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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 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6.88%,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 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30,905元,而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 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 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9367-202411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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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梁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189-202411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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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9285-2024111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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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石蓓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 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 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南投縣集集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卡款部分之本金為新 臺幣68,240元,屬小額事件,且大眾銀行為公司法人,合意 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而原告請求清償被告向 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貸款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 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自不待言。至信 用卡款部分,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 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 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 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 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 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 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 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 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 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 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 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 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南投縣集集鎮,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8

TPEV-113-北簡-952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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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盛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貸, 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 請書、分攤表3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 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873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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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848元自民 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0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4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又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 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 銀行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4,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1 7元,及其中162,84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追加申 請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 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 月6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836-20241107-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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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88%,另與 渣打銀行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自 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 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71,327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 ,均未獲付款。爰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借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32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8.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 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基簡-7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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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自91年7月1日追加額度後按年息16% 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97,21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 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 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11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 21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3日(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92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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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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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戴美蓁(原名:戴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89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29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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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志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5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5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分60期償還,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5,375元; 倘有2次以上未依約繳納,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4萬7,504元未 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美國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 業於民國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真心款貸」 信用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條款、分攤表、改制前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核准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受讓原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權24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504元,及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76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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