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育政
相 對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268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育政、訴外人林育賢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確定
在案。則依系爭判決主文,聲請人及訴外人林育賢須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9,662,788元,相對人並以系爭判決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2685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判決亦有
就訴訟費用認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林育政、林育賢各負擔二百分之七,餘由東瀚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是以,就聲請人預先墊付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1,728,390元,相對人自須依其應負擔之比例訴
訟費用即1,607,403元償還予聲請人,故相對人聲請執行勝
訴之9,662,788元時,聲請人自得就為相對人所代墊之1,607
,403元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本件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受有相對
人嗣後無資力,而無從就訴訟費用部分向相對人取償之不可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而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110年度存字第1
609號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68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及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就擔保金部分應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1,607,40
3元互為抵銷,則本案訴訟主張是否有理由、抵銷數額均須
待調查審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
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抵銷之判決時,擔保金已被相對人領取
,即無抵銷之實益,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
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9,662,788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後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算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額為2,898,836元(計算式:9,662,788元×5%×6年=2,89
8,83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有
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
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9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PCDV-113-聲-34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