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6 號
聲 請 人 許兆濂
上列聲請人因 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
訴字第 50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9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律
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9 條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以「受一年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為消極要件,不分情節輕重,概由行政審查對於符合
該要件者,即一律終身剝奪擔任律師之工作權,且手段涵蓋
過廣,難謂與其立法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
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利及第 86 條人民應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銓定取得執業資格權利。2. 系爭規定
二係將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之律
師具有系爭規定一之情形者,規定 2 年內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律師證書,對受規範律師核屬溯及既往生效,未設合理的
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違反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3. 系爭規定三其中關
於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部分涉及律師執業資格之銓
定,僭越考試院銓定專門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職權,牴觸憲
法第 86 條第 2 款之規定。4.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用系
爭規定一至三之見解亦應受違憲宣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