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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素瑩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向本 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 ,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於系爭本案 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 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本為延後取得借 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83萬6 ,701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 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惟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執行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委 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 理拍賣、變賣事宜,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函知第二次拍賣之底 價為1,930萬元,第三次拍賣底價為1,544萬元,以總價最高 者得標,此有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司執字4112 5號卷內可稽,審酌系爭執行不動產仍有以高於第三拍賣底 價拍定之可能,但不以高出第二次拍賣底價,酌定相對人因 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無法如期受償之金額,為1,900 萬元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聲請人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 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為34,14 萬1,241元,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為6年,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5 %×6年=570萬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 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57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萬7,84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3,569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1萬13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2萬2,028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5萬2,866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1萬57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0萬9,35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2萬1,870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25% 14萬3,3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51% 2萬8,668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32% 14萬1,891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64% 2萬8,378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25% 16萬1,89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51% 3萬2,381元 合計:3,283萬6,701元

2025-01-23

PCDV-114-聲-2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楊相哲 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闡明該建物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同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拍賣前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1、3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鐵皮建物 之權利歸屬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 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楊相哲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 能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移轉建物所有權;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台塑能源公司之 請求,經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台塑能源公司,歷10 日未據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 予說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鐵皮建物係訴外人李德隆出資興建,其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 銀)主張其對被告楊相哲有債權存在,聲請對楊相哲之財產 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238號受理在案。可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存在,攸關台中商銀對被告楊相哲之債權能否實現, 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證人李德隆於92年6月間與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皮 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群荃菌類農場及李德隆,與被告楊相 哲無關。嗣楊耀同於98年7月26日將鐵皮屋及廠内設備電線 以新臺幣(下同)5,794,000元價格出售予李德隆,又於99 至100年間再度將前開鐵皮建物連同廠內設備賣給訴外人曾 裕益。李德隆惟恐後續產權問題衍生糾紛造成經濟損失,乃 於100年9月1日以9,725,000元價格向曾裕益買回前開項目, 資金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調借,而後李德隆將系爭建物賣 給原告公司以抵償欠款,群荃菌類農場於100年11月1日與楊 耀同簽立內容有「後續營運圑隊給付原告公司建物租金」之 和解書。而後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及加裝電梯經營木顆粒製程 作業。詎因楊相哲之債務問題,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系爭鐵皮建物,然系爭鐵皮建物並非楊相哲所有,而是 原告公司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系爭鐵皮 建物遭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拍賣前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參加人雖稱李德 隆於執行時並未表示鐵皮建物係聖諄公司所有,反而表示原 告公司承租建物有違常理等語。然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 假扣押查封時明確表示36建號建物並未增建;於111年3月18 日訊問時陳稱100年間伊生意失敗後就將土地及廠房讓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使用土地及廠房並增建;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系爭建物是伊蓋的與楊耀同無關等語;暨卷第221至223 頁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記載「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廠内機槭設備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買賣價款」等語,足以推論系爭鐵皮建物與楊相哲無 關,自非屬楊相哲所有。此外,拍賣公告記載「部分設備依 他案假扣押卷所示非債務人所有,且部分設備已由他案假扣 押查封」等語,亦可以推論查封當時有表明鐵皮建物並非楊 相哲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實係李德隆出資興建,原告再向李 德隆買得建物權利。至於楊耀同稱伊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 應屬誤會,原告公司並未借款給楊耀同;執行卷內台中商銀 103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原告與楊相哲間租賃契約標的是土 地及36建號建物,鐵皮建物部分當時已經是聖諄所有,自無 須再向被告承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號建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楊耀同於93、94年間向原告公司借錢 興建,是混凝土建物完成後才建的。後來沒有還錢,所以認 為系爭建物應為原告的,楊耀同在100年間破產後,因為欠 原告錢,二廠就交給原告經營。本件相關事實均是由楊耀同 處理,只是利用被告名義。執行卷內原告與楊相哲間租約實 際上是楊耀同簽的,該租約承租範圍包含377地號土地上之 四層水泥廠房,及378、379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廠房,土 地則是廠房坐落的基地,廠房全部租給原告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楊相哲即被告所有,且 業由第三人拍得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 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援引楊耀同所述生意 失敗後讓給聖諄使用土地及廠房,又稱建物起造人係李德隆 ,復稱其出資建造建物等語,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 依100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卷內100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 「基地地號為大義段377、378、379地號,而現實際上3筆土 地上皆有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執行卷第102 頁上方照片與本院卷第75頁之李德隆稱其所出資興建之綠皮 屋頂鐵皮屋完全相同,可知100年查封時系爭建物為查封效 力所及,惟若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或李德隆所有,何以李德隆 當時自稱係原告公司經理並表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 非表示建物是自己或原告所有,有違常理。