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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113年8月6日遭 逮捕入監服刑,但發現案母懷有5個月之身孕,須待案母生 產完滿2個月才可入監服刑,案母因生活不穩定,恐影響與 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無適切的親屬資 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案主1及案主2仍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1、2之 生父不詳,而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無法 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安置 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 目前更懷有身孕,且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而案主1年僅10 歲餘、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1、2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 段尚不宜讓案主1、2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0

NTDV-113-護-174-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 (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 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 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 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 ,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 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 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 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 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 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 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 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 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 ,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 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 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父母未能積極、穩定與案 主2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未見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 升,又案父近期離家且失聯,顯見其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 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護-17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靜怡 受 安置人 N-11301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13由其母N-000000A及祖母於同年月1日約12時52 分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受安置人雙側顱内新舊出 血、右側顱骨骨折,疑似受到不當對待。依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傷勢 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外力所為,情節嚴重,非意外所致,然 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均否認對其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 且所述之傷勢成因不合理,與醫療評估不符,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 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在案。安置迄今,期間均有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並安排親子會面及裁罰N-113013之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共12小時,並甫於8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親職教養觀念改善,聲請人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 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先 行撤銷保護令之特殊必要命令後,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預 計於10月12日安排首次漸進式返家。本案尚待評估N-113013 之父母實際親職保護能力,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 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N-113013返家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是怕疏忽照顧,才會隔那麼久 才生下受安置人,也已經安置那麼久了,希望能讓受安置人 回來等語。  ㈡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內容及理 由,小孩雖然受傷,但事實上就不是伊等用的,為何要照社 會局安排走,小孩下個月就一歲,超過一半的時間沒住家裡 ,受安置人的哥哥也長這麼大了,小孩回來這兩次也很正常 ,而且一個月才回來二次能觀察出什麼,不如讓小孩直接回 家住,社工可以來訪查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穩定案主安置生活適應:案主目前安置於親屬家庭,適應狀況穩定,顱內出血均自體吸收,整體健康狀況正常;親屬家庭成員均疼愛案主,與親屬家庭依附情感好,在親屬家庭細心照料下,發展狀況穩定,也能多陪伴與案主互動,有定期接踵預防針。㈡協助案家重整: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案父母或案祖父母有對案主不當對待之事實,然案主確有雙側顱內新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腦部受傷情形,傷勢經醫師診斷高度懷疑案主傷害為不當對待所造成,案家照顧者針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醫療評估不符,顯見案父母親職照顧與保護功能確有不足;本府已裁罰案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12小時,案父母均具配合輔導之意願,經查已於8月18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本案家庭重整期間,案父母積極探視案主並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並能與社工討論腦傷幼兒之照護、成因及相關預防措施,經社工實際檢視案父母已於未來案主返家後,活動、睡眠之處增加防撞墊,居家環境安全提升;本府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建議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計畫。㈢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案祖父母過往均與案主同住,對於案主啟動緊急安置一事態度排斥,願意提供未來案主返家之照顧協助;案舅媽居於台中市沙鹿區,從事居家服務員,關心且知悉本次事態之嚴重性,願意且有能力照顧案主,經本府會議決議評估已委由案舅媽擔任親屬安置家庭;安置期間,案父母積極主動前往探視案主,尚能夠配合會面的要求及規定,亦主動關心案主健康及發展狀況,顯見親子關係緊密。建議:案主於親屬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父母親職教養觀念改善,惟尚待評估其實際之親職保護能力,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之父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雖無證據足證受安置人所受傷勢係其父母因故意或過失所致,然受安置人父母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受安置人非單一次受有頭部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無法清楚說明傷害原因,顯見確有疏忽照顧之處。考量受安置人N-113013現甫 滿1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母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亦已提供各項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照護能力,並已於10月12日開始執行漸近式返家,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允宜於執行漸近式返家後觀察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再行決定受安置人返家之適當時間。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113年10月1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9

