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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 蘭羅東鎮中山路1段530號附近,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 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受害 人林宏璿(下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 顱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出面請求理賠,且經 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 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原告錢,但要等我服刑完畢出去賺錢等 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不慎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 受害人,致其傷重不治身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罪,原告並已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存摺封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2 5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表及鑑定意見 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1-64頁)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 卷第10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簡-271-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 被 告 林 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並機動調 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18-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張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09-202410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翼素琴 被 告 謝世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遂於網路上尋得 專辦仲介貸款業務之代辦公司,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謝專員」名義聯繫原告,原告表示欲以建物增貸方式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至同年月27日仍無法幫原 告爭取申貸,原告表示要找別家辦理貸款,被告乃於同年月 29日安撫原告表示已經送件,並同時上傳其所繕擬之制式化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檔案要求原告 於立書人、發票人等位置簽名,原告未細看考慮即於空白之 系爭契約及本票簽名後寄回,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50萬元並 非原告所填載。  ㈡期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要如何收取代辦費用,被告均含糊其 辭,原告至彰化市公所調解會申請法律諮詢後始知系爭契約 收取高達貸款金額40%委任報酬,且若中途無意續辦貸款, 仍須支付之不公平約定,原告甚感驚駭並始知受騙,遂表示 不再委託辦理貸款,並向貸款公司取消對保約定,被告則先 後向原告表示已為原告爭取委任報酬減為3萬元等語,並利 用其於本次代辦貸款而獲知之原告家人、原告本人個資,揚 言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不得已同意以房貸扣除20%處理費加5 萬元服務費為報酬,惟原告事後以電話向貸款公司確認求證 時,貸款公司人員卻表示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即俗稱帳管費不 曾高達20%,原告始知自己再次受騙,且因被告撥打上百通 電話騷擾原告,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寄發草屯碧山郵局第 21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並制止其騷擾行為。本件兩造 並未有達成票面金額50萬元報酬之合意,原告係要委託公司 辦理貸款,而非被告個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及 系爭本票給付對象,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報酬,且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50萬元並非原告所書寫,如果本票上有金 額,原告一定不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小謝專員」, 我從事個人貸款在家作業,為一人公司,雙方已合意簽立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款約定,服務報酬為 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或如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致無 法對保完成貸款,仍應給付前開相同之酬勞。且原告所簽立 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不是給付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票面金額為空白,原告將 系爭本票連同未記載受委託人及委託貸款金額之系爭契約, 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謝專員」即被告指示寄出,嗣被告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 情,有經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原告與「小謝專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傳送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 17頁、第81-141頁、第75-7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 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出具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5-77頁 ),其上關於受任申辦貸款之受託人為空白,並未記載為被 告,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而與原告就系爭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有疑問。另依原告與「小謝專員」之對 話紀錄顯示,「小謝專員」向原告稱:「您這樣不接電話也 不回訊息,公司會採取法律途徑」、「楊子倫副理答應甲○○ 小姐,辦理房貸扣除20%處理費+5萬元服務費(以下幣制同 )收到款項馬上寄出本票,合同保存於本公司不得做額外收 費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足見原告並 非委託「小謝專員」即被告個人辦理貸款,被告至多應僅為 曾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事宜之人而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既於前開對話紀錄表示有楊子倫副理 ,其臨訟始辯稱為1人公司等語,顯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 為採。再者,被告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婉拒通知書(本院 卷第143-145頁),欲證明其已依約申請貸款,惟細稽被告 所提出之前開通知書,均無該等公司之簽名蓋章,自難逕認 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所載之 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委 任報酬,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被告 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人,系爭本 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 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託貸款事務已完成,被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 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及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2月29日 無 50萬元

