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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9號 原 告 李翊琪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樹德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開庭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於該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5日上 午11時50分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 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 ,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附民-1959-202410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文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部分(即附件一):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7日至3月8日間之某日」。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豐裕立理財網 站專員『胡奇偉』、『陳建斌』之人,為活絡其上開帳戶交易往 來資金流動及美化帳務」。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為「吳文禾依指示配合 美化帳戶金流,自113年3月8日12時40分起,在桃園區域內 之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詐欺集 團委派前來之女子取款」。  ⒋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2時10分許」,更正為「12時09分許 」。  ㈡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同上揭一、㈠⒈所載 內容。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 、『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同上揭一、㈠⒉所 載內容。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3行 「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同上揭一、㈠⒊ 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 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 因貸款,為美化帳務、活絡資金流動等非屬正當理由之事, 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以上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奇偉」、「陳建斌 」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 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皆相同,而附件二 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亦與附件一犯罪事實屬同次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所及,為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金融資料後,雖有如附件一、 二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轉匯入財產之情, 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 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件一、二各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皆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 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 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 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 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 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陳建 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乙 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開戶暨金 流明細、對話記錄、匯款單、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6 楊勻婷(不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 款流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 詳、暱稱「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案 之犯行,係同一次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五、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黃主悅(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6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7 楊勻婷(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2024-10-25

PCDM-113-金簡-284-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翊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翊楷於民國112年05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3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190,9 12元正未給付,其中181,466元為本金;9,053元為利息 ;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李翊楷於民國112年05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3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19,4 82元正未給付,其中208,681元為本金;10,408元為利 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翊楷於民國110年1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05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0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44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34,0 96元正未給付,其中223,182元為本金;10,521元為利 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8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466元 李翊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08681元 李翊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23182元 李翊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82-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2-金訴-134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3-金訴-14-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9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八、九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及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2萬2,500元 」補充更正為「2萬6,500元」、第10至11行「摻有硝甲西泮 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20 至21行「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 」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及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温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 系統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 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其 包裝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等物因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亦與內含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白色結晶塊4袋 驗前淨重7.2010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7.1928公克(純度83.7%,純質淨重6.027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白色結晶3袋 驗前淨重1.674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驗餘淨重1.6620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37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 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1.0970公克,取樣0.0531公克,驗餘淨重1.043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 黏稠之棕色及黑色塊狀物1袋 驗前淨重2.0920公克,取樣0.1059公克,驗餘淨重1.9861公克(純度11.5%,純質淨重0.240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五 內含黃色粉末之喬巴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3.2740公克,取樣0.1556公克,驗餘淨重3.1184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0.255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六 內含黃色粉末之蠟筆小新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2.7470公克,取樣0.2258公克,驗餘淨重2.5212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0.211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七 瑪莉歐造型錠劑4粒 驗前淨重2.0810公克,取樣0.2099公克,驗餘淨重1.8711公克(純度50.1%,純質淨重1.042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八 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 驗前淨重4.2950公克,取樣0.1888公克,驗餘淨重4.1062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九 內含黃色黏稠物之透明膠囊35包 驗前淨重46.48公克,取樣5.17公克,驗餘淨重41.31公克(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十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殘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温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春」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5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膠囊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果汁包共50包、紅色錠劑1包、摻有硝甲 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温兆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翊銓、邱智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温兆 翔身上及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8.87 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HB)之膠囊3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果汁包5包(純質淨重0.707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紅色錠劑1包(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 426公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淨重8.875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成分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1包(黑色塊狀,淨重2.092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06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黃色粉末,淨重6.02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669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內含膠囊,淨重1.097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驗純質淨重) 扣案之紅色錠劑1包(4粒,淨重2.08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426公克)成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包(4粒,淨重4.295公克),經送驗檢出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1826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編號A黃色包裝內含膠囊35包檢出:微量之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二、核被告温兆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3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7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含膠囊) 共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錠劑1包、摻有硝甲西 泮錠劑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簡-1945-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2949-202410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翊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柒 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9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66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448-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347-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2、14634號)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51至5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因年紀較輕,缺乏社會經驗,受人利用誤入岐途,淪為 詐騙集團之工具而不自知,事後對於自己之非行深刻反省, 十分懊悔,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坦承犯行 ,配合警方追查,希望揪出詐欺集團為民除害。經過此次教 訓,日後必能腳踏實地,安份守己,不致有任何逾矩行為。 目前被告在父親殷切教誨與嚴格看管之下,跟隨父親從事太 陽能光電工作,懇求鈞長體恤實情,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斟 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趣旨,減輕其 刑。 三、核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 其上開帳戶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 付予「黃崇溢」,顯與「黃崇溢」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 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並補充,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 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 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 黃崇溢」會給予報酬,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方 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 ,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 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 之次要性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 3萬5千元;7月、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 而被告參與提款交付合計約達266萬元,被告分文未賠償, 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7月,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2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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