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
件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因
而提起再為抗告,然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再為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FYEV-113-豐小聲-3-20241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