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27日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本院以113年8月14日113
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裁定駁回,該等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月20日由聲請人之受雇
人收受及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國光路郵局,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
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
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
,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聲再-23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