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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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至113年11月 26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3-消債更-283-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 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說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271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公告 現值22,402元×面積71㎡×持分1/2)+建物部分(16,000元+40 ,000元)=851,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謄 本)及同段425建號之第一類建登記謄本(全部謄本);並陳報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3-補-585-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林建豪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曉沛、黃泰明間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 19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黃垣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111 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3-消債更-284-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劉信雄 被 告 蘇俊寬 張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俊寬、張瑞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 起訴前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0,079元【註:本件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33.86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750元/平方公尺。原告就上述土地持分為5分之1。因 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0,079元;計算式:8,933 .86㎡×750元×1/5=1,340,0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原告之前已僅繳納 的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後,原告尚欠12,36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 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3-補-580-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周秋君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 22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6

CYDV-113-消債更-280-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邱聖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聖恩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15,11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 有1,515,1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1日存款餘額為90 2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20日存款餘額為29元;臺 灣企銀帳戶,於102年10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銀行帳 戶,於110年7月7日存款餘額為1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10月18日存款餘額為22元;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 23日存款餘額為51元。以上存款,合計為1,020元。聲請人 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刷信用卡,來應付各 種生活開支,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收入不夠,負債太多, 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超商店員,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 ,惟現在伊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 行扣薪,收入減少,且伊沒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扣除伊個 人的生活開銷、房租、水電、餐費、電信費後,已經沒有剩 下的錢了,但債務仍是必須償還,伊會開源節流節省開銷, 並先提出每月還1,000元更生償還的計畫。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15,119元。而查,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309,957元(其中本金為280,170元、利息為27,265元、其 他費用為2,52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4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6,179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99,723元(其中本金為97,908元、利息為1,815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577,839元(其中本金為534,870元、利息 為41,969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另外,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44,046元(其中本金為322,666元、利息2 0,787元、違約金93元、其他費用為500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75,683元(其中本金為256,564 元、利息18,619元、程序費為500元)。此外,本件還有其他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二十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3,50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應在1,906,93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店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為32,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房租4,000 元、水電費1,500元、餐費9,000元、生活開銷15,000元、電 信費1,700元,合計31,200元。而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查聲 請人就所主張的上述費用,除房租4,000元部分外,其餘部 分並無就各項目提出支出的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除房租部分外,其餘部分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 為提列標準。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 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 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 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 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可 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除房租支出 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元, 此有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詳參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卷宗第63-69頁】。聲請人 每個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部分,此數額參酌目前房屋市 場的行情,尚無過高,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三)復查,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協商自111年6月 10日開始繳款,分89期,年利率7%,每月繳12,000元之還款 方案成立。惟查,聲請人為還款而借新還舊,債務金額越來 越高,儘管聲請人努力工作維持正常的繳款,仍然無法負擔 債務,因而繳款至113年3月11日以後毀諾。而查,聲請人雖 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個月還款12,000元,惟聲請人 另外還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依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的陳報,聲請人 每個月必須繳款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49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2,735元、二十一世紀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3,465元。上述聲請人每月必須 繳款給與非金融機構的金額,合計24,690元。而查,聲請人 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房租 4,000元後,剩餘額僅有10,924元。此數額顯然不足以同時 清償每個月應繳款給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0元及應繳款給非金融機構【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4,690元之金額。聲請人因在經濟上 無法同時負擔債權人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故   繳款至113年3月11日以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而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後,剩餘額 僅有10,924元,此數額既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款給金融機構 的12,000元,也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款給非金融機構的合計 24,690元之金額。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支而向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及刷信用卡,嗣後因負債太多,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 民事陳報狀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 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6

CYDV-113-消債更-248-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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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陳桓萱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二、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 2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三、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四、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6

CYDV-113-消債更-274-20241126-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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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元祥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元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69,66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569,6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 銀行帳戶,於98年6月30日存款餘額為36元;彰化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0元;臺灣土地銀行行帳戶, 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3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66元。又查,聲請 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兼具儲蓄性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是因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而積欠債務; 聲請人陳稱因為伊工作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外送員的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 7,924元,故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7,9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569,668元。而查,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1,334,713元(其中本金為319,991元、利息1,014,72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1日民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00,046元(其中本金為300,741元、 利息為796,798元、程序及執行費用為2,507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923,493元(其中本金218,825元、利息701,744 元、程序費用2,924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5,706元(其中 本金為257,065元、利息為646,134元、違約金152,007元、 訴訟費用為5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92,546元(其中本 金為173,520元、利息546,126元、違約金為63,066元、其他 費用為9,83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5,771元(其中本金為73,375 元、利息為202,39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4,869元(其 中本金為60,061元、利息為161,647元、違約金為32,176元 、其他費用為985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為 5,737,14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外送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大約 25,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 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以此 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5,737,14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6元後, 也仍然還有5,737,078元之債務,至少需要724個月即60年以 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 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太少,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 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 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民 事陳報狀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6

CYDV-113-消債更-254-20241126-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馮明娜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明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56,46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56,46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於110年2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新興郵局帳戶,於113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41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411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單 (註:聲請人為要保人,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目前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37,243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註:聲請人 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966元。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250,209元。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遠雄人壽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富邦 人壽保價金資料等附卷可參考(詳本院卷第77-81頁)。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房屋貸款、生活開銷等原因,向銀行借款。 嗣後因於96、97年間左右,聲請人之前夫賭博,將家裡財產 敗光,經濟狀況因此出了問題,故無力清償貸款。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56,464元。而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700,500元(其中本金為448,922元、利息為208,524元、違 約金為41,704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為350元)。 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92,931元(其中本金53,918元、利息 為139,0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3 0,090元(其中本金為103,186元、利息323,892元、其他費用 為3,012元)。因此,聲請人負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合計1,323,52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除了女兒每月給聲請人10,000 元之生活費以外,沒有其他收入。聲請人主張每個月的生活 必要費用,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 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除了女兒每月給聲請人10,000 元生活費外,沒有其他收入。經扣除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 17,076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 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323,521元之債 務。即使扣除聲請人存款411元及保險價值準備金250,209元 後,也仍然是無法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房屋貸款、生活開銷等原因,而向 銀行借款,嗣後因於96、97年間左右,聲請人之前夫賭博, 將家裡財產敗光,經濟狀況因此出問題,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 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及   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 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債權人陳報狀   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 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 陳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6

CYDV-113-消債清-27-2024112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其中所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47,750元」,應更正金額為新臺幣「474,75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下判決,其中附 表四所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新臺幣 (下同)47,750元,應更正為474,750元。爰請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劉 景中的持分比例即權利範圍為8分之3,換算土地面積為79.1 25平方公尺。本件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000元,故被告劉韋成 應該補償給原告劉景中之金額為474,750元。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附表四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 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47,750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474, 7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5

CYDV-112-訴-757-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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