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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劉永瀚 黃瑛琪 粘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 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8,8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4,7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票-26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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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2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Catapang Larivel Reyes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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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黃子杰 相 對 人 陳泳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009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票-209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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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6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LINA NUGROHO NINGSAPUTR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3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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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柔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 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 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8日,顯未到期,執 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票-26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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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RAMIREZ, ROMIL BOY RAMISCAL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7,430元,其中之新臺幣5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43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58,4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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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詩峻 相 對 人 陳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3年5月10日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1

TTDV-114-司票-4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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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非訟代理人 林煥超 相 對 人 ANI AGUSTI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741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5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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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傅建忠 相 對 人 陳聰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票-26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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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楊尚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 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52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7,1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票-26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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