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正當法律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守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16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 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守紀(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前將刑事陳述意 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事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已四犯,且其中三次(連同 本案)酒測值均高於0.55毫克,顯漠視交通安全,且前已予 易刑及緩起訴機會,仍再犯本案,難認易刑足生矯正之效」 等語,並將上情通知受刑人,該函文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 受刑人,然受刑人則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6 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足 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 分審酌、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之理由。 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稱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未充分考量 受刑人之情況、否准易刑裁量不當云云,先屬無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於90年、107年、108年間3度酒後駕車 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 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而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歷年4犯酒駕犯行,合 於上開標準,且4次酒駕犯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均超過0.5毫克以上,足見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 、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又受刑人亦曾接受易科罰金 及緩起訴之機會,顯然給予易刑處分未能生嚇阻效果、讓受 刑人記取教訓,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 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從而,檢察 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 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另主張其已64歲,家中除有配偶外,育有1子2女, 其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尚需扶養配偶及無業之一位女兒, 又加以身體右腳曾因嚴重骨折而不良於行,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倘遽然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及家人生活恐造成問題等語 。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受刑人前揭所稱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此與前 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倘若有需社福單 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故受刑人之 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18

KSDM-114-聲-140-202503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 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 6 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5 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8-2025031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 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 ,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 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 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 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 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 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 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 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 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 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 事實明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 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 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 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 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 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 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 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16號、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僅在113年間即有5次以上以相同手法竊盜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6216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被告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強力磁鐵2個分別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之鐵盒3個(含行動電源1個、鋁罐阿蕯姆奶茶1個、 不詳內容物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之強力風扇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6216卷第25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強力磁鐵1個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強力磁鐵1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114年 度偵字第6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                    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使用強力磁鐵將 王優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強力風扇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優 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  ㈡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使用強力磁鐵將陳政廷所有放置在 娃娃機台內之鐵盒3個(內有行動電源、鋁罐阿薩姆奶茶各1 個,價值共約300元)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政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開強力磁鐵1個(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 二、案經王優豪、陳政廷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優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32-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家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為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其罪質類型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因 飢餓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需服用抑 鬱症藥物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從事打 石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沈○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628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玉山54度高粱酒 (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1碗、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竹葉青酒(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趙家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沈○璟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自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竹葉青酒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玉山54度高粱酒 (0.3公升) (已用畢) 165元 2 113年3月3日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已用畢) 109元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 (0.3公升) 45元 3 113年3月5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竹葉青酒(0.3公升)1瓶 (已領回) 175元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0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8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林飛凱、陳朝煜,以此方式牟 利,總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一、被告供述 部分),核與證人林飛凱及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 號1、2),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貳、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3 等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坦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就毒品來源供承其上手為曾俊雄之人,然檢、警均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此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 17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 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故難認 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參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亦已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 刑,亦難認存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已婚 、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 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現金部分總計為39,00 0元,其中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則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價金支付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林飛凱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639巷4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3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3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林飛凱 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000元/ 半台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9000元,翌日轉帳4筆共1萬元至郭子瑜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林飛凱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000元,翌日轉帳15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林飛凱 112年12月2日1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500元/ 1錢 林飛凱翌日轉帳5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餘款500元未收取。