另觀之卷第221 至223頁之李德隆與曾裕益間買賣合約書內容模糊,甚至無 法特定買賣標的為何,亦無法推認系爭建物為李德隆所有, 遑論原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若原告就系爭有事實上 處分權,豈能任憑訴外人呂芷曦拍得系爭建物。至於卷第13 頁之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 來,只是為了阻止執行點交的手段而已;執行卷內原告與楊 相哲間之租賃契約標的是全部建物等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楊相哲名下。前開土 地所有權連同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好金路三段1- 29號,總面積7041.8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22日經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公司。  ⒉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表示「36建號、7建號 建物均無增建,現出租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201頁)。  ⒊參加人台中商銀於103年2月20日聲請拍賣被告楊相哲名下財 產。後拍賣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 ○○鄉○○路0巷0○00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 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03年3月13日本院執 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執行筆錄記載:36建號旁有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鐵皮廠房,因有獨立出入口,亦為債務人楊相哲所有 ,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一併查封測量(另載查封筆錄)。查封 筆錄紀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本院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 權人就楊相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好金路3巷1之29號鐵 皮廠房)指封,本院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於現場。債權人 代理人表示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堆放養 菇用木屑及瓶罐,另具狀陳報租賃情形及租賃契約。請地政 測量員就未辦保存登記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及轉送成果圖 過院(見執行卷一執行、查封筆錄)。  ⒋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拍 賣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並經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廖秋惠與呂芷曦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 ,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芷曦買 受。成立和解後,廖秋惠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芷曦 未於期間內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經參 加人台中商銀以建物必須另行單獨拍賣價值勢必降低為由,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重 新拍賣程序,訴外人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聲明應買,繳足 拍賣價金後,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價 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公司於 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並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紀錄留存。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李德隆及群荃菌類農場出資興建,並非 楊耀同及楊相哲,且楊耀同已經將系爭建物出售轉讓給李德 隆,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權利出售轉讓給原告公司,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  ㈡證人李德隆到庭證述略以:我個人跟群荃菌類有合作關係, 楊耀同是群荃的負責人,我從88年開始,以出資幫群荃公司 興建鐵皮屋之方式換取群荃公司的廢料要優先給我收取,這 種合作協議是取得廢料的優先權,我當時興建鐵皮屋,花費 大概300多萬元,該鐵皮屋分2部分,88年間先蓋有輸送帶那 邊,92年間在增蓋旁邊綠色屋頂處,都是我出資的,群荃都 沒有出資,當年講好我出資蓋廠房,如果之後不合作了我可 以賣掉,或是群荃可以優先買回去。我跟群荃的合作一直到 100年8月群荃公司跳票後,楊耀同將包含鐵皮屋及其內的設 備賣給設定抵押的人,我又跟那個人買回來,付了大概900 多萬,讓楊耀同可以重新營運清償債務。買回之後我將系爭 建物賣給原告公司,因為我需要錢。原告公司也是楊耀同的 債權人之一,一起加入營運,所以我把我買的鐵皮屋(按: 即系爭建物)賣給原告,鐵皮屋大概賣了300多萬元。我跟 原告公司是合作一起出錢協助群荃重新營運清償債務,100 年底經營時,我是掛聖諄公司經理的名字,102年之後就沒 有了,但聖諄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領薪水。100年1 0月28日法院假扣押查封建物時我在場,是代表新的經營團 隊在場,當時我有說廠房設備是原告的,機器設備是我的, 如果查封筆錄有寫我說聖諄公司有承租建物會再提供租賃契 約的話,應該就是我說的。我知道聖諄有承租農場,但哪個 建物我不清楚,再請聖諄公司提供租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6頁)。  ㈢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廖秋惠、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楊相哲承租系爭大義段377 、379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建物後,興建約380坪廠房及加裝 電梯,以此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 稱100年承租時土地及建物都是楊相哲的,後來土地被拍賣 ,建物沒有被拍賣,我們向土地拍定人廖秋惠承租土地,81 建號再加蓋,100年之前的81建號沒有這麼大,約95或98年 向楊相哲債權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嗣於 11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主張:92年6月李 德隆與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興建系爭建物共同所有, 98年7月26日因群荃欠錢,將系爭建物共有權出售予李德隆 ,100年2月18日楊耀同再將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再去向曾裕益 借款,100年9月1日李德隆以9,725,000元向曾裕益買回全部 商品,再於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為群荃公司跟李德隆,並非債務人楊相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二) 狀,主張系爭建物從頭到尾都是李德隆所興建,因楊耀同欠 錢故將李德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偷賣給不知情的地下錢莊曾裕 益,李德隆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先借貸,後續李德隆向曾裕 益買回後,再將系爭建物轉賣給原告抵償借款,原告再做電 梯新建及部分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見原 告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先後主張顯有歧異,已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楊耀同以被告楊相哲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到庭,其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蓋的,是原告公司借錢 給我蓋的,大概93、94年間借錢去蓋的,我還沒有還錢,應 該就算是原告的,因為我錢還沒有還。李德隆可能有講錯, 88年間我沒有認識李德隆,李德隆稱說跟群荃合作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所述內容明顯與李德 隆證述不符,亦與原告之主張互有齟齬,本院審酌李德隆於 執行時曾自稱為原告公司經理,且據原告陳述李德隆與原告 就系爭建物為合夥投資關係,其證詞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 反觀楊耀同自陳其與原告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認為系爭 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自認其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堪認為其 對於己不利之陳述較屬可採,是本件尚難認為李德隆所稱系 爭建物係其於88年間與群荃菌類之合作協議而原始出資興建 一情為可採。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同廠內設備於100年間遭楊耀同設定 抵押予曾裕益,後由李德隆出資購回,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 先借貸,後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抵償借款,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李德隆經本院訊 問為何於100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證人李德隆證述是 伊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提及其買回系爭 建物係向原告借貸,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是售予原告抵償債務 。而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245頁之3張支票900萬元為原告所 支付之系爭建物價金,然上開3張支票各372萬5000元、300 萬元、300萬元,僅能看出收款人為曾裕益,及下方有手寫 「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 29號廠內機械設備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等字樣, 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況縱為原告所支付,仍 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權利確由李德隆取得再轉給原告,使原告 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另提出附件12由 楊耀同、楊相哲簽發之本票3紙各800萬元、700萬元、700萬 元,下方有手寫「供楊耀同及楊相哲本票2200萬轉讓聖諄公 司所有,抵扣100年9月1日向聖諄公司借款900萬元支付楊耀 同欠曾先生欠款 李德隆」等字樣,惟如李德隆確以上開本 票轉讓原告抵扣其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支付楊耀同積欠 曾裕益之欠款,李德隆又何須再以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用以 抵償欠款。