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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凱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凱丞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鄭凱丞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大里區遷離,現設籍於彰化 縣芬園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733-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4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沈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42-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喬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喬雯於民國111年0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1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27,475元正未給付,其中27, 300元為本金;17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喬雯於民國111年0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1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13,700元正未給付,其中13, 615元為本金;8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56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300元 張喬雯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3615元 張喬雯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62-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吳沛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 拾元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2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詹鳳米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曹乃杰 曹乃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被告曹乃杰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曹乃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5萬7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7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後迭經變更、追加聲 明,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而最終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 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代償曹維希債務之事實,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審理資 料均得繼續援用,應認原告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曹乃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曹維希於8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及同段701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則稱系爭土地,單指建物 則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台新銀行 對於曹維希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0萬元。後因曹維希無 力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7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經法院通知 將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序,因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房地 亦有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恐權益受損,只好出面與台新銀 行洽談,並經台新銀行同意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其積欠台新 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75萬75元,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代 償後,台新銀行方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㈡惟自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原告屢向曹維 希催討,曹維希均置之不理,甚至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又 曹維希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繼 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7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計算式:5,750,075×5×5%=1,43 7,5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曹維希 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1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曹乃杰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曹乃茹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其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就其要 件為說明、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即應駁回其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就被告曹乃茹所知,系爭房地原為曹維希所有,曹維希、原 告及訴外人桂治安曾一同於其上設立宮廟,嗣於曹維希結婚 前,因原告、桂治安二人擔心原告結婚將造成系爭房地權利 歸屬爭議,進而影響其等設立宮廟之權益,原告與桂治安遂 要求曹維希若要結婚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三份,其後三人 經過協商,決定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各登記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3分之1,然原告、桂治安需負擔剩餘之房屋貸款。 是原告主張其替曹維希墊付575萬75元,實本為原告與桂治 安需自行支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5萬75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 前五年期間之利息143萬751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曹維希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經原告提出曹維希、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5-81頁),是被告應繼承曹維希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就曹維希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確有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 債務575萬75元:   據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載明:「茲證明 詹鳳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代 債務人曹維希(身分證字號:……)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 順位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柒 拾伍萬零仟零佰柒拾伍整,特此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代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復台新銀行經 本院函詢而於113年5月31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2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代償證明為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該行一順 位房屋貸款後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109年5月列印)顯示,系爭房 地於89年5月29日經曹維希提供予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080萬元、債務人為曹維 希(見北院卷第61-67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 張其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 務575萬75元之情,堪認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75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顯示於97年9月10日經 為查封登記、98年7月21日始為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 5-3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5月21日通知,則表示就97年度執字第83277號執行事件, 將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公開拍賣,並載明債權人為 台新銀行,系爭房地所有人則為曹維希、原告及桂治安,三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有30000分之76、就系爭建物各持有3分之 1(見北院卷第13、15、19頁)。  ⒊是依上可知,台新銀行於97年間確實因曹維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滿足其對於曹維希之債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97年 9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並擬定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 序,既原告當時為避免其及曹維希、桂治安共有之系爭房地 遭拍賣,而與台新銀行聯繫並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曹維希積 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此時原告當符合未 受曹維希委任,基於為曹維希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曹維希 代償其對於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且此代償結果避免曹維希 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屬利於本人曹維希,並不違反本 人曹維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就其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5 75萬75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對於被告請求連帶償還575萬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就被告曹乃杰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就 被告曹乃茹為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曹乃茹雖辯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曾協商應由原告 、桂治安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則原告於清償後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台新銀行之 上開函文亦僅能認定對於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其債務人為 曹維希一人,不及於原告,是既債務人僅有曹維希,原告於 代償其債務後,自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⒍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575萬75元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民法第179條、 第312條等原告其餘主張。 ㈣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曹維希於98年7月15日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去對於 台新銀行房貸債務575萬75元之利益,曹維希於當時亦知悉 其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關於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 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等語。  ⒉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就其於9 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屬適法無因 管理,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75萬75元 等語,而原告此主張亦經本院肯認如上,則曹維希因原告適 法無因管理所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民法無因管 理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5萬75元,及就被告曹乃杰為自112年 8月29日起算,就被告曹乃茹為自113年1月13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乃茹之聲 請,就被告曹乃杰則依職權,均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9

TCDV-112-訴-2164-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1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吳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⑴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 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14-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雅雯於民國110年07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4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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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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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王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0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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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靖富即羅爲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862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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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38307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45,0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Y138307。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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