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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簡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7-202503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楊凱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7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促-1246-202503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吳雅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5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促-1245-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林逸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192-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自中華民國114年 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71,72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分102期、利率2%,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   482元(債務607,547元,債權銀行 4銀行),嗣伊之收入,   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險單   資料、薪資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7年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   可稽,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7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34-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許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848-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9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丞昱即蔡翔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849-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竣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846-2025030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賴政亨   現於澎湖監獄服刑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賴政亨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下稱本法)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本法第17條另有明定。再按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 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 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 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 管金為其財產,應得為私法債權聲請執行之標的。另法務部 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 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民國107年6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近年來因物價 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 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 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 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 機關執行之參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前扣押聲明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雖酌留3,000元予 聲明人,然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 ㈡、本件扣押之保管金係聲明人家屬接濟之財物,作為聲明人得 為自費看診之用,非聲明人所有,應依本法第17條撤銷執行 命令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對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 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之標的。 再查,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2日扣押聲明人於澎湖監獄之勞 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請監所扣押時應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 函釋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經澎湖監獄於114年1月24日函 覆扣得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3,305元,經酌留3,000元後實扣 305元,有澎湖監獄114年1月24日澎監戒字第11400203780號 函在卷可查。聲明人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其日常膳宿等基本 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 醫治,而聲明人復未證明具特別事由、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需額外支出,否則將陷入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本件執行既 已酌留聲明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僅於多餘部分始執行   ,未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難認侵害異議人之基本權益, 聲明人主張僅得就勞作金部分執行,應將保管金部分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執-548-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綺晏即林宜萩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係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以其個資料遭冒用 等為由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本金及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8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之前1日)止之利息,尚未逾 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 尚欠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5

CYEV-114-嘉小-14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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