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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師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師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師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79號卷第4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犯行均係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林師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SLDM-114-聲-179-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進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進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6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已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節,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竊盜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 與侵害法益均相類,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3-13

SCDM-114-聲-144-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詔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詔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詔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 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邱詔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質、犯 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3-13

SCDM-114-聲-14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秋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林政峰聯繫並相約在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見面後,林秋田於同年月28日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林政峰進入 林秋田駕駛之上開車輛,由林秋田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峰並收 取現金1000元,且同時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政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 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 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員警於113年3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均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 項權利,及向被告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 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 項詳予答覆,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 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警詢、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確認無 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憑 (見偵19200卷第25至42、203至205頁),所為程序核無與 法相違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被告 前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接受警詢、偵訊 時,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 情形。既此,縱如被告所述,被告係經員警告知如未坦承犯 行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僅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 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他補強證 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9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5 244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3 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920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個人基本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在卷可佐,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 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2次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 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 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所述顯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 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 酌證人林政峰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 ,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 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形,僅 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 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 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 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 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 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 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 出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又 證人林政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 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 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林政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 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林政峰僅見面聊天而已 ,我未拿毒品給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也未拿錢給我,我 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跟我說證人林政峰已經指認我,若不承 認恐遭羈押禁見,且當時我使用藥物,身體不舒服,始會自 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然此係 因被告突然遭警察搜索、拘提,並帶至警局及地方檢察署偵 訊,當時又無律師可供諮詢,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 ,始會供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林政峰,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於第二次警 詢時始供述販賣、轉讓毒品情事,而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 詢時僅證述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第二次警詢時始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之第二次警詢時 間重疊,可見應有被告所述之警察告知證人林政峰已指認被 告,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禁見之情形,被告之偵查中 自白顯有瑕疵;且證人林政峰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林政峰雖一致證述被告 請其施用海洛因,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卷內被告與 證人林政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無法辨明與毒品交易相 關之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亦無任何可疑為買賣毒品間之 用語,更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 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雖於通話後確有見面,惟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僅能證明其等見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轉 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之行為;況員警在被告住家搜索,並未 搜出販賣毒品相關物品(例如大量夾鏈袋、磅秤、大量毒品 等),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 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面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偵19200卷第109至118、123至126、261至26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者資料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偵19200卷第165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37978卷第137至 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37978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事實,據其於:  ⒈113年3月27日8時52分至12時1分許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我認 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係朋友關係,林政峰有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我只有販賣1次毒品予林政峰施用,係販賣安非 他命等語,並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係林政峰使用,林政峰與我聯繫係要向我購買 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係交易毒品之對話,譯 文中我向林政峰稱「對,樓下等我對,我待會就到了,在樓 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等我啦」,係要林政 峰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這次我與林 政峰有見面,見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經警提示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政峰住處外載林政峰,隨後僅相隔10分鐘就載林政 峰回其住處,有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我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 命1小包給林政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9200卷第31 至33頁)。  ⒉113年3月27日15時51分許偵訊時供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認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 無糾紛,(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該 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林政峰間之對話內容,我於112年12月2 7日晚上、同年月28日凌晨,有販賣毒品給林政峰,係販賣 安非他命、1000元,在我車上交易,我自己1人前往等語, 並自承:「(問:林政峰說你曾經免費請他吃過海洛因,你 有無意見?)有這回事。我只有請過林政峰1次海洛因,但 時間我忘記了。」、「(問:林政峰說這1次跟你買安非他 命的時候,你同時有請他用夾鏈袋裝的一點點海洛因,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但只有一點點而已。」、「(問:本件 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19200卷第203至205頁 )。   而先後一致坦認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 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 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通話聯繫後見面,該次通話及見面係 為交易毒品,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其有於上開通話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被告在車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證人林政峰,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並於偵訊時自 白其同時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  ㈢稽以證人林政峰歷次證述:  ⒈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至同日10時34分許第一次 警詢時證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係被告,我認識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並經警 提示上二門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 3分許間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我聯繫被告係叫 被告拿海洛因過來,譯文中被告向我稱「對,樓下等我對, 我待會就到了,在樓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 等我啦」,是要我在九煜人力公司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見面,不是交易毒品,是被告要請我吸食海洛因,以小夾 鏈袋裝一點點而已,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沒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是被告請我吸食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只記得那日被告請我吸食海洛因而已等語(偵19200卷第109 至118頁),並於同日正確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9200卷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0時52分至11時3分許第二次警詢 時證述:「(問:林秋田稱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1 2月28日0時3分,在九煜人力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警方提示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 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上述林秋田販賣毒品予你 之通話內容?【提示】)正確,0000-000000是林秋田使用 的,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問:你聯繫對方做 何事?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對話?)我叫他拿海洛因過來請我 吸食,然後他好像也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是。」、 「(問:當日購買何種毒品?用多少錢購買?購買毒品數量 ?)我當天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1小 夾鏈袋。海洛因沒有買,是我叫他請我吸食的。」、「(問 :你向林秋田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 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聲稱未向林秋田購買?)因為時間太 久,我記錯了。」等語(偵19200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偵訊時經具結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等語, 並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這是我跟被 告之對話內容,警察有給我看過及聽過,我當日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買1000元,在清水區中華路329號被告之 車上交易,被告係1人開車過來,被告這次除販賣安非他命 給我外,還有請我吃海洛因,被告給我一點點夾鏈袋之海洛 因,我與被告無糾紛,我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講 完電話後沒有多久即交易,我是在中華路329號等被告等語 (偵19200卷第261至263頁)。   