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飛凱 112年12月4日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500元,當日下午轉帳1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106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2錢 林飛凱交付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作為抵償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朝煜 113年2月25日凌晨零點5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帝寶工業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00元/ 1錢 陳朝煜當場支付現金4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總計 得款現金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附 件:113年度訴字第168號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李少暄 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1頁;同偵卷第7至13頁)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0頁;同偵卷第15至22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9至267頁;同偵卷第163至168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83頁) 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97頁) 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57-165頁) 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95-208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2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1至249頁) 2 證人陳朝煜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41頁;同偵卷第117至121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證人陳美卿 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9頁) 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溫莎堡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警卷第41頁;同警卷第112頁、偵卷第29頁) 2 溫莎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警卷第42頁;同警卷第113、178頁、偵卷第30頁) 3 郭子瑜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5頁;同警卷第119頁、偵卷第31頁)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同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33至35頁) 5 丹尼爾汽車旅館影像5張(警卷第42至44頁;同警卷第109至111、174至176頁、偵卷第40頁 6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25日交易影像4張(警卷第27至28頁;同偵卷第37至38頁) 7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同偵卷第23至27頁) 8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警卷第51頁)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卷第53至55頁;同偵卷第61、73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3頁;同偵卷第63至69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71頁;同偵卷第75至81頁) 12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5頁;同偵卷第93頁) 13 林飛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14 林飛凱扣案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15頁;同警卷第173頁) 15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 16 陳朝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8頁;同偵卷第128頁) 17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15日交易影像(警卷第149至153頁;同偵卷第129至133頁) 18 陳美卿提供之郭子瑜新手機號碼及與其對話之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第160至161頁) 19 陳美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9頁) 2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180至182頁) 21 林飛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共3份(警卷第183至201頁)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179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

2025-03-17

TNDM-113-訴-168-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卷 【下稱偵20147卷】第237-239頁、第308頁、本院卷第62-63 頁、第71頁),且被告自陳各次犯行均有拿到報酬(詳本院 卷第62-63頁)等語,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前揭犯罪 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 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游韶安、翁浩鈞、徐維育、黃博暄(游韶安、徐維育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黃 博暄、翁浩鈞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林○緯、 黃○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緯、黃○亮涉犯詐欺犯 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未滿1 8歲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知道前開2位少年之真實年紀,是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 被告主觀上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乙事有所認識,從而,本 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就上揭犯行均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均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014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款項及物品, 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及物品依被告所述 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 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 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 犯行各拿到新臺幣(下同)4,200元、2萬7,000元、8,300元 的報酬(詳本院卷第62-63頁)等語,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而認定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4,20 0元、2萬7,000元、8,300元,則前揭報酬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4,2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蘇媖媖 2萬7,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 8,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參與組織),於民 國113年2月間,與游韶安(另案偵辦中)、翁浩鈞(另案偵 辦中)、徐維育(另案偵辦中)、黃博暄(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 少 年林○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黃○亮(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依擔任控盤首腦 游韶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 款項,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游韶安或其指定之詐欺洗錢 集團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車 手。丙○○即依照游韶安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113年3月13日 15時許、113年3月14日12時許、113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 分別在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父紀念館某廁所內,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大興西路店,分別向擔任車手之少年黃○亮、少 年林○緯等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游韶安或其指定之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因此可獲得 當次收取詐欺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甲○○、蘇媖媖、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博暄、翁浩鈞、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蘇媖媖、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丙○○所為,係依照游 韶安指示向車手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或以撿包方式收取詐 欺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游韶安,游韶安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其係犯參與組織犯行,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丙○○參與同一詐欺洗錢集團並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即為先前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須再論予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查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丙○○與游韶安、黃博暄、翁浩鈞、少年林○緯、少年黃○亮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 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即少年林○緯、少年黃○亮 共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之1% ,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1 甲○○ (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察,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Times新埔六街第2停車場」內,甲○○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及42萬元予少年林○緯,少年林○緯於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大興西店」廁所內,少年林○緯將提款卡4張及42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黃博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拿取,並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丙○○及黃博暄將提款卡4張及42萬元當面交與游韶安。