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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蔡美華 被 告 黃群諺 高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8月15日、票據號碼NO353495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200萬元)與所欲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取其低 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附表一編號1房地地點、屋齡相近 之相類房地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9萬0,764元,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28.89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9.5平方公尺+陽台4.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96 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28.89平方公尺),故附 表一編號1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551萬1,172元(計算 式:19萬0,764元×28.89平方公尺=551萬1,172元);又與附 表一編號2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相類房地於起訴近一年之 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6,579元(計算式:910 萬元÷136.68平方公尺=6萬6,579元),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 133.8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43.55平方公尺+二層45.2平 方公尺+三層30.2平方公尺+陽台8.8平方公尺+平台6.05平方 公尺=133.8平方公尺),故附表一編號2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約為890萬8,270元(計算式:6萬6,579元×133.8平方公 尺=890萬8,270元),是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 為1,441萬9,442元(計算式:551萬1,172元+890萬8,270元= 1,441萬9,442元),高於所擔保債權額。據此,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至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返還系爭本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3) 1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1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6弄17樓)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 收件字號:113年板登字第20058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黃群諺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收件字號:113年板登字第20058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高明祥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2 收件字號:113年板店登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黃群諺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收件字號:113年板店登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高明祥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2024-10-14

TPDV-113-補-2147-20241014-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沛宸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二六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 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 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已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26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對伊所有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 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程序,將使伊財產減少,有礙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人 壽公司之保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 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人壽公 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又聲請 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外,名下僅有系爭保險債權,倘由凱基銀行先 行收取,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 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 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 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 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07

TPDV-113-消債全-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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