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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榮駿公司)、張清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名稱、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8 ,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聲明而終於113年10月1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萬9 ,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其中 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告 雖增加罰金請求金額,並就前自行計算扣除之數額再予請求 ,然均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承攬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台 灣人壽C3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工程),遂與被告榮駿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20T卡 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 第一次契約變更,約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以上之 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 司聘僱之員工,並經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指派擔任 吊車司機及吊掛手,然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進行鋼筋搬運至 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時,經伊現場作業主管即訴外人麻元夏 (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其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 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樑,建議被告張清金調整吊車位 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樑撞擊等語,惟被告張清金並未聽 從建議移動吊車,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嗣因該吊車停放位 置與吊臂迴轉空間之距離不足,於起吊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 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後,被告張清金仍持 續操作吊車移動鋼筋尾端上抬欲跨過護欄(即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之「三」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張清金行為),導致過 程中鋼筋尾端散開撞擊H型重型型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 ,致系爭護欄彈落至地下室,砸中當時正在B4樓樓板徒手搬 運及清點鋼筋之訴外人即伊員工SANYA NAWIANG(泰國籍, 中文姓名三亞,下稱三亞)頭部,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張清金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榮駿公司變造吊車檢查合格證,其所提供之吊車自94年 12月18日起即未經檢查合格,被告榮駿公司自不得使用該吊 車從事相關作業,且未事前調查作業範圍地形、作業空間、 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之種類、形式及性能,並採取必要 措施,從事調掛作業時未確認調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範圍 之相關人員(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附表涵攝之事實欄所載 行為,下合稱系爭榮駿公司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6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 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至3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而導 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包括賠償予死亡之三亞家屬之和解賠 償金416萬元、因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27日及113 年5月29日分別裁罰之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下合稱系爭罰 金)、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年9月19日 14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16時30分止之停工期間內所聘僱 之外籍員工均無法施工,卻仍應給付薪資、負擔勞健保及相 關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之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共計受有 774萬4,066元之損害,伊向被告張清金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榮駿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 萬9,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 其中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榮駿公司:  ⒈原告未裝設防墜網及固定系爭護欄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係因原 告員工麻元夏告知被告張清金將吊車往前貼近取土口處停放 ,下放鋼筋於系爭護欄旁2公尺內之位置,復指派未受吊掛 作業訓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NUPRATHUM SORNCHAI(泰國籍 ,中文姓名松猜,下稱松猜)協助吊掛鋼筋,當被告張清金 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高並朝取土口方向前進而靠近系爭護 欄時,松猜即以雙手將鋼筋前端拉起,至超過系爭護欄高度 後,旋即放開手中鋼筋,導致鋼筋前端迴旋反彈撞擊系爭護 欄,因而掉入取土口至地下4樓而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及其 員工麻元夏、松猜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均有過失,且均應 對三亞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本應負70%之賠償責任,故逾此範圍不得向伊請求,且因 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上開比例之賠償 責任;又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使用營業大貨車上 移動式起重機本身檢查合格與否無涉,故此部分不具因果關 係。  ⒉伊未同意賠償和解賠償金416萬元且亦從未參與和解,且和解 對象係事實上夫妻關係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同與兄 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故均不得請求,且 從和解書第1條第2項可知,尚應扣除原告得受領之勞保給付 及向保險公司申請工程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原告係為履行 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與伊無關。至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之 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部分,係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等義務為裁罰,伊就自己違反義務部分亦已遭裁罰,原 告不得將其違法責任轉嫁予伊。否認原告受有313萬4,066元 之停工損失,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仍可將所雇用之外籍勞工, 調往其他工地工作,縱須經勞動部許可,原告亦未提出申請 ,自不能推諉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地,至原告稱申請許可審查 期間約一個月,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縱有損失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金:  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吊桿,系爭護欄掉落之原因係 因原告僱傭之松猜擅自搬動及抬起未固定之鋼筋,且麻元夏 並未加以阻止,致使鋼筋撞擊系爭護欄,因而導致系爭護欄 掉落,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另和解金額係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其考量因素尚包 含原告為雇主之身分、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及自身利益考量 等情事,上開因素顯與伊無涉,且伊亦未參與協商過程,伊 對和解金額具不可預見性,且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 兄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縱認原告得以和 解金額向伊求償者,則應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報告 書所認定之115萬7,517元為據,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未事 前調查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及起重機性能等事項 、疏於注意於系爭護欄前方2公尺內不得堆放物料、疏於注 意就置放高處且有飛落之虞之物件予以固定等過失,而麻元 夏為原告所聘僱之使用人,並有疏於注意指定吊車停放及鋼 筋下放位置、指派未有證照之松猜協助等過失,則原告及其 所僱傭麻元夏、松猜對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依與有 過失比例而減輕賠償責任;至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5萬元 及30萬元、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部分,原告所受罰鍰及停 工處分係基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被課予之行 政法上義務,以及原告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不作為而 生之事故,上開法令之裁處對象係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告自 不得將上開裁罰視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遭勒令停工所生之損害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榮駿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 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 重20T以上之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 (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司聘僱之員工,擔任吊車司機及吊 掛手。 (三)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派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程所在地點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吊運 過程吊車內無其他人,旁有原告僱傭之松猜,吊掛之鋼筋多 次推擊系爭護欄,導致系爭護攔彈落至地下室而生系爭事故 。 (四)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與原告 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畢,死 者家屬同時拋棄對原告及原告業主、原告相關廠商之民、刑 事請求。 (五)原告因所承攬之工地發生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15 萬元、30萬元,並勒令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停工至111年10 月13日下午4時30分始同意復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張清金之系爭張清金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1條請求、對被告榮駿公司之系爭榮駿公司行為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為請求, 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416萬元,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未裝設防墜網、固定系爭護欄 ,且應就聘雇之麻元夏、泰猜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 條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 條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 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 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 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 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 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 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 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 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雇主對於 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 、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 ,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 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 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影片,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62頁),復綜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為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ll1年9月19日13時左右,司機張清金(有吊 掛證照)先至工務所前鋼筋暫置區,將6、7把鋼筋(4分鋼 筋最長10M,約950公斤)從置料區放置車斗上,並將移動式 起重機移往事發地點1號取土口l樓。約13點l0分左右張君抵 達事發地點,現場一名泰籍移工松猜NUPRATHIM SORNCHAI協 助把鋼筋卸下並指揮交通。吊運作業當時,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該工區現場作業主管麻元夏發現,司機張君之移動式 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梁, 建議司機調整車子位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梁撞擊,建議 完後隨即離開,張君仍沒有移動車子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 吊運作業起初,司機張君使用吊掛用鋼索採以兩點式綁固鋼 筋(從事吊掛手工作),試圖將車上鋼筋吊升後平移至車斗 旁,過程中因吊桿與上方橫梁太接近,吊桿與橫梁一直碰撞 發生強烈撞擊聲(現場目擊者轉述)。後續鋼筋移動至車斗 旁時,因鋼筋與柱子太接近無法調整方向旋轉至另一側,期 間不時撞擊開口護欄及三角錐,此時泰籍移工松猜見狀,至 吊掛鋼筋尾端調整角度,司機張君則將鋼筋轉向型鋼護欄上 方,在轉向過程中,鋼筋卡在柱子旁無法轉向,泰籍移工松 猜見狀跑去鋼筋前端欲將鋼筋轉向,過程中由錄影畫面顯示 鋼筋強烈晃動而無法控制,接續調整鋼筋方向時,不慎插進 型鋼護欄(長3公尺、高度90公分、重約190公斤)間隙裡, 此時司機張君欲把鋼筋脫離護欄間隙,將鋼筋往上吊升,泰 籍移工松猜順勢將鋼筋從型鋼護欄間隙拉出後並放掉,鋼筋 順勢打到型鋼護欄,護欄隨即掉入開口並掉至地下4樓(約1 6公尺),並撞擊於地下4樓開口清點鋼筋作業之泰籍移工三 亞NAWIANG SANYA,導致當場昏迷,送三軍總醫院後宣告不 治」等語及該報告書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472 頁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之報告書及附件相關資料),堪 認於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先由麻元夏指示放 置位置及方式,被告張清金因而將吊車停放緊鄰取土口之放 置點而欲放置鋼筋,麻元夏同時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松 猜協助張清金吊掛鋼筋,然因未能順利放置在指定位置,張 清金爬上該吊車後車斗,操作吊桿將鋼筋吊起,鋼筋於移動 過程中因晃動致鋼筋尾段撞擊取土口旁邊位於系爭護欄旁之 警示三角錐,張清金、松猜見狀均仍未停止,亦未對周圍之 人有任何警示,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後,松猜以手拉鋼 筋頭段輔助繩方式旋轉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 張清金則持續操作吊桿,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側,因吊掛 過程鋼筋仍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晃動而低於護欄,松猜 遂移動至鋼筋之尾端固定,但移動鋼筋過程,鋼筋之末端與 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先前撞擊 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張清金及松猜見狀仍 均未停止或示警,由張清金繼續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松 猜則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系爭護欄,然越 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散開,其中數根鋼筋 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翻滾而掉落至地下 室,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地下4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之 三亞致其死亡。 ⑶故被告榮駿公司及其雇用之被告張清金於111年9月20日移動 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未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 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 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相關事項及採必要措施 ,被告榮駿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告張清 金於吊掛過程未將吊車停放在適當位置,且於吊車吊掛鋼筋 時疏未注意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 吊掛過程中未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原告及 其雇用之麻元夏於指示時則未注意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或停放車輛機械,且於工地之承攬廠商 共同作業時,其應執行指揮、監督、協調,並確實聯繫調整 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 合格者協助吊掛作業,並應注意勞工於工區鋼筋搬運從事吊 掛作業時在有物體飛落之虞的作業場所時,應設置防止物體 飛落所引起之危害相關措施,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 公斤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確認荷物之放置場 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等義務,對於使用起重機 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 、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原告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且原告雇用之松猜於 吊運鋼筋時,未注意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吊掛過程中未 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而均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對三亞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參照),且麻元夏、松 猜及被告張清金就上開過失行為致三亞之死亡乙節,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其等3人均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乙節,亦有該件判決可憑,益徵兩 造及其雇用人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因素, 應認原告與被告(即被告榮駿公司及張清金)就系爭事故同 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之吊車於 吊運過程中未見故障,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致生損害云云,即 屬無據。至被告榮駿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設置安全網、護欄 ,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第7款云云,然前揭規定均係就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時之 規範,而本件事故並非勞工作業墜落所致,故其所辯亦不足 採。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和解賠償金118萬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經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 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 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㈣),且有和解書及家屬 即死者之配偶、大弟、二弟及妹妹之委任書及證件(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72頁)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該人僅有事實 上夫妻關係而非我國民法之配偶云云,惟本院審酌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業已依泰國之法令習慣主張該人為死 者之配偶,則應認原告依此認定所為之給付為合理。又衡以 原告係以泰國女性平均壽命計算配偶之餘命,並以泰國之國 內生產毛額比例折算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應給付三亞配 偶共186萬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且其配偶因三亞死亡,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致三亞死亡 之經過,兼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且經本院 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被告亦未上開計算或慰撫金 之具體數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應賠償三亞配偶186萬元 扶養費用、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36萬元為可採,復未 見原告受有被告所指保險給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就原告就與有 過失亦即未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比例部分,則不得請求,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元(計算式:236萬x1/2=118 萬元)。 ⑶至三亞大弟、二弟及妹妹之慰撫金部分,因與民法第194條之 要件不符,故原告給付和解金超過前揭118萬元部分,顯係 就自己責任達成和解而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償 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118萬元之範圍,均屬無據 。  ⑷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贅述,附此敘 明。 (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 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30萬元,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 令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 共313萬4,066元,共計774萬4,066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約定:「施工作業時,乙方應密切注意工地施工安 全,並作必要之措施,如損及甲方人員或第三者、或機具設 備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 元、3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罰金云云,然系爭罰金 之處分乃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而遭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3月27日、 113年5月29日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14 至115頁)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間並不負連帶債 務,原告所為給付為自與民法第281條為之要件不符。再者 ,本件兩造共同過失致三亞死亡,原告所受系爭罰金處分之 不利益,係其違反相關法令所受行政裁罰,非侵權行為或因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致之損害,而難認具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吊車之效能、功能無 關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向 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止停 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共31 3萬4,066元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表格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確有該等損害之發 生,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頁) 一、勘驗標的: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掉落畫面」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 ⒈13:30:09至13:30:23時,麻元夏自畫面右上朝車輛方向走 來,並抬起手臂以食指指向放置位置,並多次向車輛方向回頭 (附圖0),其後以食指重複向下點兩下指出欲放置點(附圖0 -1),再以手臂做出自放置位置旁跨越後而放下至放置點之手 勢(附圖0-2、0-3)。 ⒉13:30:24至13:30:26時,工地現場天氣及環境均無異常, 工地工人均能正常施工。(附圖1) ㈡13:30:26至13:32:12時,被告張清金移動車輛至麻元夏指 示之卸載鋼筋位置,麻元夏在旁觀看,並做出雙手前舉、划下 之表達平行對齊之手勢,被告張清金遂將車輛後退,使車尾對 齊樑柱停妥於型鋼護欄旁,且旁有與之垂直而排列為L型之型 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旁(附圖2),當時系爭護欄及周邊 護欄均距樓層邊緣約有半個三角錐之距離;麻元夏與車上之人 對話後,車子有再向前移動,麻元夏又與自畫面右上角走來之 原告聘僱之松猜(附圖3紅圈處)對話,被告張清金從車上下 來,接下來畫面中即未再看到麻元夏。(附圖4) ㈢13:32:12至13:32:38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伸出,外 撐座;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未靠近車輛。(附圖5) ㈣13:32:38至13:33:06時,被告張清金調整外伸撐座長度, 外伸撐座因此撞擊其旁護欄,使系爭護欄晃動而偏離原位,致 系爭護欄與樓層邊緣約略切齊;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 未靠近車輛。(附圖6) ㈤13:33:06至13:39:50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固定好後 ,隨即走至車尾,並爬上車斗操作吊桿,欲開始吊掛並卸載鋼 筋;期間松猜來回走動看環境(包含系爭護欄位置)二次爬上 車斗並查看狀況,隨後即下車至他處。(附圖7、8、9) ㈥13:39:50至13:40:05時,車輛吊掛之鋼筋之一側(下稱尾 段)未固定,一側有固定(下稱頭段),自畫面右上出現晃動 。(附圖10紅圈處) ㈦13:40:05至13:40:33時,吊掛之鋼筋因晃動而尾段撞擊至 一旁之三角錐,松猜見後以徒手拉動頭段(輔助繩)之方式旋 轉鋼筋,讓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另現場作業人 員(即附圖12黃圈處)由畫面上方之柱子後方往畫面左方之柱 子後方步行移動,並未靠近或轉向吊掛鋼筋處。(附圖11、12 ) ㈧13:40:33至13:40:51時,尾端到系爭護欄旁時,鋼筋非平 行而係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上下晃動而低於系爭護欄,松 猜移動至鋼筋之尾端,抓住鋼筋尾端使鋼筋不再晃動。(附圖 13) ㈨13:40:51至13:41:11時,吊車移動鋼筋向上及朝系爭護欄 移動,松猜持續抓住尾端讓鋼筋不再晃動,移動鋼筋過程,鋼 筋之末端與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 前揭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附圖14、15) ㈩13:41:11至13:41:15時,吊車持續移動鋼筋欲自缺口跨過 護欄,過程中,松猜有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 系爭護欄之動作,然越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 散開,其中數根鋼筋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 翻滾而掉落至地下室。(附圖16、17、18) 13:41:15至13:41:32時,松猜停留至原地,被告張清金自 車斗下來,並至型鋼護欄旁俯身向下查看。(附圖19、20) 附圖: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昌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1樓「瀚翔工程行」 之負責人,職掌「瀚翔工程行」之經營、管理事宜。緣圓翔 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三街之廠房鋼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後,又 將本件工程轉交予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承作;阮明德則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以日薪新臺幣1, 600元實際受僱於楊益昌,由楊益昌指派、調度阮明德施作 本件工程之相關作業。阮明德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上 開工地進行鋼構組裝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 左股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楊益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案 審理),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詎楊益昌身為阮明德之雇主,明知阮明德因本件工程之作 業活動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治療,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此部分已由主管機關裁罰)外,未 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施作並將鋼構及 屋頂浪版組裝完成,而移動、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接獲申訴,於112年12 月21日派員至上開工地檢查時,上開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案經職安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益昌之談話紀錄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翔之談話紀錄 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受傷勞工阮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安署113年1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0110B號函。  ㈤112年12月21日現場檢查照片。  ㈥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㈦承攬契約書。  ㈧證人阮明德之出勤紀錄表。  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瀚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前 述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瀚翔工程行」之經 營、運作,並僱用證人阮明德從事本件工程之相關施作,自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於證人阮明德 因本件工程之作業活動受傷需住院治療時,未經司法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工而移動或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核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處理職業災害事故之經驗,竟明知證 人阮明德因施作本件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需住院治療,仍 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作而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 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 場所之安全維護及證人阮明德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 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欠缺維護職業安全之法治觀念,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形、違反義務 之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960-20241206-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宜振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 0,366元、新臺幣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約定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5元,每月保障140 小時,即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職業災害,原告當日急診就醫住院8日,出院後醫囑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未於原告就職之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無法申請相關勞保理 賠,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 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 資補償,惟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87,621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陸續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  2、工資補償149,94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日出勤4.5小時,依此計算原告1 日工資為833元(計算式:185元×4.5=83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原告至113年8月5日已可回復職場工作,未 料被告早已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除曾在原告住院期間給 付慰問金5,000元外,即不聞不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180日之工資補償149 ,940元(計算式:833元×180日=149,940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    原告於113年1月5日到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被告應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職業災害期間,以每日原領工資833元計算,每月工資 為24,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以25,2 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9元(計算式:26, 400元×26/31×6%=1,32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2元(計算式:26,400元× 7/29×6%=382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49元(計算式:25,250元×22/29× 6%=1,149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19元【計算式:(25,250元×5+25,2 50元×5/31)×6%=7,819元】,合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0,679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87,621元+工資補償149,940元-慰問金5,000元=332,56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6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在被告處上班,原告在113年4、5 月有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20幾萬元。