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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陳現鈞 相 對 人 郭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2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01

PTDV-113-司票-82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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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1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許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30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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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3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3039-202411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6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雪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8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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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5號 聲 請 人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相 對 人 王雅慧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2810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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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相 對 人 葉文典 杜祖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921477,內載金額新臺幣9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30

MLDV-113-司票-805-20241030-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孫嘉岑 相 對 人 徐尉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8102,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30

MLDV-113-司票-815-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8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相 對 人 郭文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祿、郭文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文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郭文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2月8日簽發之 本票,票據號碼9214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83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永祿已於11 2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738-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南 戴向磊(原名:戴義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以南、戴向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113年3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 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 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 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 ,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以南、戴向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確定, 113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以南所有,而供其 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且係於被告王以南用以作為賭博場 所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02室住處查獲等情,業經 被告王以南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選偵卷第32頁),並有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59、67至73、171至1 78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雖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 所定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 」,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王以南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容有誤會,惟仍依法予以諭 知沒收之結論尚無不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贓款新臺幣90,000元(111年度保管字第5123號)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及VGA線)、電腦螢幕1台(111年度保管字第5813號)

2024-10-29

TCDM-113-單聲沒-205-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0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300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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