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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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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30號 債 權 人 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務 人 林忠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0

TNDV-113-司促-23930-20241230-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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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傅國風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被 上訴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秉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士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申請保 全服務,更無任何合約簽署。伊僅在「系統報價單」上署名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後的系統開通服務通報單亦載 明為韓星創新,另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合約附 件,伊亦係簽名在公司負責人處而非甲方處,又被上訴人已 於111年12月與韓星美學診所另簽保全服務合約,簽約人亦 非伊個人。是系爭保全合約既於111年12月1日已換約韓星美 學診所,且被上訴人設備安裝地點亦為韓星美學診所,伊僅 為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更非韓星美學診所之 持有人,則伊何以須負擔111年12月1日之後韓星美學診所對 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0

SLDV-113-小上-76-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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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鴻淯 被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弟弟陳竑菘承攬水電 工程,急需資金調度,而向民間金主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為償還該筆欠款,被告委任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轉增貸業務,兩造並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簽立貸款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告於同年6月2 8日攜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申請書至被告 夫婦共同經營之「金鑽」便當店中,由被告夫婦填寫,並於 同日將該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同年7月31日板信銀行派員 至系爭不動產為鑑價作業,並將結果送至總行審查,板信銀 行總行於同年8月9日通知原告其已核准以相關利息、還款年 限為條件,核准895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除立即將此消息 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至中外,還主動替被告爭取將年 利率條件自2.75%調降至2.58%,板信銀行於同8月11日同意 調降利率,並通知即日起即可對保。詎料,陳至中於同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貸款業務沒有辦法下去, 未給予原告任何解釋與說法,完全無視原告1年多以來之心 血,及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完成金融機 構核貸895萬元之事實,甚者,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向板 信銀行遞交貸款申請書,並經板信銀行同意核貸895萬元, 被告僅須對保,板信銀行即可撥款,被告因其與陳竑菘間借 款條件談不攏之個人因素,拒不至銀行對保,顯已違反系爭 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爰依系爭約款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惟核貸金額過低 、利率太高,而調降利率之附帶條件,又將使被告額外支出 108萬元儲蓄險保費,加計尚須支付原告之服務費537,000元 (應為358,000元),被告核貸後實際可動用之金額僅剩883,0 00元【計算式:895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原貸款 )-108萬元(保費)-537,000元(服務費)=883,000元】,該貸 款不但毫無實益,反而加大被告夫婦的財務缺口,被告遂於 同年8月16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終止委任後,自行向新光銀行申辦轉增貸業務,所獲 可核貸之金額為993萬元,遠高於原告依其專業所能核貸之8 95萬元,於無須支付之服務費及保費之情況下,被告實際可 動用金額為348萬元【計算式:993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 不動產之原貸款)=348萬元】,而非僅883,000元。再依系爭 不動產近3年房價之漲幅程度,系爭不動產本應能貸得更高 於比原告爭取之核貸金額,詎原告所得之核貸金額竟遠低於 被告自行辦理貸款之金額,益證被告終止委任乃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並無違約之情事,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給 付服務費之責。復系爭委託書乃定型化契約,該委託書第3 條第1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無論原告有無完成貸款,均須 給付原告高達核貸金額3%之服務費,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責 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2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在核貸前不得終止委任,否則 應賠償實質核貸金額6%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又約定 被告不得另行項任何機構辦理任何貸款業務或偉他人辦理貸 款,否則應給付3%服務費及6%懲罰性違約金,均係使被告拋 棄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此部分約定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當場簽訂系爭委任書,並於當日將貸款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 ,顯未提供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 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第2、3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不動產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銀行貸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代擬承諾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57至67頁),然觀諸系爭 委任書全文內容,除委任人個人資料、貸款類型、貸款標的 、貸款額度、受任人住址欄係留空格供填寫外,其餘均係繕 打列印字體呈現,可認系爭委任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約款載以「甲方(即被告)簽立委任書至貸款核撥日 前,因本貸款案有其特殊性質……,除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情事外,甲方同意在本貸款案完成前不得向乙方主張終止 委任……或拒絕對保撥款……之方式影響核貸,否則仍須以該金 融機構申貸金額,或實際核貸金額後百分之6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內容,已明文限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 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復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 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系爭約款僅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未考量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情事,將使委任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為終止委任、拒絕對保等行為時,遭一律視同違約,益徵屬 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再系爭約款僅課以委任人一方負有給付 高達約定貸款金額6%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受任人任何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 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924-2024123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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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請求給付 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8萬9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7

TPDV-109-重訴-831-202412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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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 日於懷寧醫院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151,2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於112年8月31 日停止營業,迄今尚有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共604,800元 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懷寧醫院是訴外人吳清彥獨資經營,被告僅是在 吳清彥服刑期間擔任代理院長,吳清彥在113年9月26日發律 師函給我,終止與我之聘任契約書,吳清彥為懷寧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吳清彥詐欺我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我已經撤銷 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簽署系爭服務契約,並約定服務期間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51,200元,此有 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有112年5月至8月 之服務費用共計604,800元未給付等情,此部分未經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 (二)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遭吳清彥詐欺 始會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其已撤銷擔任院長之意思表示等 語,然原告並非詐欺被告之人,應屬第三人,復被告未舉證 說明原告非屬善意,應認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從而,縱被 告已對吳清彥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 告,是以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服 務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共計604,8 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服務契約第六 條約定略以:每月服務費151,200元,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期 開始日次月底前繳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 )。