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分
則以姓名稱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
月14日經本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
在聲請人住家之學區就讀國小及幼兒園,相當熟悉且喜歡聲
請人住處之居住及就學環境,對於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後需面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在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後體重由23公斤爆瘦至19公斤,且近期向聲請人表示
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
空間較小,相對人亦未對乙○○安排課後安親課程,保護教養
上恐未能妥善顧及子女需求,故兩造調解時未考量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內心意願,相對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前開未
盡妥善之處,已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莫大之衝擊
與侵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無法改
定親權,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由相對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後,雖轉學至距離相對人住處較近之學校,
惟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對搬家、轉學有巨大的反抗或任何不
安情緒,更表示希望能維持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又目
前係因乙○○之課業表現及其意願才未安排安親班課程,相對
人住處之生活空間經社工訪視亦無不適合子女成長之情形,
乙○○之體重也從無突然驟減,且相對人都全力配合聲請人之
會面交往要求,顯見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並
未不利於子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不應再改
定親權人並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
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既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
以112年家非調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
較。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1年
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家非調
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1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需面
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出現爆瘦情形,顯不
適應相對人居家環境及教養方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子女,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否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
女,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表述111
年7月兩造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並同意變更姓氏隨聲請人,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均
無約定,然112年法院調解期間協議相對人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千元,後112年9月兩造經法院調解,重
新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無須聲請人
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會面交往為隨時,提前3日
告知即可。然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疑似吸毒、思維邏輯怪異,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教養,在聲請人父母親要求下
,且乙○○希冀隨聲請人同住,適應聲請人父母親家之生活,
故聲請人至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希冀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⒉相對人自述112年9月經法院調解
甫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
有異議當時便可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居住生活並
未有聲請人所述不適應、排斥現象,另112年6月開始會面交
往接觸幾次後發現乙○○遠視、内部斜視、弱視、過 敏,由
相對人帶乙○○至澄清眼科、小港醫院檢查後配戴眼鏡,12月
須評估開刀與否,乙○○課業由相對人教導,成績 不錯,未
因轉換學校受影響,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成員相
處氛圍佳,亦有多加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故不願
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4 歲,均無法理
解親權之涵義,僅能簡單表達對兩造之想法,乙○○自述希冀
維持目前生活,願意與聲請人見面及過夜 ;甲○○自述對於
兩造間無法做出選擇,希冀回到過往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生活,願意與另一方見面過夜;因 改定親權之要素
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不利情事
時之情況,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隨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
未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
,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無須改定
;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2年1
1月1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11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㈢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兼衡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與兩造生活相處之觀察與觀
感之意見(見本院保密專用袋),可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俱佳,並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整潔及交通、
生活、教育機能佳之居住處所,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及
依附關係正向,亦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教育
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親力親為陪伴乙○○就醫治療視力問題
,更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親職能力良好,
二名未成年子女對目前之居住及就學環境也無不適應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疑似吸毒,且乙○○在相對人教養下出現
爆瘦情形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93頁),又乙○○國小一至二年級之體重約在20公斤至21公
斤間,有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可參,與目前體
重差距不大,尚無爆瘦狀況。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目前
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由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然考量相
對人目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認目前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進行家事調
查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書,然此部分
經本院聽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綜合相關情況後,認尚
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要無從以此為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依據。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尚無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惟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人之聲請人間母子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免二名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關係過於疏離,並兼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是本院參酌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以及兩造目前會面交
往情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
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聲請人於探視或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
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
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
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下同
)前往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親自或委託親屬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六、日適
逢連續假期或彈性休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假期之
首日上午1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止。如該週六需彈性上班上
課,則該週會面交往取消,並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
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
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起至初二晚間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
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
,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之接
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
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
視訊、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時間以30分鐘為限,時間最晚至晚間8時30分結束。
三、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如探視方未事先告知,
而超過上述時間1小時仍未到場,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
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KSYV-112-家親聲-58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