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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玉 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悠 遊聯名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第9至12行「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冒為廖家鴻本人 ,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 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佯為 廖家鴻本人,持附表編號1、2所示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行天宮 捷運站有儲值功能之中華郵政i郵箱進行儲值,及以附表編 號3所示信用卡消費,而對i郵箱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法獲得 儲值利益,及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畢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以竊得 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i郵箱收 費設備感應儲值,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起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2次經由i郵箱感應儲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家鴻背包中尚有土地銀行 信用卡1張之事實,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且經被告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不法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之行為情節與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1頁),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 被告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為生,父母已過世, 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第101頁)之健康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得財物、利益」欄編號一、㈡所示之信用 卡,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利益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廖家鴻財物部份 ㈠背包1個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㈢行動電源1個 ㈣保溫杯1個 左列㈠、㈢、㈣所示之物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持廖家鴻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儲值部分 ㈠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㈡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左列利益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持廖家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㈠價值130元之商品 左列之物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畢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因欠缺謀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潛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維修人員辦公室內, 趁廖家鴻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廖家鴻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 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 卡1張、行動電源1個、保溫杯1個),隨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嗣畢立堯為使用所竊得上開廖家鴻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 冒為廖家鴻本人,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 。嗣廖家鴻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立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否認其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鴻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行天宮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捷運行天宮維修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所有背包1個,隨後逃離現場,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嗣於摩斯漢堡市府門市消費,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摩斯漢堡市府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112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與證據清單編號3至6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髮型、體型、衣著、手部特徵相符,確為同一人之事實。 8 被告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影像1份。 9 被告108年4月27日、109年6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4月26日拘捕影像1份。 10 被告113年3月20日偵訊手部採證影像1份。 11 告訴人附表編號1悠遊聯名信用卡盜刷明細、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後,以加值聯名悠遊卡再消費,或直接盜刷交易方式消費商品供己用之事實。 12 告訴人附表編號2悠遊聯名信用卡帳單、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13 告訴人附表編號2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消費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罪嫌,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財物,以及進而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別及卡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紀錄 悠遊卡消費時間 悠遊卡消費紀錄 1 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5分 2、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8分 3、112年6月2日晚上9時25分 4、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 1、56元(統一超商) 2、195元(福勝亭) 3、40元(COMEBUY) 4、80元(誠品生活) 2 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 1、120元(誠品生活) 2、15元(臺北客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6分許 130元 (摩斯市府店) 無 無

2024-10-01

TPDM-113-審簡-1887-202410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龍哥」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張維書則先委由不知情之施承邑承租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並負責購買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處理機房開銷,復招 募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 柏愷、鄞子恩(暱稱及參與期間詳附表一,前均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罪刑)、林渝傑(本院拘提中 )等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機房內成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 8時許至下午6時許,休息或可自由外出之時間由「龍哥」指 示張維書決定,張維書並要求機房成員每日均需撥打詐欺電 話,若未成功將電話轉至二線機手,即需以罰站或扣薪等方 式處罰,而在現場管理機房,張維書並再指派張恩凱協助處 理現場事務;機房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CHAT名稱為「不會 消失的夜晚」、「衝衝衝衝衝」之群組聊天室溝通、回報關 於詐欺進度等事宜。該詐欺集團以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為 詐欺對象,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 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則均擔任一線機手,負 責依聊天室群組張貼之詐欺講稿,佯以大陸地區「上海市國 家反詐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等名義,持配發之工作手 機,透過業已設定完成之BRIA話務軟體及話機號碼(負責話 機號碼詳附表一)自動發話予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佯稱: 國家反詐中心查扣到該民眾寄送至上海市之包裹,內有違法 物品,若未寄送,建議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云云;倘該民眾 誤信上開說法後,則再轉接至二線機手進行詐騙,若有詐得 款項,則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葉欲 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 鄞子恩與張維書、「龍哥」、林渝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在 本案機房內之某一線機手於日本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30 分許,佯以大陸地區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大陸公安局名義 ,向郭昱揚佯稱:查獲其寄送內有假證件之包裹,需依指示 完成報案程序及支付保證金,若未依指示辦理,將註銷護照 云云,致郭昱揚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1分 許、12時6分許,匯款人民幣18萬5000元、6萬元至大陸人民 梁毅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柏愷、鄞子恩、張凱祥則因於112年12月間始加入 本案該詐欺集團,而止於詐欺未遂。 