原告及證人李德隆所述有違常情,而未能據以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年3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 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其中80 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則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鑑價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對 於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亦有收受上開 函文,然原告公司僅於同年月2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底價過 高,請准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全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應不得加以查封乙情。又103年12 月17日本院就上開拍賣標的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呂 芷曦以45,888,888元拍得全部標的物,後毗鄰耕地所有權人 廖秋惠聲明優先承買,然原拍定人呂芷曦另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後撤 回)、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後呂芷曦與廖秋惠於該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系爭377、378、379地號土地由廖秋惠承買 ,廖秋惠另給付350萬元予呂芷曦,並由呂芷曦承買系爭36 、80、81建號建物。惟廖秋惠經通知繳納土地價款後,本院 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秋惠,然呂芷 曦並未繳納上開建物價款,本院執行處乃將上開建物等另行 拍賣,經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聲明異議主張應由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人廖秋惠承買,又另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拍賣,不得由廖秋 惠單獨承買土地,而將建物另行拍賣,否則將降低建物拍賣 價格,後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拍賣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確定。然而,綜觀前述執行事件過程,自系爭建物經本 院於103年查封起,原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或購入而為其所有,甚至還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拍賣價格 表示意見,直至原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予呂 芷曦,原告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後廖秋惠主張優先承買土地,廖秋惠與呂芷曦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繳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另行公告拍賣、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直至判決確定 後撤銷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本案原 告聖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甚至於前開另案一審審理時 擔任廖秋惠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廖秋惠當時為台塑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當初願意將建物買下來,但呂芷曦不同意等語 ,仍從未表示原告早於10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本不得加以拍賣。後 本院執行處依另案判決結果撤銷廖秋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書,再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於111年1月24日 現場履勘時,執行筆錄記載:原承租人聖諄實業員工、新承 租人銘耀公司員工在場,員工均稱:有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等 語。...聖諄公司現場人李德隆、銘耀精機有限公司王依婷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斯時證人 李德隆在場,亦僅稱有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仍未表明系爭建 物早已由其轉售予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 經第三人林佳儀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是否優先 承買時,原告尚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惟因未提出相關許可證 明文件而未能准許優先承買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仍均未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拍賣標的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原告向廖秋惠承租後,花費重資在系爭 土地上重新建造修改,所有權為其本人等語(見中高分院11 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其主張亦與本案主張係於10 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不符。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 物確定由第三人林嘉怡承買後,始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向李德隆所購買故原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苟原告確於100年間即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起查封系爭建物 至系爭拍賣標的物被拍定之間,即時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權利,惟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抵押債權人,且 斯時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詳細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過 程,卻在林嘉怡確定承買之前,均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法不得拍賣系爭建物,反而對於系 爭拍賣標的物底標認為過高主張降低底標、以土地拍定人廖 秋惠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廖秋惠有優先承買權,甚至在林佳 儀應買後再主張其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全未 提及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實與常情有異,則原告於本 件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其所聲明之 證據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稱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參加人之員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當時同意查封,是因為經由原告跟參加人雙方溝通會 以併付拍賣,再將拍賣金額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書狀主張112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有發函通知是否優先承買 ,可證明李德隆或原告於查封當時確有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始會通知優先承買等語,然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記 載李德隆以聖諄公司員工身分在場表示有訂定租賃契約,本 院執行處應係以有租賃關係為由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而 非原告確有在現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拍賣前歸屬於其所 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應買人林嘉 怡得標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屬應買人所有,系 爭建物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與兩造無關,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成過去,目前所爭 執者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何人領取,非系爭建物 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請求確認業已過去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2-訴-125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 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 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 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 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 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 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 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 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 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 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 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 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 