原告請求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其清償期限均早在 本件起狀繕本送達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起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本件 起訴狀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875-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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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原告與被告圓富登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 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2萬4,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上開已繳 之金額,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71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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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 被 告 温峰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3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 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 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其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 ,天逸公司則支付服務費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專項融資諮詢 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惟天逸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係因109年協議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天逸公司邀同被告温峰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109年協議,且兩造於109年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不在我 國境內,相關服務、資金、金流等亦不在我國境內執行,相 關證據調查須經境外之文書認證,人證則須搭機來台作證, 且將來判決亦須經境外他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執行,參照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既在109年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於簽約時已就其將來涉訟須至本院應訴之成本、便 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據 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本院進行訴訟攻防,應認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足採。被告復稱天逸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所簽署專項 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中係約定契約爭議由境外 法院管轄,且適用香港法律,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云云, 然觀諸109年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取代雙方前於201 7年所簽署的專項諮詢服務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兩造於簽訂109年協議時已慮及兩協議約定內容恐有相衝 突之情形,方特別約定以109年協議「取代」106年協議,而 非約定以109年協議「補充」106年協議,則被告仍執106年 協議之約定質疑109年協議約定之效力,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109年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 民國(台灣)現行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天逸公司、温峰泰共同於109年3月30 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 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 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 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美金 2,34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 後續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 務費,天逸公司仍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 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 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 今分毫未付。是原告得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 天逸公司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 項約定,温峰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逸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給付服 務費之存證信函,依法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 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天逸金融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Team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 公司,兩者非屬同一主體。VTeam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原告替VTeam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 途徑,原告並於VTeam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VTeam公 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 8年7、8月左右,原告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 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 VTeam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VTeam公司與原告因前揭履 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 束合作之洽談,原告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而此後 VTeam公司之付款均是VTeam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 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款項,VTea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 付完畢,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 項目等,否則難認VTeam公司有給付義務。退步言,因原告 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109年協議並無被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或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 ,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 付而未付乙方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7,804.52元及 人民幣11,56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 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 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109年協議首頁記載 「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以下簡 稱甲方)。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 Apia, Samoa 」 、「乙方:Dragon Wave InvestmentsLimited(BVI)(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則有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 方溫峰泰之簽章,日期109年3月30日等情,有109年協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天逸公司於103年3月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依據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外國公司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天 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 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 p」,天逸公司並附上載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4(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Act 1987兹此証明依據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1987第十四(三)節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VTeam System (Samoa) Corp.)天逸系統(薩摩亞)股份 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字樣之薩 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有天逸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足見天逸公 司於我國登記之公司中文名稱雖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 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然天逸 公司依據薩摩亞法令為公司註冊登記之名稱則為「VTeam Fi 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據此,109年協議末頁「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 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天 逸公司無訛。此由天逸公司111年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本 公司所在地(外文)記載為「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適與109年協議首頁所載之甲方為址設於「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Beach Road, Apia, Samoa 」之「VTeam Financial Serv ice Group Corp.」相符,益見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 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與VTeam Fina 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主體。