原告 請求醫療補償87,621元,被告也不是加害者,如果原告沒 辦法申請職業災害,不足部分被告願意做彌補。醫療費用 單據中原告自費的特殊材料費161,765元,被告有爭執, 原告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被告對其他醫療費用不爭執。被 告願意負擔原告3個月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之薪資補償,但原告是部分工時勞工,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不是每天都有上班,原告主張每日薪資833元過高,原 告以月薪25,25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過高,每月應以 11,000元計算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一)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員, 工資約定每小時185元,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薪資10, 915元。 (二)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 害。 (三)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 業災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四)兩造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償1 49,9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惟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 償149,9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勞保局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 雖未明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此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而言。是「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職務(業務)應 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 的、合理的行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 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 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所謂「 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其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 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故職業災害 ,在業務和勞工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原告於同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因 其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不論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 發生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遭受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  1、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  ⑴、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 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 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 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 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 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 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各一件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被告雖爭執系爭醫療費 用中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並辯稱原告可以使 用健保醫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特 殊材料費是何種醫療材料,若原告使用健保給付之醫材應 負擔之自負額為多少?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一)病 人(即原告)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 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二)自費品項是本院提供病 人及家屬瞭解,家屬希望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經解 釋後家屬自願簽名同意,才使用該自費品項。(三)健保 給付無相對應的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等 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 4號函及其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 醫材,可使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將可減少原告後續 就醫回診之次數與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職業災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 等傷害,應有使用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 補注射以使骨折處固定、快速復原之必要,且該自費醫材 並無相對應之健保給付醫材可供使用,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於治療時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61,76 5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償其醫療費用187,621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云云,並無可採。  2、工資補償32,745元: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7日急診住 院,同年月8日進行脛骨及股骨頭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 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共8日,續門診追蹤治療,宜 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且兩造均自承雙方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堪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即為3個月。又兩造 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因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月工 作時間並不固定,每月薪資亦為浮動,故以10,915元據為 計算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原領工資應屬合 理。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個月(即113年2月8日起至 同年5月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2,745元【計算式:10 ,915元×3月=32,745元】。原告雖主張其原領工資補償應 算至113年8月5日云云,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 需休養3個月之情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 工作期間需至113年8月5日,況兩造已於同年5月7日終止 僱傭關係,之後被告即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32,7 45元,逾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再查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 份薪資10,915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 原告自113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至同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 係,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7日止,正常工作之工資為6,383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113年薪資明細1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則自113 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 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所示合計3,114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雇主依本法第5 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 領工資補償32,745元,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部分,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7,621 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共計220,366元、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3,114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66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年度月份 原告工資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1 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2 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6,383元 7,500元 450元 3 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4 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5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合計 3,114元

2024-12-03

TNEV-113-南勞簡-58-20241203-1

