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台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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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務 人 尤明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4

TTDV-114-司促-612-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亞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5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72-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榮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2-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16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促-15442-20250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弦座、送文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921元,應徵裁判費3,53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4

SSEV-114-新簡補-45-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4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95-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振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彥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7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交聲請支付命令費 用500元,尚應繳納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24-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丁雲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壹 拾參元,及其中陸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3

PCDV-114-司促-4237-20250223-1

竹司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小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損害賠償事件對 相對人吳家名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24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足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 亦無從補正。是依當事人之狀況,本件應認不能調解,爰逕 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2

SCDV-114-竹司小調-77-2025022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邱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26,825元(含鈑金 工資26,045元、烤漆費用16,953元、零件費用83,827元), 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2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 5月17日止,已使用9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鈑金工資26,045元、烤漆費用16,953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03,626元(計算式:2 6,045+16,953+60,62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於113 年11月15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27×0.369×(9/12)=23,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27-23,199=60,628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19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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