被告辯稱: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 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公司, 兩者非屬同一主體云云,無足採憑。 ㈢、109年協議已如前㈠所述,堪認原告為109年協議之乙方,天逸 公司為甲方,溫峰泰為甲方依據109年協議對乙方所負一切 責任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則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 4項約定主張: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 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VTea 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付完畢、兩造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 間有履約爭議、原告未提供服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云云 。惟原告是依據109年協議第9條約定,並扣除天逸公司已付 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證 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顯悖於兩造 業已於109年協議確認天逸公司未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 美金2,347,804.52元,而無足採。另被告就天逸公司就應付 款項已給付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原告準備㈢狀所提 匯率與被告所提被證3不符之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匯率證明,自難認前開抗辯為真。又依 據被告所提微信紀錄(即被證2),觀對話前後文,不足認 定兩造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謂其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 08.8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 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 信函、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重訴-702-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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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3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沈綵淇即沈恩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6

TNDV-113-司促-2393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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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請求給付設計 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134萬4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182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5

TPDV-109-重訴-831-20241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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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仁愛柏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捌仟 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一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齊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 司)新臺幣(下同)641,850元,及其中213,950元自民國11 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213,950元自11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家保全公司)444,150元,及其中148,050元自113 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 148,050元自11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最後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250,950元,及 其中37,000元自11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148,05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簽訂綜 合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一般事 務管理,並約定被告按月應於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款單記載 服務月份之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用213, 950元,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時( 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除得逕行終止 契約撤回留駐人員停止服務,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 。被告同日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安全維護,約定被告每月應 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20日前給付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服務費用148,050元,被告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用予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時(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除得逕行終止契約或撤回留駐人員停止服 務,並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被告應分別於113年2 月21日、113年3月21日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及2月份之服務 費用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 未付款。被告於起訴後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388,49 1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96,040元,仍有服務費37,000 元未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服務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應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 費,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因原告襄理 潘如軒於113年3月12日已同意刪除撤場移交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113年3月20日付款期限,兩 造均於刪除處用印確認,並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 文件內容無誤後再匯款服務費,兩造已就113年1月份及2月 份服務費之支付期限另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而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之每月保全打卡紀錄係 與財務報表一併呈報被告審核,但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遲至11 3年2月底始呈報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被告審核原告齊家管 理公司提供之112年12月份及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發現與 被告實際財務收支情況不符,均有誤植缺失,原告齊家管理 公司未依約完整製作財務報表,亦未盡其稽查帳務之責任,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新物業進 場後發現原告所留檔案夾內文件不全或文件錯置,要更正財 務報表缺失時又找不到相對紙本報表之報表電子檔,嗣尋求 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協助,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不願協助處理, 被告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完善製作之財務報表未經審核通 過而延遲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4月18日2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請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於5日内派員協助完善製作113年1月 份財務報表,但未獲置理,被告希冀本件爭議儘快落幕,於 113年7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出揚昇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製作費報價單及計算表,表 明將於1周内匯款共計388,491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帳戶、 匯款共計296,040元至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帳戶,且於翌日113 年7月4日完成匯款。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服 務費213,950元,須扣除1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233元、 補回12月份管理費代收手續費多扣之20元,再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應付金額為212,707元;113年2月份服務費213,950 元,須扣除2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136元、未完善製作11 3年1月份財務報表致被告須委外聘請會計人員協助而支出之 6,000元、未施作回饋項目即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 社區外圍地板高壓沖洗2次之市價43,000元,再扣除匯款手 續費30元,應付金額為163,784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 款各212,707元、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 ,溢付12,000元。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及2 月份服務費各148,050元,被告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 於113年7月4日匯款各148,020元、148,020元至原告齊家保 全公司之銀行帳戶。