審勞安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 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 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 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 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 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 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 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 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 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 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甲○○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 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 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 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 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 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 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DM-113-審勞安簡-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周東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胡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1樓之進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周東慶為進昱公司監工,擔任進昱公司承攬施作之新北 市○○區○○路0號之富品苑新建工程(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 人,2人負責指揮、監督工人現場施作,被告胡春霖為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達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昕 公司)之負責人,進昱公司因上開新建工程向達昕公司要派 雜工,達昕公司遂派遣告訴人簡榮昌至本案工地擔任營造工 人。被告3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使 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 王秀鳳、周東慶係屬告訴人之要派單位,亦本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人竟疏未依上 開規定給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監督使告訴人使用安全 帶等防墜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許,在本 案工地地上2樓施作電梯井遮斷版拆除工程時,因於未配戴 安全帶而於拆除該電梯井之遮斷板過程中,自地上2樓跌落 至電梯井內,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併脊椎 神經斷裂、腰椎第二節棘突骨折、雙下肢癱瘓、雙側跟骨粉 碎性骨折,而手術固定後神經功能也無法完全恢復,幾乎無 好轉之可能性而嚴重減損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易-89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 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 ,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 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 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 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 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 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 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 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 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 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 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 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 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 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 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 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 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 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 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 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 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 ,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 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 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 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 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 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     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 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 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 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 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 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 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 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 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 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 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 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 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 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 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 。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 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 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 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 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 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 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 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 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 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 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 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 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 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 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 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 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 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 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 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 ,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 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 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 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 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 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 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 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 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 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 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 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 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 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 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 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 ,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 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 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 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 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 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 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 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 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 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 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 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 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 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 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 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 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 (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 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 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 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

2024-11-29

