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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16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且坐落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1小段108地號及109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8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其中 10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 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是否 有實設騎樓(退縮騎樓)及該騎樓面積是否列入法定空地等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4月30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1454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復 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檢附系爭使照 存根及圖面供參。被上訴人依前開查復結果,審認108地號 土地面積521.6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所載騎 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地上並有4層以上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 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110370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 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 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行為時(下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 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下同)24,599,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 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意旨,當在予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 ,致無財產「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同條但書關於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 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 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 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 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 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 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該條文所稱「無償 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乃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   ㈡經查,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別緊臨漢 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其面積為6 18平方公尺。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 爭使照上登載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 方公尺。由此足認,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 2.14平方公尺後之空地399.54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1 2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遮 簷人行道),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且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 地價稅。  ㈢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面積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 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 .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 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 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積24.43平方公 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 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741元(5,017,927元+5,01 8,706元+4,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原核定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令自非正確,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對上訴人補徵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合計24 ,599,741元,即屬有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前就1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嗣後若發現該部分土地不合致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因被上訴人誤認108地號土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 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6條規定:「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 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可知,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符合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因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對 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犧牲,於是明定以免徵地價稅的方 式予以補償;至於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但因為法定空地是基於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的要求而留設,為核准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同 時可提升建物的經濟價值,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 空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因其使用效益的主要部分 與建物有不可分的關係,尚未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而與「 無償」的定義有別,所以才明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 指對土地所有權人形成「特別犧牲」而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而言。  ㈡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 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 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 ,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 條 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 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 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 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 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 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減免 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無償供公 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 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 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並將同條但書規 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減免規 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 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 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按依建 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 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 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 、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 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 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 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 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 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 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 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 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 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 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 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 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 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土地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 予減免地價稅的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為配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而增列。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的沿革 ,其於57年2月12日修正的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2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 減徵5分之1。」其修正理由略以:「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 稅條文,過去因騎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 正以騎樓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 地價稅,以昭公允。」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 正以前,騎樓走廊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 稅;之後,鑑於騎樓走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 有無建築物而定其減徵的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 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69年5月5日修正 發布的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 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財政部於91年4月4日發 布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 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的一般空地,無上開條 項減免地價稅規定的適用等語。從上述立法歷程與稽徵實務 的解釋函令、減免規則第9條使用「道路土地」與「法定空 地」及同規則第10條第1項使用「騎樓走廊地」與「建築改 良物」的文義,可知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是指建築基地以外供公眾通行的空地,而同規則 第10條所稱「騎樓走廊地」,則是指在建築基地內以建物、 陽台、露台或屋簷等實體設置的「騎樓走廊」地,二者的規 範對象並不相同。因此,如果是建築基地內為建造房屋而保 留的法定空地,因不屬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地價稅。  ㈣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間領有系爭使照,坐落上訴人所有108 地號及109地號土地,其中108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 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 別緊臨漢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 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爭使照上登載 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方公尺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 決據以論明: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 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2.14平 方公尺後之系爭空地399.54平方公尺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 遮簷人行道),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 分,且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核與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系 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 減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 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 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825,543元+4,825,739 元+4,911,826元),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無償供 公眾通行已40年,應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建築基地除「建 築本身使用之面積」與「法定空地」外,尚包括超過「法定 空地」之其他空地,原判決認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 、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有應 調查「法定空地」疑義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都發局 110年4月30日函認定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法令並無「法定空地」之相 關規範,系爭空地並非法定空地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說 明具體之法律上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574-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 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行政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 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不利 益等;聲請行政法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相關規定或 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交 裁判費,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相關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8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725-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買賣取得坐落○○縣○○鎮○○段2 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47220分之2827946,及同段276、304 、308、309、310、311、313、315、318、334、336、965、 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課 徵田賦,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 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期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 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 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僅 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 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就都市土地徵收田賦 之構成要件,除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 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 業使用情形。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 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至 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 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屏 東縣轄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 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土地即非合法供農 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上訴人取得前,系爭土地雖作養殖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購 入後,並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自難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而應課徵田賦之情形,而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第4條規定申 請核發新證,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 上開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 使用,並非課予人民租稅負擔,又符合漁業法第69條授權規 定,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36-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5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 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 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555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 65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677-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 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行政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 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不利 益等;聲請行政法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相關規定或 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交 裁判費,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相關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7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713-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駁回,此 裁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抗-231-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釗燮變更為林佳龍,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持我國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 (下稱原護照)出境赴美,嗣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北 院忠刑寅緝字第738號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書)通緝在案 ,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移民署即依行為時 (下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上 訴人出國。  ㈡上訴人因所持原護照效期於111年10月22日到期,遂於111年1 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經駐舊金山辦事處以上 訴人因案業經移民署禁止出國,並經該署通知被上訴人在案 ,遂以111年10月20日舊金字第11150853180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上訴人,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 發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以下合稱護照條例系爭規定),扣留原護照、廢止原 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原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返還上訴 人;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上開廢棄 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返 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 成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遭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 系爭通緝書通緝在案且副知移民署。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 9日以所持之原護照向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時,經 該處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核檔案資料,發現上訴人遭通緝中, 且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列 管禁止出國,駐舊金山辦事處遂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廢止 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原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新護照 ,依護照條例系爭規定,於法無違。又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之規制行為,核與上訴人是否於遭通緝前合法 出國無關。至臺北地院就上訴人所為之通緝,為刑事審判權 限之行使,該通緝是否合法,則非被上訴人所能審查,是上 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地院承審其妨害名譽案件而通緝上訴人之 法官,即無必要。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可知,移民署係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該 條項所規定之資訊,以此通知被上訴人,故已符合護照條例 系爭規定所規範不予核發護照、廢止及扣留並註銷上訴人所 持原護照之要件。至被上訴人就移民署禁止上訴人出國之處 分,基於行政機關間事務分配,亦無審查其是否合法之權限 。 ㈢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均無理由,則上 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 返還上訴人,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二、通緝中。……(第4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禁止出國之 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護照 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 、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 核發護照:……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三、經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 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第2項)持照人向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1項……第3款情形。」第2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一、 有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形。」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第3款規定持照人申請換 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3款情形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 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外交部 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惟實務上屢有持照人在限制出境 前已出境至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辦理護照補發 、文件證明等案件,經駐外館處查明渠等因案限制出境,礙 於原條文規定並無法扣留渠等護照。為共同維護國家治安及 打擊犯罪,爰將原條文第2款及第3款整併修正為第2款,使 駐外館處亦可據以扣留其所持護照。」準此可知,關於護照 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又無論刑事案 件被告出國之際有無遭通緝而禁止出國,縱然係出國之後方 遭通緝,駐外館處均應於其出示護照時,扣留、廢止並註銷 該護照,亦不准其換補發護照之申請,以促使其返國接受司 法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目的。  ㈡經查,上訴人於通緝前之110年6月9日持原護照出境赴美,嗣 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系爭 通緝書通緝在案,並副知移民署,移民署遂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出國。