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家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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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童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童信和即八木春樹」應更正為「童 信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有向國外送達必要,乃記載被告別名,惟被告業經指 定送達地址,爰依被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9

SLEV-113-士簡-555-20250219-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樹滿 被 告 許茵婷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租賃 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3,100元。系爭 房屋近年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現值4, 825,565元乙情,有該局114年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04915號 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租金73,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8,665元(計算式:房屋價額4,8 25,565元+租金73,100元=4,898,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 5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9

SLEV-114-士補-32-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0號、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參罐、HAC複方葉黃壹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3罐、HAC複方葉黃1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戴仁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內湖門市(全聯 福利中心內湖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 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1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97元),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HAC複方葉 黃1盒(價值共計699元),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價值97元),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13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價值共計887 元),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經理謝宗霖事後盤點而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宗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 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㈢、㈣部 分)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4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22-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松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糖、金紙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茶糖、金紙各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洪松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龍峒福壽 宮內,徒手竊取曾善美所有而置放供桌上之茶糖、金紙各1 包(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曾善美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善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松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善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購買上開茶糖之發票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 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松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48-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高秀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 取許維哲所有、放置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嗣經 許維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維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維 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52-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喜烏龍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開喜烏龍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警員雖將之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該查品既經被 告拆封飲用而喪失商品價值,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5號   被   告 張碧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益彰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 益彰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開喜烏龍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逕自飲用。嗣該店店員周子瑜目擊上 開行竊過程即報警處理,張碧蓮則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 場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周子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烏龍茶固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周子瑜,有11 3年9月5日具領人為告訴代理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然查,該烏龍茶為被告所拆封並飲用乙情,業據告訴人張 益彰具狀陳明在卷,顯見告訴人已有財物上損害,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4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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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包及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泡麵3包及飲料1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   告 何麗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交個朋 友吧無人泡麵商店內,徒手竊取李欣樺管領並陳列在該店架 上之泡麵3包及飲料1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下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未結 帳即離去。嗣李欣樺發覺本案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麗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欣 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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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3日7時11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黃慧瑛所有、放置在上 址人行道上之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1輛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 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 黃慧瑛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並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吳金龍到案說明,吳金龍主 動交付上揭腳踏自行車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黃慧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5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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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 點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女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寇嚴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嚴方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8分至3時18分許,假藉送 餐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林倉宏之住處前,徒 手竊取林倉宏管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女鞋共1雙(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倉宏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寇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倉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 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37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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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貳件、內褲肆件、小可愛肆件、睡衣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強盜、詐 欺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 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 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 中不乏與本案情節類似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內衣2件、內褲4件、小可愛4件、睡衣1件,均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被   告 杜正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 92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與其所另犯之 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回味小吃店旁之速必洗自助洗烘衣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而置放在烘衣 槽之內衣2件、內褲4件、小可愛4件、睡衣1件等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發現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4月2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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