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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NUA021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36分許,駕駛牌號B HN-9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 208.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8 58-VF發生A2事故共計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初步分析發覺上開事實,而本 於職權於113年3月7日逕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ZNUA0217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5月13日, 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記違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係右後方大貨車沒有減速才會撞上系爭車 輛,自己並無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則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開管制規則有關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 車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規定,係因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 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 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 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 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不同車道間之 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定,惟參酌前 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 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 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 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在其右側之中 線車道前、後方均有車輛且該2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按: 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之規定, 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每組白虛線約10公尺, 3組即約30公尺)之情形下,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25秒開始 進入中間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32秒時再將車頭往右 偏移,而駛入右方之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前 方之小貨車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約10公尺),與後方之A車 (即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間距離也僅約1組白虛線, 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因極為接近前方之小貨車而減速, 下一秒A車即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於雙方碰撞前系爭車輛 前方之小貨車維持穩定速度,並無突然煞車或煞車燈亮起等 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編號3至14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130-136頁)。稽以上開勘驗結 果,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前,外側車道前、後均有車輛, 且兩車間距不足3組白虛線(約30公尺),原告未慮及高速 公路車速甚快,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 11條第3款等規定,應禮讓後方之A車先行,並與前後車輛間 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 而撞及系爭車輛,原告行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無誤。原告雖主張係後方之A車沒有注意前方而有 過失,惟觀以系爭車輛駕駛路徑,係在A車左前方不足2組白 虛線(約20公尺)時,突然駛入右側車道並減速,此違規行 為實係後方駕駛難以預期,況縱退而認A車駕駛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從減免原告自己之違規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 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舉發機 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始察覺上開違規事實,於事 後依職權舉發之,不符合前述「當場舉發」之要件,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 ,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4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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