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行使權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龔嘉韡 相 對 人 黃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5,0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 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13

TCDV-113-司聲-1853-202501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前列香芸有限公司、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吳佩恩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吳昇洋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提存後,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10,000元為擔保,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 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0

CHDV-113-司聲-474-202501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邱瑞精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忠良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2項即明。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 定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是換言之,如受擔保利益 人於受催告後,業已就其受擔保之利益行使權利,此際供擔 保人以上開規定為由所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法院應不得裁定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於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鈞院113 年度員簡調字第332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出異議,祈請 撤銷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分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 證號碼000131號、000132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陳忠良及相 對人邱瑞精於函到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4,55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而該催告函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及相對人。嗣 異議人已於同年11月8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 聲請民事調解,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異議人255,920元本息, 現由本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 案,上情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異議人之民事起 訴狀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堪認異議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行 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主張異議 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已與首揭規 定未合,應不予准許。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0

CHDV-113-司聲-480-20250110-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處分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為權利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士林字第○六 三二○○號),准予塗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5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徐琇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又聲請人 查得第三人黃兩全以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6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以供擔保(士林字第063200號)。經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與第 三人黃兩全間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前開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64年10月31日,被繼承人陳徐琇芳超過15年未行使權利, 於前述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繼承人陳徐琇芳5年 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爰依法聲請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 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 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 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60點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50 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聲 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 等件為證,復查被繼承人未對第三人黃兩全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08796號 函在卷可憑。聲請人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以被繼承人為權利人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以遂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聲請本院塗銷,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0

PCDV-113-司繼-4259-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吳佳螢 相 對 人 韓商細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3,92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簽約獎金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3,928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5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11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11號裁判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0

TCDV-113-司聲-2089-2025011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代 理 人 曹永奇 相 對 人 黃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1,095,14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假 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並確定在案,且本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 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參照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5號及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主文 關於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9

ILDV-114-司聲-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承德濟世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6之1、36 、3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51巷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建物為奉祀福德正神之「承德宮」,建物主殿、前 亭臺階、雨棚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德宮創立於光緒20年(西元1892年),於 民國63年5月5日在現址立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 順、父親高達雄均同意在現址設立承德宮,上訴人於67年間 興工建築時損毀承德宮本體,除提供重建經費外,並於興建 飯店建物過程中保留承德宮之結構,於97年間復未反對伊進 行翻修,可見上訴人同意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事隔 40餘年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違反 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高和順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高達雄於64年至66年間僅為分割前36地號土地 之7個共有人之一,非分割前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等無 權同意承德宮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分別於66年9月7日、同 年10月24日取得分割前36地號、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 7年間取得三德大飯店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已遭承德宮占 用23.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為承德宮所占用。而上訴人長年未請求承德宮拆屋還 地,亦不阻止承德宮擴建,致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土地達93.2 1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建造三德大飯店時,系爭土地上有 多間平房及承德宮,平房均被一一拆除,惟獨承德宮未被拆 除,未見上訴人於設立過程中就承德宮占用土地有何追討或 討論之相關事項,僅於建物配置圖、平面圖中為「違建面積 23.90平方公尺、將來收回作空地使用」之記載,復於三德 大飯店一樓、地下一樓之相關平面圖中,均保留該部分之位 置予承德宮,及承德宮於97年間曾進行翻修,上訴人並曾於 108年2月5日公益捐贈新臺幣2,000元予承德宮等情,足使被 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上訴人於 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承德宮建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承德宮占用,嗣後三德大飯店興建 時,及承德宮擴大占用面積、進行翻修時,上訴人均未為任 何處置,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縱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其所有權,究造成何種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以為上訴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尚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既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一再擴建、改建,縱上訴人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倘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並據以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有應予保護之情事,能否遽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亦非無疑。乃原審未 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長期未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為任何處置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已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89-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帝晨股份有限公司即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41,03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9 6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90091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707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嗣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 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8

TCDV-113-司聲-2102-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張正芬 相 對 人 羅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3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 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 存字第68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 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8

TCDV-113-司聲-1959-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陳姿寧 相 對 人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 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 、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執 行命令及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60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7

TNDV-114-司聲-5-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