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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世豪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乙○○2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核被告甲○○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乙○○所犯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⒈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 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 禁藥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轉讓予被告甲○○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乙○○固主張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江俊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東港分局以114年2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1529 號函覆本院稱:江俊良在調查筆錄中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 乙○○。本案尚無查獲江俊良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其他可偵 辦之方向等情;屏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7日屏檢錦列113偵49 15字第1149004864號函檢附江俊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乙○○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均無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造成甲基安 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 之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 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乙○○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欲轉讓之物,且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0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31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2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 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 日23時1分許,甲○○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毒品,乙○○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甲○○1次。  ㈡於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 ○,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日2時57分許,周坤茂在甲 ○○發現毒品前,搶先拾獲上開毒品,並交至警局,乙○○犯行 因而未遂。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繫乙○○,先由乙○○於112年8月22日 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甲○○於同日23 時1分許,拾走乙○○放置之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向乙○○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先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甲○○,再於上開地點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毒品給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撿拾衛生紙之事實。 3 證人周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以電話連繫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尋毒品之過程。 ⑵證明證人周坤茂於112年8月24日,搶先在被告甲○○發現毒品前,拾獲毒品而送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 證明證人周坤茂拾獲之毒品、吸食器經扣案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丟毒品,及被告甲○○、證人周坤茂發現毒品之過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 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二級毒品與其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12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5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茲 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犯罪時間:  ㈠乙○○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 2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請更正 為112年8月24日3時7分許;原記載同日2時57分許,請更正為 同日3時11分許。  ㈡甲○○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 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 二、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勘驗112年8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待證事實:證明 被告甲○○有為本案之犯行。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17

PTDM-114-簡-287-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9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逾 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土水工程、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209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 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49-50頁 ),核屬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2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14包 晶體狀檢品,檢出愷他命成分,與編號2所示之物,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淨重51.2949公克 2 愷他命1罐 檢出愷他命成分 3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8329公克 4 研磨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5 金屬吸食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6 玻璃吸食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 臺幣8萬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5公克及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大麻及愷他 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2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 、研磨器、金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以上3器具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9號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0號鑑定書 證明扣得之煙草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扣得之晶體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純質淨重51.2949公克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金 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14

TCDM-114-簡-315-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 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 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 號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 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罪間犯罪均介於民 國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時間相距尚非密接、編號1至9 所示之罪犯罪之性質相近、編號10所示之罪則差異較大,彼 此間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定刑折讓幅度自為有限,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44-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9、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5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6為漏逸氣體罪、編 號7、8則分別為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相距尚非密接相近、犯罪之性 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兼衡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6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然並不影響前開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攤商,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㈠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 案);㈡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案),前揭 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崇愷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 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 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8 月13日17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3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CDM-113-簡-240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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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義務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LA KITSAN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RILA KITSAN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執 行羈押,至114年4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 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為外籍移工,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 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蓋然性甚高,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219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0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 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於同日1時42分採集其尿 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3、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 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 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1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均為毒品案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4-易-6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 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55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7頁)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 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 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罪質、毒品種類均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觀察、勒戒之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3-易-4608-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 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 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暨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 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 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 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6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樓             居○○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嗣因其為通緝人口,經警於同月13日查獲逮捕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6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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