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尹旭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尹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尹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尹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尹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
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
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
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
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
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
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祉𪋫、曾雅琦施用詐術,使其
等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永豐、新光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祉𪋫、李怡秀、李甘瑜
、李國豪、張秀恚、施漢威、曾雅琦等7人,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
率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造成7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欺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急於籌
措醫療資金供父親開刀治療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
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劉祉𪋫、李怡秀、李甘瑜、李國豪、張秀
恚、施漢威、曾雅琦等7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祉𪋫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9-70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電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目前財力有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交付本案郵局、永豐銀
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永
豐銀行、新光銀行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林尹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尹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福
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祉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怡秀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甘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李國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秀恚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施漢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曾雅琦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尹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祉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祉𪋫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5張及詐騙網頁截圖5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秀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甘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甘瑜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及臉書貼文截圖1張 ㈧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帳戶提領結果通知截圖7張、INSTAGRAM截圖21張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秀恚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證人即告訴人施漢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漢威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琦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4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4張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2張 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劉祉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ammiemillarrrr」及LINE暱稱「綠界科技ECPAY」等帳號與劉祉𪋫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配合認證金融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劉祉𪋫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2 李怡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aki Nakano」之帳號與李怡秀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付款失敗云云,復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云云,致李怡秀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網路轉帳 1萬998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李甘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大台南租屋」張貼出租房屋之不實廣告,待李甘瑜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So sweet」之帳號佯稱須預付2個月租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李甘瑜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李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抽獎之不實廣告,待李國豪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INSTAGRAM帳號「rosario18733」及LINE暱稱「綠界科技客服」之帳號與李國豪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配合認證金融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李國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6分許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張秀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嘉義租房網~房東留言PO文」張貼出租房屋之不實廣告,待張秀恚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Lisa W」之帳號佯稱若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秀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網路轉帳 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施漢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起,利用INSTAGRAM帳號「emillypimentel362」與施漢威聯繫,佯稱投資可返還10倍報酬云云,致施漢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網路轉帳 1萬3,140元 本案新光帳戶 7 曾雅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Kanae Kitajima」之帳號與曾雅琦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付款失敗云云,復透過LINE暱稱「營業部門 李哲宏」之帳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云云,致曾雅琦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4分許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網路轉帳 3,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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