KSDM-113-易-41-2024112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六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機械設備搬吊運 業務,被告林信良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ll年11月4日下午, 被告駕駛8噸堆高機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K5廠執行半導體機 械設備搬吊運作業時,因疏未注意所駕駛之堆高機枒杈前之 距離及範圍,亦未注意訴外人周家慶在其所駕駛堆高機枒杈 範圍內,而不慎將堆高機前枒杈壓傷周家慶之左腳,導致工 安事故,經依法為工安事故通報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勞動檢查科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勒令停工迄今,原 告因此代被告支付周家慶相關醫療期間之薪資、醫療費用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556,298元,且迄今無法復工,因而 受有損害。又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工安事故之發生,原 告因此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檢查科勒令停工迄今 ,因此無法履行承攬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搬運半導體機械之 搬運及吊掛業務,依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平均營收為 3,319,124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喪失按預定施工計畫 可取得之收入約3,319,124元(僅暫時估算,相關受損金額 ,待訴訟進行再行擴張請求)。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875,422元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看不出原告實際已給付周家 慶醫療費用若干,又原告主張依照預定施工計畫可取得之金 額,亦未見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或合約書,另周家慶因工傷而 請假,原告按月給付周家慶薪資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應為 之給付,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周家慶已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過失重傷害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而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干,應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定,該事件既尚 在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2-勞訴-42-202411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宏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解任) 上列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鋮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 分之九之裁判均廢棄。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減縮一部上訴外,均由上 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鋮益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30日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承 攬訴外人百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定作龜山區 中興段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按實作數量,1公噸(下簡稱噸)以 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價,外加5%營業稅,嗣伊結算施作3 ,079.58噸,上銓公司應付工程款總額14,551,015元(含稅) ,上銓公司僅支付9,490,163元,扣減伊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09 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對伊扣款43,000元(包含 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2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331196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處上銓公司罰鍰60,000元中之20,0 00元,下稱勞安罰鍰20,000元),上銓公司尚欠  5,017,852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鋮益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為準,之前主張不同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5,12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7項、第12 條笫2項之違約行為,且自109年3月11日起擅自退場,伊乃於  109年4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鋮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鋮益公司僅完成地下室2,867.09噸工作,及「1區、2區 及3區之B1柱牆」(下稱1至3區B1柱牆)部分工作,就鋮益公 司已提出請款單請款部分核算應領工程款為5,754,407元,至 於鋮益公司未依約提送請款單,或其工作未達系爭契約第3、4 條及附件「本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下稱計價請款比例表) 所定「灌漿完成」條件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依系爭契約附 件「拋棄書」(下稱系爭抛棄書),鋮益公司因有違約行為, 同意以未領期款及保留款(下合稱工程款)賠償伊所受損害, 是鋮益公司已抛棄工程款債權;伊得自工程款扣除鋮益公司㈠ 依糸爭契約第11條應賠償「清潔點工11,000元」、㈡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8項第4款、第11條應賠償「垃圾清運費用2,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 」即「鋼筋綁紮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及 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之承諾,應賠償因撿料錯誤或施作錯 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致伊所受損失177,302元、㈣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應賠償伊未能於108年12月6日在第1區加 深區澆置混凝土(下稱灌漿)而支出之「出車費  8,000元」、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第224 條,應賠償伊於109年1月11日就第3區大底鋼筋綁紮支出之加 班費42,000元、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施工規範第3條第1 項,應賠償伊因B2FL柱筋撿料錯誤,所增加支出鋼筋續接費用  109,030元;伊委由訴外人亞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  公司)、鉅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華松工程行接 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退場 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1日退場,致 1至3區B1柱牆工作延誤3日完成,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元,並以之與鋮益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  5,754,407元,伊溢付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 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上銓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抗辯為 準,之前不同抗辯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 審答辯聲明:㈠鋮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4,570,336元,及其中  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624,959元自110年8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鋮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鋮 益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上銓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公司447,516元,及自  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鋮益公司未上訴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 ,下不贅述,附此敘明)。上銓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上銓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鋮益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鋮益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由鋮益公司向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此有鋮益公司提出系爭 契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31至63頁)可稽。 ㈡鋮益公司開立108年12月10日,金額(含稅,下同)500,000元 ;108年12月23日,金額800,000元;108年1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4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9年1月4日,金額 400,000元;109年1月10日,金額400,000元;109年1月14日, 金額500,000元;109年1月20日,金額3,040,005元;109年2月 11日,金額300,000元;109年2月20日,金額分別為  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109年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1,596,827元、429,622元;109年2月29日,金額  1,377,205元,合計金額12,543,658元之統一發票予上銓公司 。上銓公司已給付工程款9,490,163元予鋮益公司。此有鋮益 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65至79 、83頁)可稽。 關於鋮益公司實作系爭工程數量及契約總價部分,得心證之理 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本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屬實作實算,為 每公噸肆仟伍佰元整(稅外加);詳如附件㈣單價分析表。」 (原審卷1第33頁)。上銓公司提出該附件「工程契約單價分 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亦載明「鋼筋綁紮」單價每公噸4, 500元,「本工程屬實作實算,上列單價金額不含稅,須外加5 %營業稅」(原審卷1第272頁)。 ㈡兩造合意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鋮益公司實作 系爭工程數量,其中地下室部分為2,867.09噸。此有上銓公司 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圖說及本院卷4第19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 數量為221.49噸,有上銓公司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 圖說及本院卷4第1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鋮益公司主張:伊於109年2月15日至3月10日之間施工,完 成數量212.49噸,部分未施作是因該部分室内牆與外牆連接, 上銓公司指示待拔樁後再施工等語,提出鋼筋施工圖、照片等 影本(原審卷2第225、227至231、233至269、271、273至277 、279至309、311、315、317至321、323至355、357至367  、369至375、377至385、387、389、391、393頁)為證,並有 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指派伊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領班, 1、2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已完成,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剩4片未完 成,是因上銓公司之洪主任與吳經理說該處的鋼構還沒有抽完 ,先綁紮鋼筋會有倒塌風險,乃指示先停工,未施作部分差不 多7、8工可以完成等語(原審卷3第362、363、367頁),及證 人吳惠忠證稱:伊自103年起在上銓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 派駐在工程工地,掌控該工程的施工進度,處理廠商的計價請 款等事宜,與工地主任差不多。