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德 (年籍住所祥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扣案物品照片。
㈣被移送人高○○於警詢時雖辯稱:訂購摺疊刀純粹是拿來玩、
好看而已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況且被移送
人持刀之地點為超商內,容易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
之摺疊刀,依外觀應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
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
虞,是其空以拿來玩、好看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
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考量被移送人因與女友吵架
,竟於案發處拿出摺疊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罰鍰。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罰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STEM-113-店秩-3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