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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源陸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尚值 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佐以被告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被害人DO HOANG HUNG(越南籍,中文名:杜黃 雄,下稱杜黃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被害人黃瓊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機 車部分,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杜黃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3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吳源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DO HOANG HUNG(越南籍,中文名:杜黃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 守,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杜黃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㈡嗣於113年9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檳天下」檳榔攤內,見黃瓊如至倉庫拿取商品,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櫃檯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嗣黃瓊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黃雄、黃瓊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黃雄、黃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刑案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杜黃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2541-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仕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7號   被   告 吳仕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玄自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3日上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34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六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351-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陳永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31)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2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自撞莊智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智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727-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宗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 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魏宗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玄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 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宗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417-20241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附民-1716-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至第3行 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應刪除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葉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又再犯本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 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葉士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 11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5分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 路與民生路口某雜貨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5時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407-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鄧傑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文自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前,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 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凌晨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586-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黃聖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53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祥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乃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浩祥與郭乃文為朋友,2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4日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先由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郭乃文,前往 葉玉蓮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人居住 之農舍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趁葉玉蓮未於該處之際, 將本案農舍後方白鐵門之門鎖打開後,侵入本案農舍內,徒 手竊取放置於本案農舍內,葉玉蓮所有之鐵製農具、熱水器 1台、白鐵鍋具7個、白鐵門板及鋼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為裝載本案物品,遂由郭乃文於同日3時4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其不知情之老闆即許永絃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郭乃文駕駛 許永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再度回到本案農舍裝載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並搭載 洪浩祥後,2人旋即於同日4時2分逃離現場,並於同日7時37 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欣佳鑫公司),一同將所竊得本案物品售予不知情之欣佳 鑫公司負責人王碧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46元。 嗣因葉玉蓮發覺本案農舍遭他人侵入盜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頁、171頁、222 頁至22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再行前往 欣佳鑫公司變賣金屬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均辯稱:伊等並沒有進入本案農舍,伊等只有在本案農舍附 近的廢棄鐵皮屋撿拾物品去賣。伊等可以撿外面廢鐵,沒有 必要進去本案農舍,也可能是別人進去本案農舍偷,偷到外 面沒有載走,才被伊等拾撿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確有於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由被告 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乃 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再於同日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郭 乃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於同日3時56分許,被告郭乃文 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農舍附近,裝載物品並搭載被告洪浩祥 ,於同日4時2分離去。並於同日7時37分許,一同至欣佳鑫 公司變賣物品,獲取2,046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4頁、27頁至32頁;卷二第111頁至11 3頁、115頁至1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第71頁 至73頁;易字卷第129頁至、130頁、167頁至174頁、200頁 、201頁、221頁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 、58頁、289頁至292頁)、證人許永紘於警詢時(偵卷卷一 地71頁至73頁)、證人王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卷 一第59頁至62頁;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證述綦詳,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75頁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卷一第87頁)、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卷一第89頁、91頁)、新屋區東福路三段50巷 202號遭竊案現場周遭道路狀況圖(偵卷卷一第9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偵卷 卷一第95頁至162頁;偵卷卷二第153頁、155頁)、職務報 告(偵卷卷二第15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欣佳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葉玉蓮有於112年5月18日同警方於欣佳鑫公司尋獲伊失竊 之白鐵門板,該白鐵門板是有人撿來賣的,伊是於112年5月 4日7時30分許於欣佳鑫公司所收購,對方偶爾會來賣廢鐵, 伊記得對方長相,當時對方是駕駛本案貨車,當天對方是賣 伊一些廢鐵條或鋼筋等物,該白鐵門板也是當天收購的,對 方當時在下車搬運廢鐵時伊有在旁觀看,副駕駛座的人還有 跟伊結算販賣廢鐵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的長相。