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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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自訴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董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KSDM-113-自-6-202410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育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12,898元 113年9月11日 4.88% 002 18,362元 113年9月11日 13.5% 003 109,005元 113年9月11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303-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鐘宇軒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黃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殯儀館停車場處,因行車 時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育 丞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87元(含工資 費用11,650元、零件費用126,1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於上開時地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根本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或該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即無賠償可言。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送修後原 告因此賠付訴外人修繕費用137,78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保險理賠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 及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9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 損並經修繕、原告已賠付等情。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車輛因行車未注意周遭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使受 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 勘驗結果略為:錄影畫面顯示為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在 該顯示器畫面中可見有一台白色車輛(按即系爭肇事車輛) 正在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其旁邊停車格停放一台深色車 輛(按即系爭車輛),而倒車過程中無法看出有明顯碰撞之 情形,且系爭車輛亦無震動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 地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尚難認有何接觸、碰撞系爭車輛致使 受損情事,自亦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70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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