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龔嘉韡
相 對 人 黃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5,0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
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3-司聲-185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