(黃博暄持被害人甲○○名下金融卡提領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 2 蘇媖媖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9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蘇媖媖,向蘇媖媖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內,戊○○當面交付274萬6,000元及黃金金飾1件(價值14萬4,493元)予少年林○緯,少年林○緯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廁所,將274萬6,000元贓款及黃金金飾1件置於廁所內馬桶上,任由丙○○前往拿取,丙○○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前,丙○○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274萬6,000元贓款及黃金金飾1件交與游韶安。(告訴人蘇媖媖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部分,另命警偵辦中) 3 丁○○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丁○○,向丁○○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83萬元放置住處外瓦斯桶上方,任由少年黃○亮前往拿取,少年黃○亮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廁所,將83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丙○○前往收取,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83萬元交與游韶安及徐維育,徐維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83萬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丁○○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部分,另命警偵辦中)

2025-03-17

TYDM-114-審金訴-16-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13號、第5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維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 」(下簡稱「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 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2 次都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各依「一吋山河」之指 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 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 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39頁) 「甲方」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40頁) 「經辦人」、 「代表人」、 「備註」欄 偽造之「鄭維仁」、「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57096號卷第45頁) 「辦理人」、「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鄭維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鎮○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鄭維仁、「一吋山 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玉銘、簡 其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玉銘、簡其泓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取款之鄭維仁,鄭 維仁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張玉銘、 簡其泓而行使之。而鄭維仁向張玉銘、簡其泓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於收款當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收取之款項再上交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玉銘 、簡其泓分別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其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情節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玉銘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素婷 」、「營業員No.3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告訴人簡其 泓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 、「陳睿聰」、「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一吋山河」、向被告取款之「收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張玉銘、簡其泓取款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數額 (新臺幣) 鄭維仁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張玉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張玉銘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懸梁持股」之群組,其後該群組內暱稱「張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名稱為「新昇e」之假投資軟體予張玉銘,並佯稱只要聯絡該投資軟體之「營業員No.33」約定面交儲值入金,即可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7月30日1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0萬元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 2 簡其泓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簡其泓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則向簡其泓佯稱:伊可教導簡其泓如何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宜泰營業員NO1」之聯絡資訊供簡其泓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簡其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55萬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534-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記載「史慧慈」均更正為「史蕙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前①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1月20日接 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第4行記載「門窗」更正為「安全設備」、同 行記載「113月」更正為「113年」、第5行記載「不詳兇器 」更正為「老虎鉗」、第10行記載「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鄭景嘉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該鐵窗爬入內,進入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邁公司)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審理供承在卷(見偵405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39 537號卷第3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 號卷第74-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 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部分,係被告另趁前開犯行破壞之鐵窗尚未恢復,自上開鐵 窗攀爬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偵4059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4059號卷第44頁),並有遭 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號卷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以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至豪邁公司行竊,使上開 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鄭景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竊盜 、附表編號2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 件,均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 由之增減,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後犯行,在時間上業已相 距2天,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係另行 起意再前往同一個地點竊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益徵被告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公司內行竊,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 罪,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 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史蕙 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固為 其所有,供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前段 (即113年2月23日所示部分) 現金新臺幣6萬元元 鄭景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後段 (即113年2月25日所示部分) 現金5,000元、 50MM電線1捆、 38MM電線1捆、 22MM電線1捆、 電纜剪1把、 鋼絲剪1把、 油壓剪1把 鄭景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鄭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於113月2月23日 早上6時13分許,持不詳兇器破壞桃園市○○區○○路00號史慧 慈所開設「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室內連通 桃園市○○區○○路00號、79號)之鐵窗後,從窗戶攀越入內, 竊取本案公司櫃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從本案公 司後門離開。