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88元,及其中794,293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
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1日至
119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
標利率加碼10.51%(被告違約時為1.49%+10.51%=12%),被
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7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855,788元(計算
式:本金794,293元+利息59,520元+違約金1,975元=855,788
元),及其中794,293元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TPDV-113-訴-63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