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 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 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 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 ,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 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 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 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 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 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 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 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 、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 ,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 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 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 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 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 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 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 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 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5-01-23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王瑞雄 李美華 王芝喬 王芝淇 王佩伶 王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核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及 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 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幣1萬3 ,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 臺幣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 幣2,477元。 三、被告王瑞雄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1元。 四、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元。 五、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元。 六、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 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75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九、本判決第6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雄如以新臺幣29萬7 ,2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7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 淇如以新臺幣6萬9,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8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佩伶、王俊龍如以 新臺幣5萬4,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雄負擔百分之35,被告李美華、王芝 喬及王芝淇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連帶 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1(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 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及追加, 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 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5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或法定 地上權存在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838條之1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91元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⒊被告王佩 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5 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經 核,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部分 ,原告雖未列載於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中,然其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若本院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予以酌定,並業於前開 備位訴之聲明列載其主張之租金數額,本院自應依法酌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8、1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 於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 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分別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㈡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則原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 提之分管契約或法定租賃權即歸於消滅,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之適用。且民法第838條之1強調土 地與建物必須同屬一人所有,關於「同屬一人」擴張解釋之 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民法第838條之1。又民法第838條之1係處 理土地及建物無何合法權源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原有分管契 約存在,與該條相衝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應無該條適用 。另關於被告不當得利或本院認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 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 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 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若本院認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者,爰依第838 條之1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地租、期間 及範圍(見本院卷第522頁),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瑞雄應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391元。㈡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㈢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㈣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 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得系爭138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但此非屬分管協議,而是基於全體共有 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限,全體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 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係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 ,而非原告所稱分管協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終止分管 協議之效力,惟並無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引 之實務見解顯係限縮於「房屋所有人為土地共有人,且房屋 所有人有參與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情形,本件被告無參與分 割共有物,應無適用。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即生法定租賃 之效果,並不因嗣後原告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上開二法條結構 相類似,是最高法院判決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之 論述,本件應得加以援用。查系爭138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為王瑞雄、李灶聲、王木火、王瑞欽、王文志所共 有,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後 因原共有人王瑞欽、王文志死亡,而由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138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2月12日因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導致本件被告均喪失所有 權,而由訴外人李長佑得標。