如認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斟酌原 告各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性質、被告已給付服務費等情狀,原告因被告遲至11 3年7月4日給付服務費用所受之不便利,如以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所受利息損失僅6,380元、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受利息損失僅4,805元,其違約金之數 額與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若被告如期履行所能獲得之利益,並 不相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另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溢付之12,000元,與原告齊家 管理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服務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1日給付原告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用 未依約給付,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服務費388,491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96,04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13,950元 部分,被告以前詞辯稱113年1月份應付金額為212,707元 ,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212,707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為證,原告對 於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應給 付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為212,707元,且經被告於113年7 月4日匯款清償。 (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213,950元 ,被告以前詞辯稱113年2月份應付金額為163,784元,被 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 銀行帳戶,且溢付12,000元等語。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11 3年2月份服務費須扣除2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136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175,784 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亦不爭執未施作回饋 項目之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高壓沖洗1次部分, 惟主張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提供服務所取得之財產 、財務、行政庶務等工作成果,已移交經被告確認接受而 了結現務,被告未依其社區規約第21條第6項規定對於系 爭財報缺失提出相關報告,財務報表缺漏是否全然屬原告 責任尚有疑慮,縱使缺失屬實,亦僅為行政作業之瑕疵, 至於未施作回饋項目之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社區 外圍地板高壓沖洗1次,其施作金額經詢價為17,850元, 被告提出之扣款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已於112年10月2日 施作回饋目社區外圍地板高壓沖洗1次之照片及報價單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112年10月2日施作社區外圍地板 高壓沖洗1次之照片亦不爭執,堪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 施作回饋項目為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社區外圍地 板高壓沖洗1次,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上開回饋項 目價額,自屬有據。此部分得扣款之金額,被告主張按其 提出被告社區駐點報價單影本所載水塔清洗1次10,000元 、消毒除蟲1次9,000元、社區一樓外圍走道地板高壓水刀 清洗1次12,000元計算,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報價單之製 作人業經遮蔽看不出何人製作且所列單價過高等語,另提 出列載清洗水塔、環境消毒、高壓機清地總價17,850元之 報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加爭執,又未 舉證已委人另行施作而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17,8 5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為17,850元,逾此金 額之扣款,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 完善製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致被告須委外聘請會計人員 協助而支出6,000元之扣款部分,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 被告間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財務會計作業條 款明定:為維護被告社區財務安全、避免人為疏失及弊端 ,雙方均負有審核、監督責任及稽查、管理義務,確實監 督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人員財務作業,原告齊家管理公司 代收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應作成財務報表交付被告委員審 核。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4月18日2次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於5日内派員協助完善製 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表示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因人力 調度上有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協助完善製作,被告將委外 聘請會計人員協助完成被告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之製作, 即請求因此所支付之委任費用6,000元,並從原告齊家管 理公司尚未請款之服務費用中抵扣等情,有被告提出2次 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所附長林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原告齊 家管理公司對於其製作交付被告之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 經被告依上開約定審查後認與實際財務收支情況不符未盡 完善,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依被告催告之期限內派員前往 了解被告所認不符部分,就該部分說明或完善製作財務報 表,致被告另委請人員協助完善製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 而支出6,000元,且據被告提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交付之1 13年1月份財務報表及其委請人員另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 財務報表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未加爭執 ,被告辯稱此部分支出之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 據。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113年2月 份服務費為188,934元(計算式:213,950元-1,136元-30 元-17,850元-6,000元=188,934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 日匯款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尚應 給付13,150元,被告辯稱溢付12,000元,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13,1 50元及自約定期限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各148 ,050元部分,被告以前詞辯稱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 於113年7月4日匯款各148,020元、148,020元至原告齊家 保全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並據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堪認 被告應給付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均經被告於113 年7月4日匯款清償。 (五)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十 三條第四項、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均約定被告違反第五條規定(即 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時( 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原告除得逕行終止本約撤回留 駐人員停止服務,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被告 以前詞辯稱原告襄理潘如軒於113年3月12日已同意刪除系 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113年3月20日付款期限,兩 造並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文件內容無誤後再匯 款服務費予原告等語,且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告則主 張兩造服務契約均約定契約簽訂後除雙方以書面製作協議 書納入本約者外,以增、刪、修、修改或變更本約內容, 概不生效力,系爭證明書並未於刪改處授權用印,應不生 法律效力。查系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關於「管理服務 費,於所訂期限113年3月20日前匯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中 之「113年3月20日」日期部分固有劃雙線刪除並於第三條 刪除處下方有潘如軒簽名,且第三條、第四條刪除處均蓋 有仁愛柏麗社區服務中心之橢圓形戳章,惟無法證明有被 告所辯兩造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文件內容無誤 後再匯付服務費之情事,上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未於兩造契約約定之113年2 月20日前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113年3月20日前給 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其目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 標準。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212,707元,遲至113年7月4日如數 給付,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113 年2月份服務費188,934元,遲至113年7月4日給付175,784 元,尚有13,150元未給付,就該未給付13,150元部分已於 本件請求依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2 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148, 020元,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113 年2月份服務費148,020元,均遲至113年7月4日始如數給 付等,已如前述,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因被 告各遲延給付401,641元、296,040元所受之損害,係上開 遲延期間內未能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如依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各約21,3 32元、15,613元,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 齊家保全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即各請 求213,950元、148,050元之違約金過高,各酌減至25,000 元、20,000元為適當。被告於113年7月4日給付原告齊家 管理公司之服務費尚有不足,並無溢付12,000元之情事, 已如前述,被告以該12,000元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依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13,150元及違約金25,000元,合計38 ,150元,及其中13,150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齊家保全公司 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5

TPDV-113-訴-32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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