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勝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游
勝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稽,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屬坦承犯行,惟其刑度
較同案被告陳哲志多1個月之有期徒刑,有失公平,再者,
被告仍希望有機會由法院安排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
告之行為確可非難,惟請審酌被告係受人利用,犯罪所得甚
微,犯後深感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年邁雙親待其扶
養等情,酌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承
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我有領到2,000元報酬,那時我欠黎
明杰錢,所以他就扣掉2,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5至6
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未據其自動繳交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
責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刑度較同案被告陳哲
志多1個月之有期徒刑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依本案之事實認定,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哲志各自分擔之行為並不相同,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說明其量刑時「考量被告陳哲志在本案中負責提供帳戶、
轉匯款項;被告游勝堡在本案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
款項之參與程度」(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是各該行為人
之犯罪手段、態樣、扮演角色、犯罪分工等量刑因素各異,
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同案
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止,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損失,則
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64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