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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94年5月20日以「Bullseye Des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 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3月1 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申請延展權利期間至115年2月28日 止。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本文所定應廢止註冊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1090 10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 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之處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林舒凡之證言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均有瑕疵,其餘證據或不能作為使用證 據,或為形式可疑之證據而不能作為判斷之基礎。參加人所 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106年3月至109年3月有在其官網上或在 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網路 購物與實體購物交易性質迥然有別,所衍生之議題與風險亦 不同,自非同性質之服務,原判決認定網路購物服務與實體 購物服務為同性質之理由並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由102年6月12日周刊報導、104年11 月2日新聞訊息、106年5月5日、9月22日、12月13日參加人 官網歷史網頁、參加人官網頁面,可知參加人於102年間以 在美國之實體百貨公司店面為基礎,兼營美國本土之網路購 物服務,並於104年至106年間與Borderfree公司合作,使用 系爭商標行銷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國際網路購物服務。 又Borderfree公司訂購確認信、寄送確認信標示系爭商標、 以繁體中文註記告知內容、以新臺幣計價、送貨地址標明為 我國城市等情,與上開新聞訊息、官網頁面所載參加人提供 國際網路購物服務之內容一致,再以訂購、寄送、運送之時 間先後橫向比對,均屬一致,其中如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更有Borderfree公司委託DHL Express寄送商品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稽。原審另依職權函詢各訂購人,依訂購 人林舒凡、Shina Suen之回復,及林舒凡開箱分享文提供之 訂購連結網站與其訂購、收貨細節,益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4之訂購人於106年5月10日、6月6日在我國由參加人之網 路購物網站訂購、取得商品之交易事實。核依上開證據相互 勾稽,堪認我國消費者於106年4月10日至10月7日間,曾在 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之網路購物網站訂購商品,並經Bo rderfree公司運送而取得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於上開期間 ,應有使用於指定之網路購物服務。㈡參加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以上開新聞訊息發布之交易模式,持續提供含我國在 內之國際消費者網路購物服務,應無違反常理之處,則參加 人提出上開歷史網頁,及因消費者訂購而生成,部分資料並 可橫向串連之Borderfree公司訂購確認信、寄送確認信、美 國海關單據,與原件應無不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訴人以上開證據未提出原本,主張該等證據不具形式證據 力,難認可採。㈢參加人主張其係委託Borderfree公司協助 運送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Borderfree公司再透過快遞業者 將商品運送至我國,商品進口人係我國消費者或快遞業者, 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訂購人訂購商品後,由快遞業 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為進口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為證,則參加人之商品運送至我國時,非以Borderfr ee公司申報為進口人,財政部關務署函復原審106年3月9日 至109年3月9日間,無Borderfree公司運送參加人商品至我 國報關之資料,即屬當然,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與系爭實體購物服務,於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均為「3518」組群項下,二者均係以非特 定商品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方便消費者瀏覽 與選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提供者均為零售商品業 者。又參加人在美國原經營百貨公司實體店面,於102年起 提供美國國內網路購物服務、104年起提供國際網路購物服 務,足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係由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經營之百貨公司服務延伸發展而來,方便消費者透 過網際網路至系爭商標之線上百貨商城選購各式商品。再者 ,參加人網路購物服務販售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3所示 訂購人之商品,現於其實體店面亦有販售,參加人復自107 年起提供「線上下單、門市取貨」(即Order Pickup)服務, 可見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與其實體百貨購物服務之內容高 度一致。足認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匯集多種商品於同一虛 擬店鋪,提供便捷之購物環境,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需求之 服務內容、性質與功能,與實體百貨公司高度重疊,依社會 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相同之服務,系爭商標 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亦得認有使用於系爭實體購物服務。 上訴人以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非自我國實體店面之延伸, 與系爭實體購物服務之提供者無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 2服務之產銷型態亦有差異,主張2服務非同性質之服務,委 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本件無涉之事項,泛言 論斷錯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76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 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相關情形;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 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 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78-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 月16日寄存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郵局,惟經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領取後即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 詢資料附於各該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仍提出前經本院審 酌或無關資力證明之證據,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本院自 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 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 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 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337-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 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 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 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5,518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5,518元,維持每月基本 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 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2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 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72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 上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 仍明確持續存在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 相關訴訟費用,請參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 聲請再審事件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3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5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 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70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 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 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復: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 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4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8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 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部分費用繳納暨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曾 經法院執行命令催繳等情;所指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者,效力亦僅及於該個案;另 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之中低收入戶,仍難認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 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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