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建案,指派 伊為工務經理;鋮益公司未完成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工作, 由上銓公司僱工於109年3月14、15日完成,點工數約9工等語 (本院卷2第170頁;原審卷3第373、374頁),可資佐證。且 上銓公司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書狀記載:鋮益公司未全部完 成第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點工9工綁紮完成,以每工1噸計算 ,合計9噸等語(本院卷1第215頁),即自認鋮益公司實作數 量212.49噸(221.49-9)。是鋮益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鋮益公司實作數量3,079.58噸(2,867.09+212.49),契 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鋮益公司主張元以下不計) 。  關於「清潔點工11,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第2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下稱系爭 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清潔點工11,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 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 ㈡上銓公司主張:鋮益公司施工過程中產生便當、綁紮鋼筋後所 遺棄的鋼索、破掉的手套、未經整理的鋼筋廢料等廢棄物,鋮 益公司怠於清理,經伊僱工清理,支出點工費11,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1條(上銓公司表明不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 4款扣款事由,本院卷3第94頁),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等 語。鋮益公司則否認遺留所謂廢棄物,經上銓公司代為僱工清 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司先負舉證責任 。 ㈢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8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隨時將當日食用之便當盒、 飲料罐等垃圾收拾集中於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指定堆方 (應為「放」之誤)位置。如發現違反規定者,加罰垃圾扣款 。」(原審卷1第37頁),兩造不爭執此約款係規範鋮益公司 在工地棄置之便當盒等民生垃圾之清理事務(本院卷3第  94頁)。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地整潔」約定:「工程施工 中,所有因乙方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 責清除整理,乙方如怠於清潔,甲方可自行僱用清潔工人清除 之,但該項整理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於乙方工程款中 扣除之。」(原審卷1第37頁),契約文字明示規範客體為鋮 益公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顯與 民生垃圾有別,是上銓公司主張第11條規範客體亦包括民生垃 圾,乃曲解文義,並不可取。 ㈣上銓公司提出紀錄109年1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扣款內容之工 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等影本(原審卷2第25 至29頁;本院卷3第71至77頁),均為吳惠忠製作,乃兩造不 爭執事實。證人吳惠忠固證稱:伊找清潔點工清理前,會視工 地現場狀況,判斷是哪位下包商的清潔工作,事後據以決定各 下包商分攤之點工數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查,上開工 程計價請款單記載「阿柳」22.625工,每工1,500元,支付總 額33,938元,由鋮益公司分攤其中5.5工;點工紀錄表記載「 阿柳」22工,加班5小時,由鋮益公司分攤5.5工,則鋮益公司 分攤「阿柳」點工費用應為8,250元,與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 扣款「清潔點工11,000元」不合。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分 攤點工紀錄表所示109年1月11日3工、109年2月4日2工、109年 2月5日0.5工,合計5.5工云云(本院卷3第112頁),但依點工 紀錄表、工作日誌記載,109年1月11日其中2工為「越2」(原 審卷2第27頁;本院卷3第73頁),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則未記 載鋮益公司分攤「越2」點工費用。且鋮益公司否認工作日誌 記載109年1月11日點工處理「第1區BS版綁排水管」(本院卷3 第73頁)、點工紀錄表及工作日誌均記載109年2月4日點工處 理「第3區BS版排水管固定、地樑清洗」(原審卷2第29頁;本 院卷3第75頁),與系爭工程有關,上銓公司就此關連性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從工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內 容,及證人吳惠忠之證詞,無從判斷點工清理標的物係鋮益公 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是各該證 據不足以證明上銓公司扣「清潔點工11,000元」,合於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認其扣款無據。 關於「民生垃圾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民生垃圾2,000元」,有鋮 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 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4款,負有將 民生垃圾收拾集中,放置指定地點的義務,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負清除整理該垃圾之義務,因鋮益公司未履行,由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自行僱工清理後,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費用 2,000元云云。然揆之前開六之㈢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清 除整理之標的物不包括民生垃圾,上銓公司抗辯依該約定扣「 民生垃圾2,000元」,顯然無據。 ㈢證人吳惠忠證稱:垃圾清運費(即「民生垃圾2,000元」)是針 對民生垃圾,當時在工地施工的只有鋮益公司跟另一家廠商, 伊通知其等自行處理未果,才找人清運,再依據出工人數計算 各別應分攤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依上銓公司陳述 :伊是請清潔公司以垃圾子車,於108年12月9日、16日、25日 各清運1桶(即車,下同);109年1月11日清運3桶;109年1月 22日清運2桶;109年2月12日清運3桶,共11車,每車  3,600元,含稅後3,780元,合計41,58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垃圾清運紀錄表等 影本(原審卷2第31至37頁)為證,可見鋮益公司有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8項第4款,將其民生垃圾集中收置在垃圾子車,金 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始得以將垃圾子車運出工地,證人吳惠忠 證稱鋮益公司未履行清運民生垃圾之義務,為不可採,則上銓 公司自應付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民生垃圾2,000元」,為無理 由。 關於「材料耗損:1、2區B1FL:4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 :至2/19止3.074噸,共10,074噸*17600=177302元」扣款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材料耗損:1、2區B1FL:4 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共10,074 噸*17600=177302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 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缺失改善」前段約 定鋮益公司所做工程草率,施工錯誤,與圖說不符,如有損害 ,應賠償損失;施工規範第3條「鋼筋加工」第1項規定「雖然 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提供鋼筋材料及定尺清及加工成型 ,惟若現場與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所繪製之施工製造圖 、表不符,乙方應負責處理所需之一切費用。」、第5條「現 場組立、綁紮規定」第1項規定:「如因加工製造之尺寸有所 出入不合於現場綁紮,不應私自裁切,應請示甲方核准後方可 裁切」(原審卷1第37、275頁),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或者現 場施作錯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共177,302元,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等語 ,為鋮益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 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鋮益公司主張: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乙方應將鋼筋之加工、組 立及續接等施工製造圖,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前45天送請甲方 核可。」(原審卷1第275頁),是伊聘請撿圖師許至上就上銓 公司提供之工程圖說,製作「鋼筋剪裁&彎製明細表」(下稱 鋼筋明細表),依上開規定提交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才 會請鋼筋廠商據以裁製鋼筋等語。核與證人許志上證稱:上銓 公司的工務所技師與主任提供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製作的建築圖 與結構圖給我,我依據圖面上的數字,計算鋼筋的長度、號數 、支數後,製作鋼筋明細表(見上銓公司提出原審卷2第359至 385頁書證),傳電子檔給上銓公司的副理及洪主任審查,他 們認為有問題,會請我修正,上銓公司再以之作為向鋼筋廠商 下單進料之依據等語(原審卷3第357、358頁)相符。 ㈣上銓公司抗辯:前揭「1、2區B1FL:4噸」應更正為「1、2區B2 FL:4噸」,扣款緣由為鋮益公司原提交之鋼筋明細表漏計1、 2區B2FL柱繫筋數量,於施作鋼筋綁紮中發現,致伊須追加採 購1、2區柱繫筋依序為1.719噸、1.726噸等語,提出鋼筋明細 表影本(原審卷2第563、584頁)為證,及以證人吳惠忠證稱 :原審卷2第563頁是鋮益公司針對追加柱繫筋製作,因為之前 進料的鋼筋撿錯了,所以必須進新的鋼筋重新撿;原審卷2第5 84頁也是鋮益公司製作,其上記載『109.01.19 重要-2區柱繫 筋剩餘放置現埸,B1F柱扣除』,是說明該明細表記載的鋼筋撿 錯,重新進料,並提醒將之前撿錯的鋼筋用在B1F柱等語(本 院卷2第172頁)為憑。然查,單價分析表於「鋼筋綁紮」項目 欄備註「本單價含施工製造圖及其數量表繪製;含五金、吊車 及施工機具;不含加工及續接器費用」(原審卷1第  272頁);施工規範第2條規定:「甲方僅提供鋼筋材料、定尺 清、加工成型及續接器;其餘材料乙方須自理。」(原審卷1 第275頁),是鋮益公司綁紮所需鋼筋材料,係由上銓公司提 供,則上述追加採購柱繫筋,本為上銓公司應提供予鋮益公司 施作,並未增加上銓公司之成本。況且,證人吳惠忠證稱將撿 錯的鋼筋用在B1F柱部分,上銓公司顯然未因追加採購B2F柱繫 筋而增加成本。從而,上銓公司不得依前開㈡約款,請求鋮益 公司賠償損害,其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㈤上銓公司抗辯:「4區FS筏基:3噸」扣款緣由,係伊請鋼筋廠 商依原審卷3第478、481頁之鋼筋明細表裁製鋼筋,但完成基 礎綁紮後,發現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而產生無法使用之餘料云 云,提出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3第478、481頁),及以證 人吳惠忠證稱:原審卷3第478頁是鋮益公司製作,因4區FS筏 基綁紮後,現場餘料太多,所以就此明細表所示鋼筋扣款;原 審卷3第480、481頁鋼筋明細表是鋮益公司製作,針對馬椅調 整的鋼筋,因為鋼筋進場後幾乎都沒有使用到,所以扣款等語 (本院卷2第172頁)為證。然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 細表經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 鋼筋,且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上述各鋼筋明細表與上銓公司提 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再依工程實務,上銓公 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人吳惠忠亦證稱:進 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3第375頁),則該裁 製完成之鋼筋進場供鋮益公司綁紮後有餘料,尚難反推係撿料 錯誤所致。