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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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余亞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KLDV-114-司促-1-202501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王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5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顯逾上開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 利息逾越前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6月9日 5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2 112年6月12日 2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3 112年6月19日 7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4 112年9月8日 1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5 112年9月22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2025-01-02

KLDV-113-司票-474-2025010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秋旺於民國109年0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2月12日起至民國116年02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27日止累計260,344元正未給付,其中254,843元為本金; 4,804元為利息;69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843元 黃秋旺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KLDV-114-司促-18-2025010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均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均全於民國110年02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9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2月08日起至民國117年02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30日止累計596,072元正未給付,其中574,794元為本金; 20,486元為利息;7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4794元 張均全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KLDV-114-司促-22-202501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吳偉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580927)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元(票據號碼:TH580927) ,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3年5月2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02

KLDV-113-司票-466-202501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張芷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利 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2年4月13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1

KLDV-113-司票-458-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周沛諠 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黃玥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28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 0),到期日為113年7月20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3年7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1

KLDV-113-司票-462-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林盟憲 相 對 人 方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6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7日 TH0000000 2 113年5月13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0000000

2024-12-31

KLDV-113-司票-386-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曾志傑 代 理 人 周亞恬律師 相 對 人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 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17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到期日1 13年2月16日,詎於113年2月21日經提示後,尚有117萬元,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 月16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1

KLDV-113-司票-382-20241231-1

司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庭萱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 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則若清算公司 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 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 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次按清算人 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 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規定之商事 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應以 裁定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怪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怪獸數位 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基院麗民辰111年度司司 字第12號函,准予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茲因怪獸數 位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 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 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股東會議記錄、監察人審查報 告、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北區國稅七 堵服字第1112265056號函覆本院,怪獸數位公司截至112年1 月4日止尚有欠稅新臺幣(下同)77,746元(見本院卷111年度 司司字第25號卷第53頁),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電詢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結果,上開欠稅尚未清償,且有增生 利息,金額已達79,48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見怪獸數位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清算人顯未了結現 務,形式上難認怪獸數位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故聲請人聲 報怪獸數位公司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1

KLDV-113-司司-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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