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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蘇依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9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依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毅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674元,及其中54,850元自 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12日、113年11月1 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8,674元,及其中本金54,850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58,6 74元及其中本金54,85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06-202503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玥吟 相 對 人 林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提示日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1月2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110977 002 113年7月2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CH11097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14-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HUMTHATSAI UTH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7,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7,278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93-20250307-2

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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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尤裕民 相 對 人 曹汝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63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026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 費54,163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1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3-司聲-183-20250307-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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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相 對 人 徐江月英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 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81-20250307-2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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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桂煖 債 務 人 林福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88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貸款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 息,逾期利息部分以百分之3.6399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及利息以本案借據特約條款,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298,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2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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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李沅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96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33-202503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KOSOL KITTI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1,4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1,45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215-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8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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