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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桶壹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潑灑柴油、持打火機 之方式,造成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油桶1桶、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   被   告 朱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文與朱鎮南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清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 與朱鎮南有所嫌隙,詎朱清文竟基於恐嚇、預備放火之犯意 ,先在前址住處潑灑柴油,復手持打火機準備伺機點火引燃 ,並對朱鎮南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朱鎮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鎮南報警,由到場員警將朱清文逮捕,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潑灑柴油、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要放火,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衝突,即在住處潑灑柴油,並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其放火之預備行為皆已完備,具高度的危險性,倘被告因爭執情緒失控著手以打火機引燃柴油,當可能會造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無訛。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鎮南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遭潑灑柴油,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4 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鑑識現場潑灑殘留物,發現為柴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到場員警當場扣得打火機、柴油桶等預備放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柴油桶、打火機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易-1334-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 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被檢察官抽 掉律師書狀而收押禁見並起訴,聲請人向監委翟宗泉陳情, 檢察官簡文鎮被記過,聲請人把這些資料通通跟桃園地檢署 報告,地檢署開庭4次,第1次開庭是一男檢察官開庭,開完 庭後本來要起訴但勸和解,魏雯祈則依民間律師獲2成酬金2 千萬元而站起來不准檢察官勸和解,檢察官因不可以分錢而 該男檢察官換成李佩宣,不起訴聲請人。嗣魏雯祈利用檢察 官退下來的優越身分收買法官,對於重大傷害重罪輕判6個 月,並在訴狀寫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聲請人以顯無理由是 檢察官、法官在用的,告魏雯祈登載不實罪,李佩宣開庭時 未審先判,誘導取供,認聲請人代理有問題,不傳當事人來 問,竟於聲請人主張補正筆錄時,在法庭把聲請人拖出去, 聲請人是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耶,面子問題。李佩宣並無跟 魏雯祈有桃園三結義生死與共,把聲請人拖出去,聲請人就 合理懷疑李佩宣是不是跟魏雯祈通姦有一腿,不然為什麼他 要脫罪。本件關鍵點在於李佩宣的偵查有無偏頗不公,她有 權利起訴不起訴、放水簽結,但沒有權利叫法警把聲請人拖 出去,已構成犯法的行為,聲請人是長者,又是法官檢察官 律師評鑑長;查報書是聲請人行使法官評鑑長之職責,裡面 通通沒有寫通姦,只寫姦證7號,姦證7號是針對李佩宣有這 樣偏頗不公的訴願書,沒有散佈於眾,不可以用來羅織聲請 人入罪。襄閱主任檢察官認查報書說李佩宣跟律師有涉嫌通 姦是侮辱公務員,但調閱偵查錄音帶後知道聲請人身份是法 官檢察官評鑑長,聲請人沒抗議也沒做什麼,李佩宣就把聲 請人拖出去,給人懷疑剛好。桃園地檢署已經難期公平,聲 請人提出臺中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對臺中地檢署難期公平, 命令移轉到臺中、臺南地檢署繼續辦之文書,但檢察官法官 都沒有看。聲請人被拖出去,侯庭長有傳他作證,當場還有 表演,侯庭長說這個案件不是合議,堅持判決無效,應是發 回地院,還交代地院必須要改合議,不可以獨任,但陳海寧 跟陪席說不行,一定要判罪,10個月太重沒關係,可以判3 個月。聲請人組織人民司改聯盟報到總統府,總統府命令司 法院報告,法院沒有落實92改良新制,聲請人看不下去兩個 法官欺負侯庭長,陳海寧逼好庭長跳樓。本案地院不是合議 就不是堅實第一審,96年修法後,聲請人異議沒有兩個法官 評議,剝奪新制聲請人享有主導訴訟的權利,也剝奪聲請人 的詰問證人的權利,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李佩宣沒有告 聲請人,是魏雯祈告,高院沒有依判例規定傳喚李佩宣到法 庭讓聲請人詰問,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是發明家、專利權人,經獲施啟揚院長邀請到司法院 圖書室討論解決法官收賄泛濫的問題,殺警犯上訴後花千萬 元就改判無罪,因施啟揚院長沒有處理,3年後李登輝總統 改選翁岳生當司法院長,且聲請人取締仿冒,仿冒集團花1 億收買檢察官法官,聲請人經檢察官搜索扣押、銷毀犯罪資 料,起訴聲請人誣告、誹謗並收押禁見,聲請人寄存證信函 給李登輝總統,因而88年7月6日召開司改大會,修法改由被 告取代法官指導訴訟及廢除法官獨任。現在全國好的法官不 是跳樓,就被逼成變恐龍,亂判有錢拿還會升官。高玉舜法 官拒絕拿李春地拿150公斤米粉賄款的高明哲法官關說,要 求大家長官蕭仰歸兒子要判無罪,高明哲並自行寫無罪判決 ,之後法官評鑑會李義雄跟許榮祺被起訴妨礙公務罪,在法 庭三字經罵了4小時,高玉舜法官開庭受感動,當晚在法官 協會報說高明哲施壓,高玉舜就被送彈劾。法官毛病就是轉 移焦點,顧左右而言他,未審先判,狗改不了吃屎,預設立 場,顛倒是非,就像本件不對焦點,聲請人見有先生的吳翠 芳檢察官在檢察官辦公室被李慶義吃豆腐,檢舉到法務部被 認為誹謗關了3年,另檢舉檢察官圖利,經高院林麗玲法官 調查真相,製作勘驗筆錄,更三審判無期徒刑,更四審許冰 芬法官不參與平分1億元的酬謝金,逼著拿到錢的郭同奇庭 長逐一提示卷證,16年後才判聲請人無罪,上訴以後沒有經 由檢察總長上訴,非常上訴不能發回,但被貪官石木欽發回 ,更五審法官趙春碧錢照收,誹謗罪本來判1年4個月,改1 年,減一半變半年,罰金這樣,陳文廣法官在判決書第68頁 寫憑林麗玲法官的調查偵查卷,犯罪資料被抽掉,這樣沒有 誹謗也沒有誣告,但判決主文還是誹謗罪有罪。又98重上更 四23不要照抄台中地檢署、84訴1367燒卷之虞、81偵6117不 起訴有問題、未提示95台上7217、86台上7043不告不理、83 偵19404非法公訴,109簡上492違法判決,法官評鑑很重要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暨110年10月4日查報蔡總統,法 官月結80件累死好法官,請至總統府開庭,貫徹李總統大修 法,可令全國法官變回包公,好法官不跳樓兼可就死司法, 聲請人即如2024年前上帝之子遭人被釘死在十字架上,尚屬 有價值。  ㈢綜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坦認其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 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 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 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魏雯祈案」,並於 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 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聲請人出庭,另於110年11月30日、12 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 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決行出具略載:「本會110-11 -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 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魏雯 祈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魏雯 祈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之查報書,傳寄至臺灣 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 務機關之供述,核與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柏翊 、莊以慧(即當日執行勤務法警)、申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相符,且有查報書(下稱系爭文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 11號判決、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 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 到單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下列事實:  ⒈聲請人因李佩宣檢察官調查范姜偉綸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 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法,及聲請人不斷大聲質疑、要 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 訊,李佩宣檢察官命法警將70歲長者之聲請人帶離偵查庭之 處理方式,心有不滿,並對於該案第二審始擔任辯護人,且 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未在庭之魏雯祈律師,就其提出之第 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認有不當, 因而逕指摘魏雯祈律師與李佩宣檢察官(未提起告訴)有通 姦之事,李佩宣檢察官才於偵查庭令聲請人退庭以迴護魏雯 祈律師等情,有證人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申正、 黃柏翊、莊以慧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系爭文書、本院113年1 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 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聲請人於原審及本 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紀信110 他2000字第110000671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 未見聲請人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且客觀上亦 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事實為真 ,聲請人顯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真實惡意。  ⒉聲請人以文字具體指摘魏雯祈與李佩宣通姦事實,依一般人 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人對魏雯祈產生其行為不檢,違 反職業倫理,而與承辦檢察官通姦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魏 雯祈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損及其法律所保障 之名譽法益,又該等文字言論既係捏造而來,自難認有何公 益價值,且聲請人將系爭文件傳寄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 檢等公務機關,並臚列「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 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等人為副本收受者 ,已有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思,其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甚明,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眾多另案司法文件中,多有 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代理人,並陳明其過去數年提出 近5千件訴訟、召開國際記者會,美國華僑都知悉其為法官 檢察官評鑑長等情,當認其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及訴訟經驗 ,足見其將載有上開不實且貶抑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公務機 關,明知系爭文書足以毀損魏雯祈之名譽仍執意為之,主觀 上自有毀損魏雯祈名譽之誹謗故意,有本院調取111年上易 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4 01頁)。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查原 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 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確有通姦情事 ,亦或上開二人有何言詞、舉動因而客觀上令人產生該二人 有通姦不當關係之聯想之事證,僅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 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述因遭抽 出證據,法官收賄,地院審理非合議制等,致其另案被判誹 謗罪及逼好法官跳樓等語,均為聲請人對時事及其另案審理 的司法感受,要與本案妨害名譽之事實並無關係,或可認對 聲請人有所利之證據,自難認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佩宣,以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究竟有 無通姦事實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 ,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 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 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 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確定判決認依各項證據資料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 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聲請人亦未提供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認識或有何不當關係之事證,以釋明聲請調查 證據之事由,僅主張其為長者被拖出法庭,因而懷疑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通姦云云,是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須依聲請傳喚李佩宣到庭自證無 通姦情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147-20241008-2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移 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396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2172號、第512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茂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茂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晏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莊士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翊榛、戴秉恆、鍾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韋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 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威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百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林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及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茂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7 、9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 金簡上卷第142至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2至2 0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而僅能適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原審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已有詐欺犯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第51208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5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1 45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 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前的 同事,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是核 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1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 訴人、被害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徐明光、黃政揚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韋誠、郝中興移送 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莊士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微信,以LINE暱稱「ymzxam1991」、微信「Serve-12」向莊士緯佯稱:至MeteTrader5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莊士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字39775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775卷第39頁)。 ⑶告訴人莊士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775卷第21至23、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其與微信「Serve-12」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外汇天眼数据中心之ALTMAN FINANCE INVESTMENT CO。,LTD公司資料擷取圖片(見110偵39775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2 張晏維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Li Ming Bing」、「趙易杰」向張晏維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晏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426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署111偵4396卷第47至49、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426卷第33頁)。 ⑶告訴人張晏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9426卷第19至20、2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其與WHAT'S APP電話號碼+00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資產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426卷第37至3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 3 吳振豪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暱稱「凌」、LINE暱稱「妍安」、「聖_毅」向吳振豪佯稱:可以至XT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振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4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746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吳振豪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46卷第15、23至24)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吳振豪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XTS線上客服」對話紀錄、Instagram暱稱「凌」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746卷第25至2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4 李翊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Paul Lee」向李翊榛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翊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636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3636卷第43頁)。 ⑶告訴人李翊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67至68、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投資平台廣告翻拍照片、LINE暱稱「Paul Le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45至6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5 戴秉恆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29日9時58分許,應予更正),透過toki、LINE,以toki暱稱「蔡兒」、LINE暱稱「婉琳」、「蜂巢HAIV客服」向戴秉恆佯稱:可以至蜂巢HAIV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戴秉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37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2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戴秉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95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婉琳」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9至93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6 鍾文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向鍾文翔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文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鍾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123至124、129至1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7至118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7 李柏漢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158cm」、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向李柏漢佯稱:可以至YM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柏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855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其元大帳戶110年7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855卷第59至62頁)。 ⑶告訴人李柏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855卷第35至36、39、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158cm」及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855卷第71至7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8 林韋巡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以Sweet Ring暱稱「侯羽婕」、LINE暱稱「侯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INT瞳瞳」向林韋巡佯稱:可以至OZM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韋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1908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49至51頁)。 ⑶告訴人林韋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908卷第67至68、79、8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LINE暱稱「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OZMA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33至3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9 林威谷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林香秀」、「YFD遠大客服」向林威谷佯稱:可以至YDE遠大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林威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2889卷二第81至87頁)。 ⑵告訴人林威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1偵2889卷二第123頁)。 ⑶告訴人林威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889卷二第91至92、97、1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移送併辦 10 王咨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楊旭」、LINE暱稱「楊旭」、「福利客服」向王咨勻佯稱:可以至bitFinex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王咨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30萬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5169卷第37至42頁)。 ⑵告訴人王咨勻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169卷第23至25、43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福利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楊旭」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圖示翻拍照片、LINE暱稱「福利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資產及登入頁面翻拍照片(見11偵15169卷第45至6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移送併辦 11 鄭百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綠洲」APP、LINE,以網路「綠洲」APP用戶暱稱「譚曉紅」、LINE暱稱「譚曉紅」向鄭百靜佯稱:可以至ACY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鄭百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5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524卷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鄭百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24卷第71至7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鄭百靜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詐騙網站「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 APP圖示擷取圖片、ACY APP網站監督信息及資產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譚曉紅」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系統交易記錄、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1偵27524卷第75、85至95、99至14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 12 林文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LINE,以YouTube「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向林文華佯稱:可以至威富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誤載110年6月30日2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51208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1頁)。 ⑶告訴人林文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1208卷第45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3至11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8號移送併辦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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