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徐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偉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
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2月2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偉隆於108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565,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20,69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
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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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143 63.55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212 396.64 10000分之315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516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1.37 31.37 31.37 94.1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10 平方公尺 全部
TNDV-114-司拍-48-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