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係 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拍賣且僅有拍賣土地,而生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要件 相符,依法應視為系爭地上物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土地 嗣後雖經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共有物之分割 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法定地上權之效力不生影響,既被告 等人基於法定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屬有合法使用之 源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0、5 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被告王瑞雄所有,附圖編號B1 部分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所有,附圖編號B2部 分為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所有,且均為違建。   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當時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   ⒋兩造均同意本件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若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部分,均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89至93、 455至45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 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97、453 、454、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彰地一字第113000351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163至21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 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 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 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 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 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再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於75年間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瑞雄、王瑞賢、 王木火、王瑞欽及王文志,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王瑞雄於77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為王瑞欽及王文 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後王瑞欽及王文志死亡, 被告王芝喬、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為系爭13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繼承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9、374、405 、520頁)。此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38 地號土地(縱仍有其他共有人)仍屬「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此時即因僅拍賣土地而生土地與系爭地 上物所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雖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然此自不影響前已成 立之法定地上權。又原告雖引用實務見解主張本件並無民法 第838條之1之適用,然其所引用之個案事實或針對之法條均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引用。如原告所援引關於法定「租賃權 」之數判決,所欲闡述者均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 管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後,不生 法定基地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138地號土地係先於103年間 即因拍賣而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故依民法第838條之1 成立法定地上權,嗣於111年間始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與原告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 附此敘明。  ⑵綜上,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若本院認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 用時,備位請求本院酌定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 圍。本院酌定如下:   ⑴地上權之範圍:   本件地上權之範圍為各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被告王瑞雄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1平方 公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地上權之 範圍。  ⑵期間:   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 而消滅,然考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 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 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故該條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盡皆以建築物滅失時點為地上 權之終止(消滅)時點,法院得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僅於 存續期間內倘建築物提前滅失時,不待期間屆滿,地上權提 前消滅。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於77年間興建,又參考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20年、加強磚造3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故本件系爭地上物,現既已存 續36年左右,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斟酌系爭地上物之 構造、現存狀態及使用情形,並平衡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故本院酌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10年,但如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 期間內滅失時,即無地上權規定適用。   ⑶地租:   本件兩造就關於租金之部分,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見本院卷第364、521頁)。被告並對於原 告所提出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數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0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地租部分本優先以當事人協議定之之意旨。並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鄰近台19線道路,交通尚稱 便利,附近商業繁榮程度普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4頁),本院認以此定為兩造間之租金數額,堪屬適當 。  ⑷綜上,本院酌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1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 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萬3,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 每月地上權租金為2,47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租金之部分:  ⑴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 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而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出租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可參。又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 ,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 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 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參諸土地所 有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 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 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時(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起訴時 之租金,其租金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均當庭 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364、519、520、52 9至531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王瑞雄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範圍之部分,並請求給付租金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6至8項命 被告所為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9 至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備位請求係就法定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地租數額, 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地租數額之內 容,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性 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地租之計算式(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面積: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 ⒈被告王瑞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  1-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日(約0.6年) 4,300×0.8×0.07 =241 390+221=611 241×611×0.6 =88,351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611×1 =160,69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日(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611×0.3 =48,208 金額/小計 297,252 1-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390+221=611 263×611÷12=13,391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如附圖編號B1部分) 2-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43 241×143×0.6=20,67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43×1 =37,60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43×0.3=11,283 金額/小計 69,570 2-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43 263×143÷12=3,134 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如附圖編號B2部分)     3-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13 241×113×0.6=16,340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13×1=29,71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13×0.3=8,916 金額/小計 54,975元 3-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13 263×113÷12=2,477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2-訴-106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訴-932-20250123-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邱意絜 被 告 張承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妨礙除去或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 資料共通,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B、C部分所 示範圍之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反訴標 的之價額為78萬5,000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 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即被告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上層,兩 造均為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頂) ,因常有高處掉落之垃圾在系爭鐵皮屋頂上,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2樓外環境髒亂,原告因此需冒著危險在系爭鐵皮屋頂 清掃,且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原告窗外,造成原告隱私被侵犯 。此外,因系爭鐵皮屋頂經過太陽曝曬反射熱氣,造成原告 家中必須忍受比別處更高溫,且系爭鐵皮屋頂違建已使系爭 房屋2樓與後排鄰房完全連結,四周消防車輛皆無法進出, 危及消防及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關於1 樓空地分管之約定,於原告買房時,賣方並未告知原告,且 於原告居住30年間,亦從未聽其他住戶提起,且依前揭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觀之,被告應是交屋後自行搭建。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鐵皮屋頂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7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1樓房地,而該「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 房屋頂樓屋頂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 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一 樓空地公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故購屋時全體 住戶業已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買受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且交 屋時,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鐵皮建物業已搭蓋完成,依實務 見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1樓之際,業已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原告係82年8月28日向其前手買受系 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0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則原告於購屋之際,系爭鐵皮建築業已存在,且原告對於分 管契約存在,亦屬可得而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474號,門牌號碼名源街52之2號 之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號2473, 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㈡被告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之 系爭房屋1樓之房地。(本院卷第39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日間就系爭房屋1樓與宏福建設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一樓空地公 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社區房屋起造建商以預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 之約款與系爭社區房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房屋樓空地 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關於系 爭土地之約定專用,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又被告嗣於78年9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 而原告係於82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2樓建物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9頁、第125至151頁),故據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合意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各 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佐以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於被告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2樓時,業已存 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2樓後之30年間,未曾有所爭執 等情,兩造於審理中並無異議,從而應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房 屋2樓所有權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共有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違建,且有妨礙消防及公共安 全之虞等語。惟查,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 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 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 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縱被告違背建築相關法令,亦非 原告所得據以排除被告管理使用權能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是 被告依分管契約既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之正當管理使 用權,則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一A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即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持分1439分之22 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73條、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 效力範圍及於地面、空間及地身,反訴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 屋2樓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3個陽台上加蓋鐵窗、遮雨 棚,並於鐵窗上放置分離式冷氣,其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 冷氣等物放置位置業已超過房屋本體,而侵害系爭土地上方 空間。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 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 分所示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鐵窗外推是以前的鐵窗文化,係在82年間由前屋主裝設完成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的拘束,且新北市政府 已經規定95年以前加裝者不溯及既往,且本社區規約也未規 定不可安裝,故前屋主所留下之鐵窗,反訴被告也未拆除。  ㈡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者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訴被告鐵窗外推並未構 成原告所主張空中侵占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A部分 上有反訴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2樓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建物目 前反訴原告係作為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使用(見陳報狀附被 證五相片2張)。爰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僅有反訴原告 所出資搭建之鐵皮建物供其堆置物品使用,其餘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占用部分並無利用可能性;以及反訴被告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遮雨棚、鐵窗等建物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 屬物,設置目的在於擋雨、防盜,並供被告放置冷氣等用途 ,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占有面積甚微,總計僅為3. 19平方公尺,並無礙於反訴原告地面鐵皮建物之使用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遮雨棚、鐵窗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依 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 限制反訴原告不得逕予排除反訴被告於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 ,以免有害於公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遮雨 棚、鐵窗,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B、C部 分返還反訴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訴-50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拆屋還地民事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核定租金訴訟,係主張其因建屋而向被 告租地,請求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間占用被告土地之部分,由法院 核定基地之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核定租金,並無理由,且被告業已另案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是就系爭建物兩 間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理,應視兩造間前所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拆 屋還地事件審理結果而定,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即有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04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1-23

TNDV-113-訴-1263-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明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照片A、B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之父陳振來於民國50幾年間出資興建,陳振來於85年 9月8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甲○○○、陳麗珍、陳明順 (即陳明德)、陳麗玉、陳麗華共同繼承。約30年前,因原 告叔叔陳振益經濟拮据,遂央請陳振來提供系爭房屋予其居 住。詎陳振益過世後,原告發現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擅自入內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何人所出資建築,原告 之祖母過世後,陳振益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陳振益自稱係 自祖先處繼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1, 後於105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471至47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6萬元 之對價向陳振益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71、 787、602、62、519、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80分之1), 被告並同意陳振益繼續居住至其自願遷出或往生,系爭房屋 方歸由被告所有、管理使用。被告是合法向陳振益買受系爭 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其他多間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共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門牌(下稱166號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僅有稅籍登記資料,16 6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鎮○○路00號」, 而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面 積共31.3平方公尺,現值5400元,房屋稅籍起課於55年1月 間,自起課以來納稅義務人一直為陳振益等事實,並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 第55至59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陳振來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 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振來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其與陳振來之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後,本於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核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陳振來出資 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43頁系爭房屋甫建築完 成之外觀)、證人即鄰居陳宗正、證人即陳宗正之子陳建良 、其母即陳振來之繼承人之一甲○○○為證。然:  ⑴上開現場照片僅有系爭房屋之外觀、原告家人在系爭房屋前 合照,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狀態,實無以此認定系爭房 屋之出資情形。  ⑵又據陳宗正所證:我很早即自166號房屋遷離,僅在該址放置 祖先牌位及農具,因此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 有使用,我均不知悉等語。陳建良則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出 生時即已存在,不知悉是何人搭蓋,更不知悉是何人出資, 我過年至166號房屋祭祀時,是陳振益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21頁)。顯見陳宗正、陳建良對於系 爭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乙節,均不知悉。雖 原告主張此2證人是受有壓力故無法據實陳述云云,然原告 就此並未有任何舉證,況出資建築房屋乙事往往涉及家族或 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財務狀況,縱陳宗正、陳建良與陳振來、 陳振益家族為共用門牌之鄰居,仍難想像陳振來或陳振益會 就此隱私事項對陳宗正、陳建良鉅細靡遺、翔實以告,是難 認原告主張陳宗正、陳建良陳述不實乙節可採。  ⑶至甲○○○固然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是何時搭蓋成現狀? 整列房屋為幾間房屋是否知悉?總共搭蓋幾間房屋?)我們 只有蓋2間,是用陳振來工作、跟會籌得的錢搭蓋的,蓋好 之後是我們在住,陳振益原先住在外面,約30多年前沒有地 方可住,因此陳振來暫時讓陳振益搬去系爭房屋。當時政府 的人來問房子要寫誰的名字,因為陳振益尚未娶妻,且陳振 來在外面工作,所以我就決定用陳振益的名義登記,當時沒 有約定登記到何時等語,然據原告之主張:陳振來合計共建 築5間房屋,從未設籍課稅,但甲○○○認為陳振來所蓋之房屋 均已設籍,因陳振益名下沒有房屋,才會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陳振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與甲○○○所 述陳振來僅建築2間房屋等語,有所出入,況倘系爭房屋真 如原告所主張係陳振來出資建築,何以其他陳振來所出資建 築之房屋均未為房屋稅籍登記,僅系爭房屋有稅籍登記,並 登記在陳振益名下。況對於一般不諳法律之人而言,往往難 以理解房屋稅籍所為「登記」與民法第758條所定「登記」 之差異,於50餘年前資訊流通不足,一般民眾往往所有權登 記與稅籍登記混為一談,對於非法律專業之甲○○○而言,「 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振益名下」乙事,應有涉及所有權歸屬 之意義,倘真如甲○○○所述,系爭房屋是陳振來工作、參加 合會,籌錢搭蓋,進而由陳振來取得所有權,尤以當時臺灣 尚屬性別不平等之父權社會,甲○○○豈會在未徵得陳振來同 意即擅自決定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陳振益名下,即無端 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振益名下,更遑論甲○○○當時並未與陳 振益簽署證明文件以避免將來糾紛。又雖稅籍登記不足為所 有權認定之基礎,然非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參考,系爭房 屋自稅籍起課以來(即55年1月間)即登記在陳振益名下, 且據陳建良前揭所證,可知陳振益長年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事實,若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有異,而陳振益係於111年8月間過世、陳振來則是85年9 月間過世,陳振來與甲○○○分別有30餘年、50餘年之時間, 得積極向陳振益主張權利,請求陳振益協同變更稅籍登記或 至少請陳振益簽立相關字據或憑證,怎有置之不理直至陳振 益過世後再行主張之理,是甲○○○所述實與常理有悖。再者 ,甲○○○為原告之母、陳振來之繼承人之一,與本件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 詞有所偏頗,在所難免,且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從而難認其 證詞可採。  ⒊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振來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 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振來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其主張其與陳振來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88-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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