2024-10-07

LTEV-113-羅簡-258-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葛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19-202410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3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共計6年,還款 方式為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自110年8月1 9日償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 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 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 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至113年1 月18日之利息及113年1月19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迭催未理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而本件係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訴 向被告請求,斯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之利率為2.295%,迄今被告尚欠 本金47萬7,3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23頁、第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簡-293-20241007-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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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師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 帳清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為憑,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本院卷第43-69頁)為證,且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調出來的修車廠影印本日期為111年6月14日 、同年7月30日,修理的時間為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30日 及8月16日,距離系爭事故即111年3月2日已有一段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承翊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 位置在車輛後方(本院卷第62-63頁),復參諸原告提供之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系爭車輛之 後方確有經撞擊後之凹痕,而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匯豐羅東 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估價單及結 帳清單日期之開立日期,非必然等同系爭車輛送修日期,被 告僅以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載日期即反對原告之請求,難認 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72元(包 含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7,236元、零件費用16,9 36元),有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本 院卷第23-33頁)為憑,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6月(本院卷第19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日,已使用3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7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6,183元【計算式 :6,000元+7,236元+2,947元=16,183元】,則原告請求於16 ,183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3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936元×0.369=6,24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36元-6,249元=10,687元 第2年折舊值    10,687元×0.369=3,94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87元-3,944元=6,743元 第3年折舊值    6,743元×0.369=2,48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3元-2,488元=4,255元 第4年折舊值    4,255元×0.369×(10/12)=1,30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5元-1,308元=2,9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LTEV-113-羅小-2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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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民生郵局7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5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71元(本 院卷第101頁、第239頁),再於113年5月20日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本院卷第2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劭庭(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政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 1月19日函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291頁、第292- 1至292-13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晏京龍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之規約,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坪數39.0 2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1,951元,每3個月為1季繳納5,85 3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欠繳5季管理費 ,合計2萬9,26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宜蘭渭水路存 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 五、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從未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之C棟共同管線,並定期清淤,致系爭房屋於110年7 月間發生廚房油臭水溢流至屋內,持續1年之久,且不定時 淹水,原告既無作為也無關心,共同管線淤堵至今3年多, 仍未徹底解決,被告每天日夜飽受煎熬,睡不安穩、工作不 安心,生活壓力巨大,身心健康受損,遂提出折讓1年管理 費,或未來2季及爾後管理費免繳直到共同管線淤堵問題排 除之方案,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間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 發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亦無積欠管理費之意 圖。另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求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依卷內原告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3至355頁)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非合法成立,難認可採。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 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 求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季繳方式,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約定為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 2年1月至113年3月,共5季管理費,合計2萬9,265元,經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後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未繳名單)、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 第255至261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9,265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間已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 年12月16日召開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提案討論 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乙案,業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而決議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 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2頁)在 卷為憑,顯見並無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管理費之情事,且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 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 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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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蘭陽觀海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郭金萬 張念龍 林祐達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金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念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祐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6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郭金萬負擔新臺幣239元、 被告張念龍負擔新臺幣239元、被告林祐達負擔新臺幣7,715 元、被告秦庠鈺負擔新臺幣4,250元,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即撤回之部分)。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金萬如以新臺幣22,105元、被告 張念龍如以新臺幣22,105元、被告林祐達如以新臺幣713,76 2元、被告秦庠鈺如以新臺幣393,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 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郭金萬、張念龍、梁玉峯、林祐達、 秦庠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撤 回對梁玉峯之訴(本院卷第261-263頁),因梁玉峯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無須徵得梁玉峯之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蘭陽觀海渡假村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 區之規約、108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1月 1日起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繳納住戶管理費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如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金額 達二期以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被告已分別積欠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管理費,其金額 如附表所示,屢經催告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建物未繳管理 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112年12月1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年至114年管理委員會名單公告、系 爭社區112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113年1月4日改選主任委員同意備查函、108年10月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1年1月至113年2月管理 費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93頁、第147-253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卻 積欠如附表所示26期管理費遲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未加置理,是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欠 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郭金萬、張念龍、林祐達、秦 庠鈺除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欠繳之管理費外,另各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7月4日、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第127頁、13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2,68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郭金萬負擔239元、 張念龍負擔239元、林祐達負擔7,715元、秦庠鈺負擔4,250 元,其餘部分(撤回)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持份 面積(坪) 每坪管理費 (元) 每月管理費 (坪) 欠繳111年1至113年2月份管理費(共計期數) 積欠金額/總額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郭金萬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2 張念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3 林祐達 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5樓之16 20.34 60 1,220 26 31,730元 20.34坪×60元×26期=31,73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4 15.01 60 901 26 23,416元 15.01坪×60元×26期=23,416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 25.03 60 1,502 26 39,047元 25.03坪×60元×26期=39,04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1 14.31 60 859 26 22,324元 14.31坪×60元×26期=22,324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1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1 31.85 60 1,911 26 49,686元 31.85坪×60元×26期=49,686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2 28.33 60 1,700 26 44,195元 28.33坪×60元×26期=44,19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2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12 23.50 60 1,410 26 36,660元 23.50坪×60元×26期=36,66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3 58.99 60 3,539 26 92,024元 58.99坪×60元×26期=92,024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3 17.14 60 1,028 26 26,738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3 37.16 60 2,230 26 57,970元 37.16坪×60元×26期=57,97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3 37.16 60 2,230 26 57,970元 37.16坪×60元×26期=57,97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5 16.53 60 992 26 25,787元 16.53坪×60元×26期=25,78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5 16.53 60 992 26 25,787元 16.53坪×60元×26期=25,78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5 38.64 60 2,318 26 60,278元 38.64坪×60元×26期=60,278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6 20.34 60 1,220 26 31,730元 20.34坪×60元×26期=31,730元 合計: 713,762元 4 秦庠鈺 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3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4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4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6 12.59 60 755 26 19,640元 12.59坪×60元×26期=19,64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6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6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8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8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合計: 393,225元

2024-10-07

LTEV-113-羅簡-233-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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