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璋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璋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3款,應予更正)、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
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加重竊盜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
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
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加
重竊盜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就編號1至4所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部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
到8次之多,惟大部分均與毒品相關(其中3次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次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罪質、態樣、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
編號1、3、4「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均僅相隔1月或屬相
近,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
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地點各在桃園市、新竹市,此部分行為
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犯行間,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相對
於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
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多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則具有相當高
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3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