ,112年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高達2億4,12 7萬3,912元,所得為22萬3,7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3、43頁),張陳香蓮係39 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68歲,晚年痛失至親,悲 痛逾恆,上訴人目前因罹患○○症已無訴訟能力,及系爭車禍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稱平允,而應准許。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2 ,846元、骨灰塔位外之殯葬費用24萬0,300元,以及張福燕 應分擔張陳香蓮之扶養費27萬6,501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3 7萬9,647元(2萬2,846元+24萬0,300元+34萬+27萬6,501元+ 150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88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同意以原租約條件續租,不另訂字據(下稱系 爭租約)。嗣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物品損壞而受有財產損害50萬3,400元。又被 上訴人經伊催告迄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造成伊與家人精 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49萬0,269元(與前揭財產上損害 合稱系爭損害),合計99萬3,66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租賃關係(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租賃 專法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賠償9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669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經伊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 且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等情,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160 6號)判決確定,於本件生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縱認不 生爭點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漏水, 且該漏水係因可歸責予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 160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被 上訴人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被上訴人執1606 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 度執字第1708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606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點交聲明書等影本(見原審 卷97至101頁、103至116頁、175頁、357頁,本院卷171頁) ,並經本院調取1606號確定判決卷宗影印外放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修繕,乃抗 辯應減少租金,並返還上訴人自行修繕之費用,經1606號確 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606號確定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修繕 ,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㈠總狀可參(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 1484號卷,下稱1484號卷,11頁,本院第371頁),堪認本 件與1606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是 否有漏水之客觀社會事實均相同。且兩造於1606號事件就系 爭房屋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是否漏水,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 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 於辯論結果為實質審理,乃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 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爭點,進而判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 據(見1606號判決第606、607頁)。160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審酌本件與1606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相同,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有無漏水之重 要爭點,兩造已充分攻防。且上訴人所提出收據、Line對話 截圖、357、494號存證信函、原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及獎狀等件(見1484號卷29、31、33頁,原審卷151、161 、281、391、291、415、419頁、本院卷27、29、63、67、1 21、245、357、361、367、391頁),於1606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見1606號卷89、105、107、357、359、47 3),均非新訴訟資料。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廚房、浴室 、廁所、客廳、臥室、大門等照片(見1484號卷27、35、36 頁,原審卷127至131、159、160、187、189、191、203至20 6、263至265、269至271、343至346、363至371、433頁,本 院卷65、81、123、124、135、139、301至309、353頁)之 新訴訟資料,僅足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廁所等處有落 漆、斑駁情形,相關鐵件物品有生鏽、衣物有發霉等現象, 系爭客廳、臥室、大門裝修前後情狀,尚無從推翻1606號判 決關於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崴鴻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崴鴻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 書(下稱合約書)暨收據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141至143 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委任崴鴻公司搬運 系爭房屋廢棄物(見本院卷301頁),亦不足以證明崴鴻公 司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另提出之 3064、277、494、516號存證信函之新訴訟資料僅足證明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漏水云云(見1484號卷33頁、原審卷 161頁、本院卷359、419頁),不能逕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 約存續中即有漏水之情事;至其所提出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 列印單、藥品照片、存款憑條、101至109年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費用證 明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土地都市更新會、兩造其餘存 證信函、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查詢表、簡訊截圖、112年度 聲字第336號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威鴻公司裁罰紀錄表 、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金里車行網路查詢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函等件(1484號卷37、39頁,原審卷 121、123至125、183、185、199、201、213至227、267、27 5至279、291、327至330、347、395、413至425頁,本院卷6 9至73、93至96、235至243、253至259、293至300、349、35 1、355、357至361、369頁),則均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 存續中是否漏水無涉,是前揭新訴訟資料均不足推翻1606號 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無漏水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上訴 人再主張其已對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案列新 北地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然因上訴人未繳納再審之訴 裁判費,業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05頁),亦無從推翻1606號確定判決 關於系爭房屋無漏水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則揆首開說明 ,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1606號確定判 決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之重要爭點之判 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租賃關係(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租賃 專法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3-上易-884-20250226-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簡福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福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76巷口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現場照片4張及查扣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84-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宥竣 被上訴人 梁文玲 訴訟代理人 郭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8,1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 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進而撞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 ○○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使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因而支出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219元(零件50 ,893元、工資50,268元,經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106,21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6,21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且於行向轉 為紅燈時乙車仍停留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當時行向轉為綠 燈而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又上訴人 因受甲車A柱視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亦無法預料乙車停 留在交岔路口,始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否認之),惟 系爭車輛車齡老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 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撞到由被上訴人配偶甲○○所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之乙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109至112頁 、第137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 1月23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7至7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見本 院卷證物袋),勘驗結果為:①勘驗結果一:影片1為遠方路 口監視器影片,拍攝的是直行道路與巷道的交叉路口,畫面 左方由巷道內有黑色車輛自巷道內駛出至交叉路口(直行道 路交叉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故黑色車輛駛出時巷道內的燈號 應為綠燈),後直行道路燈號變換為綠燈,上開自巷道內駛 出黑色車輛往巷道倒車,直行道路有一白色車輛在交叉路口 左轉,並與倒車中的黑車發生撞擊。