其後,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9日以所持之原護照向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 換發護照,經該處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核檔案資料,發現上訴 人遭通緝中,並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通知列管禁止出國,故駐舊金山辦事處乃依護照條例 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 註銷原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新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又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上訴人出國之處分,既然未經撤銷 ,該處分之效力即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及法院即應受該處 分之拘束。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 我國國民,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院通緝中,且以電腦傳 輸方式通知移民署,則依據護照條例系爭規定,駐舊金山辦 事處對於上訴人換發護照之申請即應不予核准,並應廢止、 扣留及註銷其原護照,此與上訴人是否於遭通緝前合法出國 無關。況且,通緝如同傳喚、拘提或逮捕,均屬令刑事案件 被告到案接受司法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手段。若刑事案件被 告已經逃亡或藏匿於國外,因檢察官、司法警察無法在國外 拘提刑事案件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具體 實現,因此上揭護照條例之規定,即賦予駐外館處對業經移 民署禁止出國之持照人,於其向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得扣 留、廢止並註銷該護照,亦不准其換補發護照之申請,以促 使刑事案件被告返國接受司法偵查、審判或執行,是駐舊金 山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並廢 止、註銷原護照,暨否准上訴人換發新護照之申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另臺北地院以上訴人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予以 通緝,此為刑事審判權限之行使,而通緝是否合法,並非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權予以審查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係基於違法通緝作成,洵屬違法云云,要無足取。再者 ,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均無理由,則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所 有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護照,亦屬無據等語,並據 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 系爭通緝書洵屬違法,而原處分既係基於違法之通緝所作成 ,故亦屬違法。況且,其出國時尚未經通緝禁止出國,故並 無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於前開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錯誤解釋,並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稱:縱然上訴人在通緝中,惟依憲法第10條、世   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 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仍有居住及遷徙 之自由暨歸國之權利,被上訴人豈能依老舊之護照條例作為 扣留、註銷原護照、廢止核發原護照處分及否准換發新護照 申請之法律依據,但原處分說明四卻援引護照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為據,主張上訴人仍可返國,明顯屬違憲之舉等語 。然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 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 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 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 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闡 述在案。又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一、人人在一國境 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二、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 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另公政公約第12條則規 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 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 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 、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 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 ,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由上可知,人民固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在保護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等情形下,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然須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對於通緝中之被告,為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具體實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乃規 定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就此對於通緝中之被告限制出境之 規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牴觸憲法第10條之規定 ,亦合乎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意旨。況護照條例第26條第1項確已規定:「已出國之在 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 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 供返國使用之1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而原處分 據此規定於說明四亦載明:「台端如擬返國,可逕向我駐外 館處申請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持憑返國。」是以,原處 分並未限制上訴人歸國之基本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其 法律上之歧異意見,尚難據此而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意旨固另稱: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適用,均以該通緝書 或禁止出國之處分通知主管機關為前提,方得不予核發護照 ,或扣留、廢止並註銷原護照。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通 緝書之副本,亦未收受移民署之通知,故不符護照條例系爭 規定關於「通知」主管機關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 分,自屬違法、違憲云云。惟揆諸前開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凡有「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 主管機關」,或「經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 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均應不予核發 護照。而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係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否准上訴人換發護照之申請,而非以護照條例第2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故原處分是否合法,核與臺北地 院是否已將系爭通緝書通知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無涉。再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乃規定:「……移民署依前項……第3款規 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 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 禁止出國之事由;……」因此,移民署有禁止申請人出國而應 通知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之情形時,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 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 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而查,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可知,移民署業依護照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上訴人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管制單位為臺北地院、管制 日期110年11月19日、管制來文字號為北院忠刑寅緝738、法 律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資料類別為通緝等資訊, 並以此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節,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並與卷證相符。準此,上訴人以上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 並無來文之文號、日期,且移民署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 20分3秒傳輸上網後,被上訴人及駐舊金山辦事處根本不知 此事,直到將近1年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申請換發護照 時,才上網查證管制情形,此尚難等同業已「通知主管機關 」,況該列印資料顯示電腦連線傳輸之調閱時間為111年12 月13日,已在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駐舊金山辦事處提 起訴願之後,足證移民署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或其所屬駐 舊金山辦事處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作成原處 分,不符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顯係 就移民署傳輸(通知)時間與被上訴人調閱時間混淆,並就 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此外,依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4項、護照條例第2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刑事被告遭通緝而有禁止出國之情 形,係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再將此事由通知主管 機關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駐外館處乃依法據以廢止原核 發護照處分,並註銷該護照,至司法機關則無註銷護照之權 限,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執他人案件之新聞報導為據,主張註 銷護照之權責在於發布通緝之檢察官或法官,須由檢察官或 法官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被上訴人方能註銷護照云云,自 屬誤解,無可採取。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一、法 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三、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由於本件事證明確,法律關係亦不複雜,雖影響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惟因兩造就本件相關重要法律爭點,已充分攻 防,而關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亦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且無 見解歧異情形,復不涉及公益,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上-5-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2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應故意或一再 或共同不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要求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交裁判費,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相 關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320號教師法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 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676-202501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遞送之書狀簽名或 蓋章,亦未於同年8月19日傳送之多份電子文件簽名或蓋章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別補正 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 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再-3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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