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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良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1,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4

TCEV-114-中補-189-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鎧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675-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蘇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02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RL-3783 102年5月15日 112年2月10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700元 25,100元 2,511元 15,211元 114年1月1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00×0.369=9,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00-9,262=15,838 第2年折舊值    15,838×0.369=5,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8-5,844=9,994 第3年折舊值    9,994×0.369=3,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94-3,688=6,306 第4年折舊值    6,306×0.369=2,3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2,327=3,979 第5年折舊值    3,979×0.369=1,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79-1,468=2,511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22-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 ,525元(包括鈑金5,400元、烤漆10,175元、零件15,95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5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170元(計算式:鈑金5,400元+ 烤漆10,175元+零件1,595元=17,17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0.369=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0-5,886=10,064 第2年折舊值    10,064×0.369=3,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4-3,714=6,350 第3年折舊值    6,350×0.369=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0-2,343=4,007 第4年折舊值    4,007×0.369=1,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7-1,479=2,528 第5年折舊值    2,528×0.369=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8-933=1,595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30-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昱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60-20250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洪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3-投小-641-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陳重有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亞男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裕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9公里加400公尺處(下 稱肇事地點)中線車道,被告陳重有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A車右前方之外側 車道,因B車裝載不當致行駛中掉落小石子(下稱本案石子 ),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 亞男A車維修費用12萬2,988元,且A車於107年9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4萬6,511元。又被告峰華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重有之僱用人,被告陳重有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陳重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無法確認 石頭是否係由B車上掉落,而導致A車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陳重有駕駛B車,因B車掉落本案石子而碰 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黃裕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受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陳重有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 112年7月19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B車 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本案石子後,本案石子 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惟無法察知本案石子是否係自B 車掉落等語(詳見附表),據上勘驗結果得知本件尚難確認本 案石子是否係自B車掉落,且衡諸B車行駛之地點為高速公路 ,難以期待被告陳重有得在高速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 本案石子,並預見B車輾過本案石子後會導致其彈落至A車, 而造成A車受損之情形,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所得,不 能證明本案石子係自B車掉落,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 足證明被告陳重有為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亦無須與被告陳重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50秒 A車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適中。 第51秒 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B車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 第52-53秒 B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小石子後(影片中看不出來小石子是否係從B車掉落),小石子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707-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4號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債 務 人 陳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24-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4-南小-103-20250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複 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7元,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內側車道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靜美所有而由訴外人蔡瀚陞駕駛沿自由路 內側車道北往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6,300元( 零件費用7,900元、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3年9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1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00÷(5+1)≒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 900-1,317) ×1/5×(10+4/12)≒6,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0-6,583= 1,3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5,000元 ,乙車損害額為9,717元(計算式:1,317元+3,400元+5,000元=9 ,71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45頁被告陳述 之住址及第7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6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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