二、嗣經警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詐欺機房據點觀察蒐證 ,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 ,至張維書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13樓之E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於 112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 之5張維書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郭昱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維書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 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 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見59797號偵卷二第17至43、417至428頁、卷 六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250至251頁、卷二第 115、21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 、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張凱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 59797號偵卷二第267至291、473至476頁、卷三第39至   59、239至243、267至295、475至478頁、卷四第25至45、   225至230、253至279、459至462頁、卷五第249至260、437 至440頁、卷六第17至51、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265、   287、318、356頁、卷二第31、53、115、136頁)、告訴人 郭昱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9797號偵卷七第99至101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 ID「金創意」之手機相關資料: ①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話機80115、23115)、通話紀錄② 通話紀錄、暱稱代碼備忘錄③MCHAT群組「不會消失的夜晚」 對話紀錄截圖④MCHAT群組暱稱「衝衝衝衝衝」對話紀錄截圖 ⑤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⑥偽造警察工作證⑦Excel紀錄帳務 資料、被告等人進出本案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騙 平台系統供應商之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麥當勞 (代號23000)之錄音、撥打電話紀錄②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 上課(代號818000)之錄音紀錄③使用   6jcrmak(麥當勞)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④使用45.77.250.   203:59121(上課)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被告提供之手機 資料內容:①APPLE ID「狂妄」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②偽造警 察工作證及Excel紀錄帳務資料③詐騙集團轉出資金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④詐騙集團對話、群組暱稱「得意的一天」之MCH AT對話紀錄截圖⑤與群組暱稱「Sky」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⑥ 與MCHAT暱稱「萬乃斯爹」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與MCHAT暱稱「 不會消失的夜晚」之對話紀錄截圖⑧「炎」之Skype帳號介面 截圖⑨SKYPE群組暱稱「DC-JP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⑩「銭 」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⑪SKYPE群組暱稱「扮豬吃老虎」之 對話紀錄截圖⑫APPLEID「狂飆」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⑬與SKY PE暱稱「新漢堡王」之對話紀錄截圖⑭與SKYPE暱稱「NASA( 上課)」之對話紀錄截圖⑮與SKYPE暱稱「小蘋果科技」之對 話紀錄截圖⑯與SKYPE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小北百貨 」之對話紀錄截圖⑰與SKYPE暱稱「TizzyT(普羅)」、「一 片天(168介紹)」之對話紀錄截圖⑱與SKYPE暱稱「同盈科 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⑲APPLEID張維書之帳戶資料、備忘錄( 密碼、熱錢包位址)截圖⑳暱稱「阿」之LINE主頁、與LINE 暱稱「庆」之對話紀錄截圖㉑與LINE暱稱「營」之對話紀錄 截圖、帳務資料:①112年11月至12月日本Excel檔帳務資料 (資金、薪水、外務等花費)②112年11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③112年12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 支帳務資料④機房報表(   112年6月17日至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報表)、員警製 作話機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聲搜字3232號搜索票(被告 )、員警製作機房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13樓之E,被告;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7 樓之5,被告)(見59797號偵卷一第53至303、309至371、3 75至395頁)、張恩凱提供APPLE ID「皇帝」之工作手機資 料內容:①手機內備忘錄②暱稱「上課」、「皇裕菜商(外) 」、「麥當勞(外)」、「神射(外)」、「全家(外)」 、「漫索(外)」聯絡人電子郵件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③TEL EGRAM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④TELEGRAM聯絡人暱稱「完美世界」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SKYPE聯絡人暱稱「狂妄」聯絡資料介 面截圖⑥SKYPE聯絡人暱稱「新漢堡王」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⑦SKYPE聯絡人暱稱「NASA(上課)」聯絡資料介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⑧   SKYPE聯絡人暱稱「小苹果科技3/4启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⑨SKYPE聯絡人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⑩SKYPE聯絡人暱稱「小北百貨」聯絡資 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⑪SKYPE聯絡人暱稱「皇裕富商-國際 」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⑫SKYPE聯絡人暱稱「   TizzyT(普羅)」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⑬SKYPE聯絡 人暱稱「一片天(168介紹)」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⑭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⑮備忘錄(地址)⑯SKYPE聯絡人 暱稱「炮大」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⑰SKYPE聯絡人暱 稱「DC-JP交流群」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⑱MCHAT暱 「馬」、群組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 截圖⑲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用戶23101、   80101)⑳使用BIRA通話軟體之通聯紀錄(見59797號偵卷六 第113至123、137至255頁)、員警製作被告等人持用代號對 照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林渝傑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 片、PP聯絡人電子郵件及電話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永濤」證 件及資料翻拍截圖、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之時間與詐 欺集團群組內容吻合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等人持用手 機基地台位址通聯記錄時間等資料:①0000000000、王語涵 使用②0000000000、江玉雲使用③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9 、林渝傑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0000000000、張恩凱使 用⑧0000000000⑨0000000000、葉欲祥(見59797號偵卷七第5 、33至49、119至36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二)被告與「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龍哥」共同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由「龍哥」負責出 資,被告更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房內事務而指揮本案 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詐欺機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龍哥」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哥」指示張維書將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透過境外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NTwCtJHBJ B9FPe1JPjgtBEzd7tMwBuF62、TNQVvTAWZ7jqKHFF3uC92kGTgs 79VRZmRC,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 紀錄(見59797號偵卷七第83至95頁),而遍觀該等交易紀 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相關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交易 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且 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 3、綜上,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就 本案共犯「龍哥」出資1000萬元部分,已於被告遭搜索時全 數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惟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 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是 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與「龍哥」共同發起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而於本案機房內指揮犯罪組織,其本案參與之期間、被害人 