復鄭景嘉食髓知味,於113年2月25日早上6時1 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從本案公司 破損窗戶攀越入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50MM電線 、38MM、22MM電線各1捆,電纜剪、鋼絲剪、油壓剪各1把, 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史慧慈進入本案公司發現上情,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史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史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影像光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34327號鑑定書、告訴人所 提供進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之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易-403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於 同日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呂○鈿、鄭○ 婷、楊○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江○翰、張○勻 及黃○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偵51358卷第4-5頁、 新北地檢偵51363卷第8-9頁、新北地檢偵52188卷第3-4頁、 新北地檢偵56360卷第6-7頁、新北地檢偵57887卷第4-6頁、 新北地檢偵60563卷第5、11-13、27-28、36-41、65頁、新 北地檢偵61536卷第7-8頁、桃園地檢偵45088卷第39-40頁、 新北地檢偵8231卷第7-9頁、新北地檢偵40205卷第5頁)」 。  2.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呂○鈿、鄭○婷、楊○ 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江○翰、張○勻及黃○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1358卷第6 -33頁、新北地檢偵51363卷第37頁、新北地檢偵52188卷第1 6-24頁、新北地檢偵56360卷第27、43-67頁、新北地檢偵57 887卷第13-25頁、新北地檢偵60563卷第6、28-32、41-60、 66-67頁、新北地檢偵8231卷第29-34頁、新北地檢偵61536 卷第17-6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701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2年3月9 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20000708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45088卷第29-37 頁、新北地檢偵40205卷第9-10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起訴書(見本 院訴816卷第7-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816卷第97-101頁)」。  5.「被告孫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1、1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 (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3、9、10、12、13所示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3 、9、10、12、13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均係基於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 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所獲利益、本件告 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況、告訴人呂 ○鈿、王○翔、江○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按日計算報酬, 每日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9頁),是依附表各 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時間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1萬2,000元(111年3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 年4月1日),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鄭○婷 、楊○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張○勻、黃○仁遭 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本案周慶霖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 人呂○鈿、江○翰遭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本案周慶霖之中信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 匯,前開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未經手前開財物 ,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劉○鈴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林○萍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習○忠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卓○櫻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呂○鈿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鄭○婷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楊○富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邱○仙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林○妹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王○翔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1所示 陳○智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2所示 江○翰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3所示 張○勻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4所示 黃○仁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被   告 孫志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牛」、「發糕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其等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含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再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送由孫志偉看管,俟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取得周慶霖(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及單能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再將周慶霖、單能忠送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由孫志偉、「阿牛」、「發糕」看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1358、51363、52188、56360、57887、60503、61536 號、112年度偵字第8231、40205號卷宗。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孫志偉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4次(即附 表編號1至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鈴 111年2月23日起 以LINE邀請告訴人劉○鈴加入偽裝股票投資工作室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358號 111年4月1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2. 林○萍 111年2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KELLY/凱麗」帳號邀請告訴人林○萍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3號 111年4月1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日14時17分許 8萬元 3. 習○忠 111年2月初起 以LINE暱稱「陳茜」帳號邀請告訴人習○忠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習○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周慶霖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88號 111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3000元 4. 卓○櫻 111年2月21日9時5分許起 以LINE暱稱「慧玲」帳號邀請告訴人卓○櫻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卓○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許 1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360號 5. 呂○鈿 111年2月9日起 以LINE暱稱「琳恩」帳號邀請告訴人呂○鈿加入虛偽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周慶霖之中信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887號 6. 鄭○婷 111年2月21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告訴人鄭○婷加入虛偽投資網站,佯稱:以投資股票方式依指示操作儲值,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1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0503號 7. 楊○富 111年2月15日起 以LINE暱稱「劉育瑩」帳號邀請告訴人楊○富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8. 邱○仙 111年2月14日起 以LINE暱稱「劉予菲」帳號邀請告訴人邱○仙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 2萬2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9. 林○妹 111年2月2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梓萱」帳號邀請告訴人林○妹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0. 王○翔 111年3月中旬起 以LINE暱稱「陳婉清」帳號邀請告訴人王○翔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 2萬元 11. 陳○智 111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帳號邀請告訴人陳○智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536號 12. 江○翰 111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以LINE對告訴人江○翰施用「假買賣」之詐術,致告訴人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中信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 111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3. 張○勻 111年2月21日 6時57分許 以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張○勻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4時1分許 1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 111年3月31日 14時13分許 1萬2690元 14. 黃○仁 111年3月底某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仁佯稱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一同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3萬5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155-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