是證人林政峰前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 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 容,係為毒品而與被告相約在證人林政峰住處見面,並由被 告駕車前來,2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確有見面。而證人林政 峰雖於首次警詢時證述該次見面,被告僅轉讓少許海洛因,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經 具結時,已2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該次在被告車上見面,被 告除有轉讓海洛因外,亦同時販賣1000元、1小夾鏈袋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參以被 告與證人林政峰又無何特別情誼,若被告非有利可圖,衡情 顯無可能僅因證人林政峰來電,即於深夜0時許,駕車前往 證人林政峰住處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是證人林政 峰於第一次警詢時關於被告此次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採,應以其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可信 。而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9 200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9200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7978卷第129頁 )在卷可參,足證證人林政峰確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有 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需求,自可補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比對勾稽證人林政峰上開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此節, 所述互核相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證人林政峰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 ,證人林政峰先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經被告表示其在外面,待其回去 再聯絡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於同日21時26分再次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臺中,被告表示在臺中,證人林 政峰再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證人林政峰處,被告予以同意;證 人林政峰又於同日22時7分許、23時32分許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是否前來,被告則於23時32許之通話中表示其有事耽擱 ,約20分鐘後抵達;證人林政峰再於翌日(28日)0時3分許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在樓下等候被告,被告則表示即將 抵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 ),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相於證人林政峰住處樓下見 面後,被告確有開車前來,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證 人林政峰間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 彼此均能領會之言語約定見面交易之情形相符。併觀諸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可知被告於1 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證 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於同日0時20分許,被 告搭載證人林政峰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口迴轉, 於同日0時27分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政峰返回證人林政 峰上開住處讓證人林政峰下車後,被告於同日0時33分至35 分許駕車離開,則自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以上開通話相約見面 ,被告駕車前來,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與被告見面後, 僅10分鐘旋下車之情以觀,實核與販毒者與購毒者僅短暫見 面完成毒品交易後旋離開之交易毒品常情相合,皆可補強佐 證前揭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偵查中證述 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且:  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至19時許第一次警詢時,因員 警僅就搜索過程、扣押物品、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詢問被告意 見後,即依規定於法定夜間時間不再製作筆錄,故被告於第 一次警詢時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為任何供述,此有該次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偵19200卷第19至2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 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並未自白、於第二次警詢始自白之前後 矛盾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告知證人林政峰已 為指認,若否認犯罪恐遭羈押,且被告當時施用藥物、身體 不舒服,始會自白云云。然細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 偵19200卷第25至42頁),被告於警詢全程均能切題回答且 答覆清晰,無何受藥物或身體情況影響之情事,且被告於該 次警詢經員警詢問關於證人林政峰部分後,即坦承有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並經員警提示上開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承此次確有與證人林政峰見 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就其販賣毒品之經過、種 類、金額、對象、交易方式等節均能詳予說明,所述販賣毒 品情節具體明確,足見被告係於思慮正常之情況下,經檢視 相關證據後,依真實情況而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被告與證人林政峰 間其餘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 告與林世雄、陳宣賢、杜秋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供稱 :非交易毒品之對話、未販賣毒品,且對於員警詢問為何林 世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世雄時,答覆「他說的是謊話」,再觀之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本院卷第203頁),可徵被告瞭 解承認販賣毒品之意義,且其知悉他人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後 ,倘認並非事實,亦能予以否認,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 思慮周全且瞭解利害,若其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顯無可能承認犯罪並就相關販賣毒品細節為具體詳細之說 明,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員警對其已無影響力,然其仍為 與警詢時相同一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之供述 ,且自白同時轉讓海洛因,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不可信或不實之瑕疵可指。  ⒊證人林政峰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證述上揭時、地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然否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林政峰係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始證述被告同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固如同辯護意旨所主張關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較於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被告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可採證詞,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既可與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互為補強,並有前開補 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採作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另被告與證人林政峰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固無明顯論及毒品之情事,且前開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無法辨明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 。然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被告確 有駕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住處前與之見面之事實,且依其等間 內容隱諱、簡要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後 僅10分鐘旋即下車等情,均與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足以補 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 上述,辯護人主張無從以資補強乙節,無從採憑。  ㈥毒品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 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被告既與證人林政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 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以資證明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被告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犯行,惟證人林政峰 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業如前述, 無調查之可能,爰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惟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9200卷第38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8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842號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轉 讓海洛因之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價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與林政峰聯絡 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1 2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2 3 吸食器1組 ①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7978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7號鑑驗書)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4

2025-03-13

TCDM-113-訴-1178-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漢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漢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漢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 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 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 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 低、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 執行完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 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56-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昌田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昌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昌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4、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 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1月12日 112年9月10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4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77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0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88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64號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7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71號

2025-03-12

MLDM-114-聲-6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鈞(原名:陳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 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 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2

SCDM-114-聲-159-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千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千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千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13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 編號1所示為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 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714-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唯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唯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唯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2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所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682-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曾紫楹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萬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訴 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期審理、將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易 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程 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處所,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投資股票 詐財之詐騙方式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10 時35分匯款8萬元至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6,000元在案,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5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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