CHDV-113-護-29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N- 113000B及N-113000A皆有對N-113000及N-113000肢體管教情 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 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113000A及N-113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113000及N-113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113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113000及N-113 000上學,或於N-113000A熟睡中讓N-113000及N-113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11 3000A及N-113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113000及N- 113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113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113000及N-113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113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113000及N-113000之生活,對於N-113000及N-113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113000A及N-113000B多年來對於N-113 000及N-113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113000A及N-113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113000及N-113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113000及N-113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3個月。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113000A及N-113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113000A及N-113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113000及N-113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113000及N-113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13000陳述略以:平常是寄養家庭阿姨跟阿伯照 顧伊,阿姨、阿伯不會打伊。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與受安置人N- 113000、N-113000見面時,看到受安置人N-113000腳上有有 瘀青,伊不知道受安置人N-113000瘀青是被打還是自己跌倒 受傷,伊表哥要收養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伊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 長安置期間評估:㈠為持續關心案主安置生活狀況,由本府 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 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案主由案父母共同監護,過 往案父母時常忽略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身體上 的衛生清潔、蛀牙處未即時就醫、未能穩定準時就學、語言 及文化刺激不足導致有發展遲緩情事,另時常發生獨留兒少 之危險情境及不適切之管教模式,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仍待 提升。2、案家之經濟收入尚不穩定,案母頻繁更換工作且 出勤狀況不佳,另案父母對於金錢管理尚不知方法,現階段 仍需持續追蹤案家生活穩定性。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1、案 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本案後 續擬持續連結相關網絡資源以建立案家穩定支持系統。2、 案家雖提出以案母友人作為未來替代照顧者之照顧計畫,然 案母友人對於兩案主之照顧能力、保護能力及照顧意願,仍 需持續觀察與評估。四、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 父母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需評估,且案父母現今生活與就業 狀況尚未穩定,對於案主之返家照顧,案父母尚無法提出具 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加上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 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 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 生活適應。2、定時安排親子及親屬會面,協助案主與案家 進行親情維繫。3、與案父母建立專業工作關係,並連結相 關資源以提升案父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及強化二人親子教 養技巧,進一步與二人討論與評估未來照顧計畫。4、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N-113000、法定代 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法定代理人N-113000A及N-11 3000B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對於N-113000及N-113000未來 照顧計畫無法提出具體妥適方案,現階段尚不宜逕使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返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是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3000、N-000000○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N-113000傷勢,調查結果 略以:「…本案主責社工協同寄養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前往 寄養家庭訪視,經查看案主四肢及軀幹,並未發現傷勢狀況 ,對於案主雙腿部分檢查及按壓時,案主並未反應有疼痛或 不適感受,且皮膚狀態為平滑、無特別突起或腫脹;經與寄 養家庭確認近期生活狀況,表示於家中活動時寄養父母皆在 旁陪伴,並未有意外跌倒受傷狀況,…本次拍攝之照片交由○ ○○○○醫院兒保醫療中心進行傷勢判斷,評估結果為『單從照 片來看,難以判斷是否為瘀傷、色素沉澱或者兩者並存。瘀 傷與否,可藉由局部按壓是否感到疼痛的方式來簡單辨別; 若為蚊蟲叮咬,多在沒有衣物覆蓋的部位,並容易發生有抓 癢痕跡。