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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名下現無其他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86,711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所示, 聲請人前為鵬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鵬鎰公司)、昱鋒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 擔任董事之鵬鎰公司已於110年間廢止(消債清卷第253-263 頁)、昱鋒公司亦已於105解散,查鵬鎰公司已於110年7月5 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61 頁),昱鋒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65頁),故聲請人仍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 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6、225頁),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86,7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612,665元(司消債 調卷第211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1 ,903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521元、己 ○○陳報債權2,5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5,89 7元、丙○○陳報債權1,469,151元(司消債調卷第139-147、1 51-155、157-171、197-202頁;消債清卷第157-159頁); 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戊○○、乙○○、丙○○、甲○○部分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6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 9004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3605 號所載之1,000,000元、5,142,087元、1,000,000元、3,120 ,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67-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08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4,272,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聲 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36,184,224元列。至上開 清冊所載王道商業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部分,業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司 消債調卷第173頁;消債清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33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好運來 商行,擔任業務司機,113年7月薪資約為17,600元,則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消債清卷第209、211頁)。惟依聲請 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239-240頁)所示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 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 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11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再依聲請人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 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 元【計算式:(19,172+19,17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列計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70-3 8,3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12-202501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吳筱梅 楊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柒 拾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0,975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5,0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514-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柯宦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陸 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9,6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6,3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4-司票-1516-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烏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8,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7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4-司票-151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胡晴柔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親自簽發,請 法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簡志明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券及詐欺等罪嫌,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收受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李 函羽、鄭任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依職權移送地 檢署偵辦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乙節,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件係 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詳如前述,是以相對人系爭本票為 相對人偽造乙節,本件無從調查事實之真偽,本件不予依職 權告發,惟抗告人仍得自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併予說明之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9月25日 ①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 ②李函羽 ③胡晴柔 ④鄭任斐 3,452,400元 2,301,600元 113年10月25日

2025-01-15

TNDV-114-抗-1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劉滌凡 代 理 人 劉佳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1528-0 1 1000 002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413-6 1 1000 003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414-8 1 1000 004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415-0 1 1000 005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416-1 1 1000 006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417-3 1 1000 007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418-5 1 1000

2025-01-15

TPDV-113-除-2029-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致禾應用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致竣 相 對 人 楊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3,052,8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17日 3,816,000元 3,052,8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2日

2025-01-14

TNDV-114-司票-109-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建良即上賀企業社 王俊雄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 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1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8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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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甯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宇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 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334,00 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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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旺廷 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 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05,9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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