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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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郁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郁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郁楷(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15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信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信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信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8637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0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枋啓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枋啓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枋啓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5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5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勝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99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3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1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大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大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大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89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26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1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8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前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無傳喚 不到或無故不到庭等情,無證據證明有逃匿之虞,且被告於 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出境滯留不歸可能。被告此次參加 旅行社出國旅遊,已支付相關費用,期間僅短暫7日,本案 業已終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尚不至因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而受影響,為此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 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9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 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7日、同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等語。惟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 俱足,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業已上訴,尚 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刑度,依一般人畏懼刑罰 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 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 後滯留不歸之危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於 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即認 無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 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 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 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 被告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2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福生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福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福生前因不能安全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301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交上 訴字第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1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倩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倩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倩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9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1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容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家容(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8837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0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佳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 84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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