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樹滿
被 告 許茵婷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租賃
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3,100元。系爭
房屋近年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現值4,
825,565元乙情,有該局114年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04915號
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租金73,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8,665元(計算式:房屋價額4,8
25,565元+租金73,100元=4,898,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
5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4-士補-3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