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蔡美華
被 告 黃群諺
高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8月15日、票據號碼NO353495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200萬元)與所欲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取其低
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附表一編號1房地地點、屋齡相近
之相類房地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9萬0,764元,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28.89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9.5平方公尺+陽台4.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96
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28.89平方公尺),故附
表一編號1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551萬1,172元(計算
式:19萬0,764元×28.89平方公尺=551萬1,172元);又與附
表一編號2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相類房地於起訴近一年之
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6,579元(計算式:910
萬元÷136.68平方公尺=6萬6,579元),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
133.8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43.55平方公尺+二層45.2平
方公尺+三層30.2平方公尺+陽台8.8平方公尺+平台6.05平方
公尺=133.8平方公尺),故附表一編號2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約為890萬8,270元(計算式:6萬6,579元×133.8平方公
尺=890萬8,270元),是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
為1,441萬9,442元(計算式:551萬1,172元+890萬8,270元=
1,441萬9,442元),高於所擔保債權額。據此,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至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返還系爭本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3) 1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1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6弄17樓)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 收件字號:113年板登字第20058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黃群諺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收件字號:113年板登字第20058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高明祥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2 收件字號:113年板店登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黃群諺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收件字號:113年板店登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高明祥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TPDV-113-補-2147-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