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人民幣24萬5000元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虛擬貨幣買賣, 其父親有心臟病,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最近開刀行動不便 ,姐姐罹有紅斑性狼瘡,需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太好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所示之物,係於搜索本案 機房據點時所查扣,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犯等人所持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000萬元,則為「龍哥」出資 交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自均屬供本案 詐欺機房運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4、16至19所示之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現金、租賃契約書、帳單、租賃車輛及放置於 租賃車輛上之手機,雖係在本案機房扣得,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二編號20至27、29至37所示 之物或款項,均非在本案機房扣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及話機代號 編號 被告 代號/暱稱 行動電話 門號 進入本案機房時間 話機代號6jcrmak( 麥當勞) 話機代號45.77.250.203.59121(上課) 話機代號(一片天) 1 葉欲祥 南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3117 80117 107117 2 張恩凱 馬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02 3 張凱翔 展 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23104 80104 4 林渝傑 小P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江玉雲 寶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6 陳柏愷 無 112年12月9日 23103 80103 7 王語涵 涵 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8 林奕均 奕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16 9 鄞子恩 小黑 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1 1-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2(本院卷二p.72) 1-2 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3(本院卷二p.72) 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1)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1(本院卷二p.64)IMEI卡號誤載 1-5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2(本院卷二p.64) 1-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愷 113年保管字3301號編號1(本院卷二p.62)IMEI卡號誤載 1-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凱翔 113年保管字3300號編號1(本院卷二p.61)IMEI卡號誤載 1-8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本院卷二p.71) 1-9 iphone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2(本院卷二p.65) 1-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1(本院卷二p.65) 1-11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4(本院卷二p.65) 1-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未載 1-13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1(本院卷二p.67) 1-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15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 1-16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1-17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1(本院卷二p.63) 1-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未有保管字號記載) 1-19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4(本院卷二p.68) 1-2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1(本院卷二p.68) 1-2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1(本院卷二p.69) 1-22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2(本院卷二p.69) 1-23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4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5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6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7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3(本院卷二p.64) 1-29 iphone灰藍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1(本院卷二p.66) 1-30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3(本院卷二p.65) 1-31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2(本院卷二p.63) 1-32 iphone淺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2(本院卷二p.68) 1-33 iphone灰綠色手機1支9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3(本院卷二p.68) 1-34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35 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0(本院卷二p.72) 放在RDG-7732號車內 2 D-Link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6(本院卷二p.72) 3 ASUS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7(本院卷二p.73) 4 TP-Link路由器5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5(本院卷二p.72) 5 網路監視器3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4(本院卷二p.72) 6 即時監控主機(含鏡頭)1組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8(本院卷二p.73) 7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8 螢幕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4(本院卷二p.73) 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1本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6(本院卷二p.75) 1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張維書 11 網卡16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1(本院卷二p.76) 12 現金13萬5000元、7300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13 現金8000元 葉裕祥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4) 15 電腦主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5(本院卷二p.74) 16 水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6(本院卷二p.74) 17 天然氣帳單 張維書 18 電話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9(本院卷二p.74)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由施承邑租賃交予張維書使用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 20 現金45萬元(450張仟元鈔)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273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7) 21 護照7本(陳羑豪、葉欲祥、黃文靳、鄭人豪、湯凱雄、張恩凱、張維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3至49(本院卷二p.70、76) 22 手機1支 張維書 23 身分證影本、國際駕照(施承邑)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7、38(本院卷二p.75) 24 黃文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5(本院卷二p.75) 25 黃文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4(本院卷二p.75) 26 黃文靳印章1顆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9(本院卷二p.75) 27 sim卡4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0(本院卷二p.75)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28 現金1000萬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29 現金426萬6200元 張維書 30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0(本院卷二p.74) 31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32 ipad平板電腦1臺 張維書 33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34 WI-FI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3) 35 帳本2本 張維書 36 點鈔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2(本院卷二p.73) 37 捆鈔機2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3(本院卷二p.73)

2024-10-01

TCDM-113-金訴-98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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