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甲○○、乙○○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聲
請人甲○○、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43,084元,聲請人甲○○、乙○○主張渠
等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聲請人甲○○、乙○○曾為被繼承人戊○○代
墊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喪葬費用、汽
燃費、房屋翻修費用、垃圾清運費用等費用,故應自遺產中先返
還聲請人甲○○代墊之上開費用共79,982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
墊之上開費用共1,243,404元,其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乙○○聲請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
2,936,518元【計算式:聲請人甲○○主張抵償而受分配之79,982
元+聲請人乙○○主張抵償而受分配之1,243,404元+[(遺產總額3,
743,084元-抵償之79,982元-1,243,404元)×聲請人甲○○、乙○○
應繼分共2/3]=2,936,5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
6,51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甲○○、乙○○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59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4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3元 同上 5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2元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740,517元 同上 7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96元 同上 8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661元 同上 9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04元 同上 10 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 0元 合計 3,743,084元
KSYV-114-家補-5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