然而兩者也有可能同時合併,只是雙側小腿並非常 見受虐部位,亦無明顯型態傷的發現,建議除了現有照片外 ,仍需檢查案主身上有無其他傷勢』…綜合社工實地評估及彰 基兒保醫療小組傷事判定,案主於寄養家庭中受照顧狀況良 好,情緒狀態穩定,與家庭成員互動狀況佳,寄養家庭居住 環境安全,對於案主生理照顧及身心發展重視且積極,教養 方式合理妥適,未有不當對待狀況」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 3年11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103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N-113000體況,勘驗結果略以:受安置 人N-113000雙腳痕跡,未呈現黑大面積瘀青,僅小部份圓點 狀痕跡,此種痕跡經過按壓,受安置人N-113000表示不會痛 ,除了一個小痕跡比較紅,其他小痕跡都是屬於較舊痕跡, 並未發現雙腳有任何新傷痕,再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 助確認,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身體無其他傷痕或受 傷痕跡,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均表示無責打或施虐 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變更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安置處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護-298-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9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32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 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 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 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 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 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 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 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 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2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於本次 保護安置期間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4日有安排親子會 面,B見到受安置人後,大多會要求受安置人與其擁抱或不 斷詢問受安置人知不知道她是誰等等問題,受安置人大多閃 躲B擁抱,或者找尋遊戲室裡的玩具遊玩,B則會一直跟隨在 受安置人身後將其拉至懷中。會面過程中,B時常會使用手 機,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自拍,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與B同居人 視訊,受安置人於會面中大多面無表情,也不會主動回應B 要求。會面结束後,社工與B討論會面過程,B總會認為受安 置人與自己不親近,社工提醒B身上煙味過重,B來會面前能 先準備替换衣物,減少菸味;且受安置人已經長大,B應該 準備些許遊戲或話題與受安置人互動,B皆稱會做出調整及 改變,但於下次會時,大多還是重複同樣的會面模式。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0月23日發文要求B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10小時,惟親職教育輔導單位於112年11月及113年3月各聯 繫一次,B以近期無法配合為由拒絕參加。113年10月24日, 社工員再次提醒B須完成相關課程,B承諾會於半年內完成。 另於113年8月30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追蹤腦傷之積血 ,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又113年10月3日,社工原預計當 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相關評估,但因颱風天 取消,後續安排於113年11月12日回診。113年11月1日,社 工陪同回診受安置人過去腦傷之積血,原腦中有約0.8m之大 小之瘀血已完全吸收,醫生表示受安置人已與同年齡小孩無 異。因B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 工家庭重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 人之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 重,且B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 量密集之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 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護-708-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7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2月18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 醫療檢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 虐待及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 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 當照顧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 年5月1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監護人親職功能尚須提升,受安置人暫 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醫療檢 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虐待及 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理說明 ,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當照顧 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 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案母不適任照 顧,案父B、案親屬照顧功能及態度尚待評估確認,現階段 非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與安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8號民 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適應狀況良 好,前經兒童早期療育評估,診斷為混合性發展遲緩,故安 排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療程,目前每 週接受物理與職能治療,發展狀況逐漸進步。有關提升案母 親職教養知能的部分,於112年7月31日開始進行每周一次之 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 的行為不恰當之處,目前出席4次,自112年10月23日開始因 案母失聯而停止諮商;113年2月20日案母表示在高雄找到了 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案母未透露,案母計畫後續也會留在高 雄生活,但因為工作的緣故,需要放假時才能到新北市探視 受安置人,113年10月16日案母表示因為高雄的租屋租約快 結束,另案母現在交往的男友住在臺北市,故年底可能搬到 臺北市居住,屆時案母也會換工作;本次安置期間安排案母 於113年8月15日、113年10月16日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 母對受安置人哭泣時,會抱著受安置人嘗試安撫受安置人的 情緒,或是用玩具、手機播放影片來轉移受安置人的注意力 ,當帶受安置人到戶外時,案母會留意受安置人的安全,阻 止受安置人太靠近馬路。案父現年25歲,於112年5月23日與 案母協議離婚,原本從111年底開始,案父與15歲的同居女 友會一起照顧案兄,然案父之同居女友年僅15歲,卻已經懷 孕數周,故案父之同居女友於112年7月16日由彰化縣政府社 會處保護安置,並轉回臺南市續處。經聲請人函請彰化縣社 會處協訪案父的照顧意願與能力,案父向彰化縣社會處社工 表達自己目前暫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113年7月3日案父入 獄服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照顧能力 尚待釐清,現階段需提供安全之環境處所,以穩定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健康發展之情形,以維護 受安置人健康發展,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護-70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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