②勘驗結果二:一、影 片2畫面為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訴人車輛直行 至某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顯示為紅燈時(巷道內燈號是綠 燈),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當時前方道路有橫攔道路之安 全錐、臨時道路燈號等障礙物,應有交通管制。二、巷道內 有黑色車輛駛出左轉,當時巷道內的燈號由綠燈變換為黃燈 ,再變換為紅燈,巷道內黑色車輛開始往巷道內倒車(依黑 色車輛的行進方向應可看見直行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 攔情形),上訴人車輛於直行燈號綠燈時左轉,撞擊正在倒 車的黑色車輛。③勘驗結果三:影片3畫面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行車紀錄器影片,被上訴人車輛自某巷道內行駛至交叉路口 ,車輛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路口燈號原為綠燈,再變換為 黃燈,被上訴人車輛繼續左轉時暫停(應該是見到左方可見 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攔情形以致無法左轉),被上訴 人車輛隨即往巷道內倒車,被上訴人車輛倒車中,直行道路 (畫面左方)白色車輛左轉駛往巷道撞擊被上訴人車輛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⒉觀諸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堪認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於駛出新 北市永和區得和路進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尚非圓形紅燈仍有權 通行,但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其視野始能察覺其左轉行向 遭遇臨時設置之道路障礙而無法通行,故被上訴人不得已而 將乙車倒車欲退回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停止線後等候,正 值倒車過程即遭上訴人駕駛左轉之甲車撞擊,據此以觀,依 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駕駛甲車左轉前行時顯可見到前方有車輛倒車竟仍 予以撞擊,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原 因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認定:上訴人駕 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93至95頁),其等鑑定 意見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受甲車A柱視 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乙車體 積非小且倒車中車頭大燈均開啟,而上訴人當時視野開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清晰可 見,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被上訴人駕 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云云,然均乏事證足資證明,遑論 上訴人既稱當時左轉未見前方有乙車云云卻又指乙車未打方 向燈云云,自身說詞亦頗有前後矛盾,是該等辯詞均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為上訴人駕駛 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非肇事 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106,219元是否有據:  ⒈汽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乙車修復費用106,219元(零件50,893元、工資50,268元經 加計營業稅5%即5,058元後合計106,219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堪認修復費用中加計營業稅5%之零件費用為53,438元(計算 式:50,893元×105%=5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營 業稅5%之工資部分費用為52,781元(計算式:50,268元×105 %=5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車係於86年7月間出 廠,有乙車行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限閱卷),關於零件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乙車於110年8月13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 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 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是以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應為5,344元(計算式:53,438元×10%=5,3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2,781元,共計58,125元(計算式 :53,438元+52,781元=58,12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應為5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請求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12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5

PCDV-112-簡上-335-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汝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汝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5 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芒果 魚、譚」之成年人使用。「芒果魚、譚」所屬詐欺集團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或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 人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銀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被害人黃中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相彣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全美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 人陳鳳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李卉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70號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阿火)、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阿火)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喪偶,有一個成年小 孩,需要撫養婆婆,從事護膚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 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賠償 任一被害人,難認被告於犯後有真誠悔悟、盡力彌補己過 之意。從而,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被告仍需 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收教化之效,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 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獲得20,000元之報酬,此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卉嫆 自113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卉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8日13時許 20,000元 2 黃阿火 自113年4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阿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31分許 1,500,000元 3 陳銀秀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銀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 150,000元 4 黃中鏞 自113年4月18日起,假冒黃中鏞之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黃中鏞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 480,000元 5 陳相彣 自113年4月7日起,陸續以網友及金管會主委名義,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陳相彣佯稱:欲返台定居,請提供帳戶並開通外匯功能及財力證明協助接收外匯款項云云。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1,500,000元 6 李全美 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全美佯稱:因欲販售之精品遭海關查扣,請協助支付手續費用云云。 113年4月22日9時54分許 400,000元 7 陳鳳春 自113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鳳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 1,150,000元 8 巫森權 自113年3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巫森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4時13分許 444,500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57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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