告訴人葉玉 蓮後來有於112年5月21日至欣佳鑫公司發現他遭竊之白鐵鍋 具及水瓢等語(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看過被告郭乃文跟另一個人,他們有載廢料賣給伊 ,被告郭乃文是開車的,於112年5月4日有向被告郭乃文與 同行的另一人收購物品,當天對方來賣一些雜鐵、鍋碗瓢盆 ,共賣了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共賣得2,046元,並開 了偵卷卷一第113頁的單據給對方。後來告訴人葉玉蓮有於1 12年5月16日至欣佳鑫公司尋回其失竊之白鐵鍋具,伊有開 單具給他等語(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由此可知,告訴 人葉玉蓮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及水瓢 等物品,均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售給證人王碧雲,且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當天尚有販賣廢鐵條或鋼筋等白鐵、廢 鐵之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等情至為明確。  ㈢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 5月5日始發現本案農舍內之本案物品遭竊,先前於同年月1 日至本案農舍時尚未遭竊,伊遭竊之物品都是放置於本案農 舍內。伊在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門板及白鐵鍋具, 伊遭竊之白鐵門板是伊先前裁切的餘料,造形特殊,且曾用 於當作烤架,故確定是伊的。後伊於112年5月21日於欣佳鑫 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該等白鐵鍋具及水瓢有 柴燒痕跡且鍋底有破洞補過痕跡,大小跟特徵都吻合,伊確 定是本案農舍失竊之物,伊是以現金連同前次的白鐵門板, 以288元買回,回收廠有開貨單給伊。欣佳鑫公司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自本案貨車搬運下來之金屬鐵材, 與伊遭竊之鋼筋、C型鋼及白鐵角尺寸、大小相符,數量亦 差不多,C型鋼上有孔洞的特徵也相符。伊在112年5月5日報 案,在同年月4日前均未發現有異狀,被告洪浩祥、郭乃文 於112年5月4日所販賣之廢鐵,都是伊的所有物,因那些物 品尺寸皆為固定,且都跟伊的尺寸相符,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所販賣之白鐵門板與伊之白鐵門板裁切尺寸、燒烤痕跡均 相符等語(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 頁、289頁至292頁)。顯見告訴人葉玉蓮所失竊之本案物品 之特徵,核與其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以及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欣佳鑫公司搬運之物相符,又該等物品係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等情,業據證人王碧雲證 述如前。是互核證人王碧雲與告訴人葉玉蓮之證詞可證,告 訴人葉玉蓮在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即為其所失竊之本案 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出賣給證人王碧 雲。職是之故,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既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販賣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 而其所販賣之物品,係為告訴人葉玉蓮於本案農舍所失竊之 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本案 農舍竊得後,再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無訛。  ㈣至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辯稱:伊等是在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 廢鐵,該空地有很多廢鐵可撿,伊等無由進入本案農舍偷竊 等語,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物,即 為告訴人葉玉蓮放置於本案農舍之本案物品乙節,已為本院 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於本案農舍旁之 空地撿拾廢鐵,當無撿獲本案物品可供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 可能。況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時間為凌 晨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 為實行違法之事,而僅係為撿拾空地內棄置之廢鐵,當可選 擇於白天前往,實無在凌晨、半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前往 撿拾廢鐵之理。雖被告洪浩祥辯稱:伊的同學住附近,怕被 同學看到,會被嘲笑等語;被告郭乃文則辯稱:伊等是聊天 中談及可以撿拾廢鐵,沒有刻意選擇時間等語,惟依據被告 洪浩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係將本案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再 步行至現場等情(偵卷卷一第12頁),以及被告洪浩祥所指 認之現場照片(偵卷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洪浩祥、郭 乃文並非是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農舍旁空地之入口,而是 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前往本案農舍路上之產業道路路旁,再步 行前往現場,假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為至本案農舍旁 空地撿拾廢鐵,實可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抵達,而無中途改步 行之必要。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以 如此迂迴之方式前往,並佐以本案農舍位於人煙罕見之處, 此亦為被告洪浩祥於審理時所自承(易字卷第231頁),本 不易為人所見,且案發當時係為凌晨、半夜,更是無從為人 所見,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無法說明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為何需以如此迂迴方式前往現場,更無法解釋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何以取得告訴人葉玉蓮原本放置本案農 舍而遭竊之本案物品。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 不足採,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 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在112年5月前皆只有假日會前往農舍居住等語(偵卷卷 一第50頁、29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農舍內擺 放冰箱、鍋碗等物(偵卷卷一第98頁),可見告訴人平時偶 有前往本案農舍居住,且本案農舍亦有放置日常生活用品。 是本案農舍雖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住所,仍為告訴 人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洪浩祥、郭乃文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尚值青 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洪浩祥前有多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郭乃 文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易字卷第13頁至56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素行均非 良好。再參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洪浩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還好;被告郭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舞台音響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易字卷第2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業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得款2,046元 ,是此部分變賣所得之2,046元,為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被告洪浩祥於警詢供稱:伊跟 被告郭乃文將變賣的錢對半分,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2頁);被告郭乃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賣得 多少錢,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 告洪浩祥、郭乃文就該2,046元係對半拆分,兩人各分得1,0 23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各分得 之1,023元,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易-8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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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慧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9號   被   告 徐慧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夜店內飲用 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3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交岔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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