此外,兩造不爭執鋼筋餘料係上銓公司所有,上銓 公司就所謂因產生餘料而受損害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憑信。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所示約款,抗辯鋮益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㈥上銓公司抗辯:「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緣由,係因 鋮益公司退場後,留下不能使用之鋼筋餘料,致伊受有進料價 額減廢料價額之差額損失,且於鉅佳公司接續施作前,伊僱用 點工清點、整理、集中堆放上開餘料,支出本院卷1第225頁所 載「公司補工20工x2700=54000」、「吊車移料(舊料)  9750+2000=11750」等費用云云,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明細表 、109年4月15日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本院卷1第225、  229頁)為證。然查,上銓公司既陳稱於鋮益公司退場後,始 點工清理餘料,而系爭計價請款單係在鋮益公司退場前作成, 所載「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難認與上銓公司日 後支付鉅佳公司上述點工費用有關。證人吳惠忠證稱:「下腳 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是因為系爭工程的鋼筋都是定 尺加工完成,不應該會有廢料,如果有廢料,就是施工錯誤, 或是撿料錯誤才有,鋼筋廢料雖賣掉,但為警告鋮益公司,我 們是用進價加上加工費用來扣款等語(原審卷3第373、375頁 ),益證該筆扣款與上銓公司支付鉅佳公司點工54,000元、吊 車移料11,750元無關。又依鉅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邱玉山證 稱:原審卷4第79至117頁是鉅佳公司接續承攬前的工地現場照 片,我有使用上開鋼筋材料接續施工,用不到的鋼筋,由上銓 公司當廢鐵賣掉等語(本院卷2第193、194頁),關於以餘料 繼續施作部分,上銓公司並未受損,關於餘料以廢鐵出售部分 ,上銓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數量若干,及出賣廢鐵價格與 進料價格間之差額,且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細表經 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鋼筋, 但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該所謂廢鐵之產生,係因何一鋼筋明細 表與上銓公司提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所致,再 依工程實務,上銓公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 人吳惠忠亦證稱:進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 3第375頁),則鋮益公司退場時即令留有廢鐵,不能反推係撿 料錯誤、施工錯誤所致。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約款,抗辯 鋮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㈦上銓公司抗辯:兩造(許承宏代表鋮益公司,王文堂代表伊) 於109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許承宏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本 院卷3第154至156、159頁),係代表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云 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同意此筆扣款。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或截取意思表示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爭執事項,於協商和解 條件之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如未經兩造就此成立和解契 約者,自不得逕以當事人曾為該陳述或讓步,認定發生抛棄權 利或承擔債務之法律效果。 ⒉鋮益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起訴狀主張系爭計價請款單上之扣款 均無理由,並附109年3月10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部分內容譯文 ,用以證明上銓公司承認部分工程款未計價,及收受鋮益公司 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12,543,658元,卻只付款9,490,163元等 事實(原審卷1第9、17、152、153頁),鋮益公司嗣於110年4 月8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原審卷1第553至569頁)。上銓公 司截至110年6月7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始執其中如附件內 容,抗辯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原審卷2第15、17、39至87 頁),在此之前,上銓公司僅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有權扣款。又 證人王文堂證稱:伊是上銓公司股東,及百虹公司董事長,上 銓公司的負責人王進忠是伊之子等語(本院卷3第374頁),佐 以證人吳惠忠證稱:工程計價請款單上的審核王進忠是上銓公 司登記負責人,核准王文堂是其父等語(本院卷2第  179頁),堪認王文堂為上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銓 公司,但綜觀附件內容,許承宏係表示如鋮益公司承擔此筆扣 款,鋮益公司須轉而對許志上扣款,業界會認為鋮益公司任意 扣款,將致鋮益公司聘請不到撿圖師,並無代表鋮益公司為同 意此筆扣款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為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協調 會中,未就此筆扣款爭執事項,成立由鋮益公司讓步接受扣款 之和解契約,上銓公司之抗辯乃臨訟虛構,委不足取,其所為 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關於「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扣 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 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 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乃系爭建案原訂於108年12月6 日在第1區加深區與第3、4區鋼軌樁壓梁同時進行灌漿,因鋮 益公司施工遲延,至108年12月9日才能就第1區加深區進行灌 漿,導致伊向訴外人陽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榮公司)預約 之混凝土壓送車於108年12月6日僅就第3、4區鋼軌樁壓梁灌漿 ,數量33立方米,依伊與陽榮公司約定灌漿量超過50立方米時 ,按灌漿量單價計價,不到50立方米者,伊應支付出車費  8,000元予陽榮公司,故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給付逾期罰款8,000元云云。 ㈢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 限内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本新建工程總造價之仟分之叄 。上述罰款得在乙方各期款内優先扣抵」(原審卷1第35頁) 。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證人吳惠忠證稱:本來排定 灌漿,因鋮益公司沒有完成鋼筋綁紮,致上銓公司增加費用等 語(原審卷3第371頁),及上銓公司提出吳惠忠於108年  12月30日製作之請款單明細表(原審卷2第89、91頁),此筆 扣款顯非依上開約定計罰之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該扣款理 由,為不可採。至上銓公司原併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 (本院卷3第424頁),嗣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記 載扣款請求權僅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4第165頁 ),即不再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本院自無庸論斷, 附此敘明。 關於「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4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 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 42,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 )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係因鋮益公司遲延完成3區大底 鋼筋綁紮,致無法於原訂109年1月11日之正常工時進行灌漿, 導致伊委託灌漿的陽榮公司所派工人於當日加班工作,加班時 數合計84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共計42,000元, 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  42,000元,或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42,000元等語。鋮益公 司則否認遲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 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上銓公司提出陽榮公司出具之 混凝土澆置位置表、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原審卷2第93、  95頁),足認上銓公司並非根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見 前開九之㈢)計罰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此部分扣款理由, 為不可採。 ㈣證人吳惠忠固證稱:鋮益公司綁紮鋼筋遲延4小時完成,致上銓 公司增加支付陽榮公司加班費等語(原審卷3第372頁)。惟鋮 益公司主張:3區筏基鋼筋綁紮至少需8工作天,是王文堂私下 拜託伊的下包阿堯在7天內完成,經阿堯同意,但阿堯在第7天 不見人影,許承宏遂帶領師傅及領班陳明良在當天加班完成等 語,核與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中陳述:「混凝土我是 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的,這個跟我沒有 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都抓的到,晚上 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家扣,你就要 黯然接受」(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 卷2第57頁),及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的小包(阿耀, 即許承宏所指阿堯)答應上銓公司董事長說要提前一天完工, 但其工人跑掉了,所以鋮益公司老闆帶著我加班到晚上9點才 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362、364頁)相符,堪認鋮益公司係應 上銓公司要求,趕工提前於109年1月11日完成綁紮鋼筋工作, 上銓公司亦未證明兩造約定應於當日正常工時內施作完成,是 鋮益公司即使超過正常工時完工,亦不構成遲延給付,從而, 上銓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扣款,難認有據。 關於「B2FL柱筋撿料錯誤:#8*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 90元=10143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B2FL柱筋撿料錯誤:#8*  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90元=101430元」,有鋮益公 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 不爭執。 ㈡按施工規範第5條第20點規定:「鋼筋之搭接,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⑴本工程柱筋採續接方式(續接器加工及施工費用由甲方 支付),柱筋續接位置,至少需錯開75cm以上。⑵柱筋之續接 至少需達2層以上長度才可進行一次。惟不得於1F柱筋續接, 應由地下室1F直通至地上2、3樓層,其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皆已 含於報價内,乙方不得辦理追加。⑶柱筋同一次續接或搭接支 數應為該柱總主筋數之一半。」有上銓公司提出之施工規範影 本(本院卷3第253頁)可稽,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上銓公司 抗辯:依上開規定,B2FL柱筋至少需有半數之長度要超過2層 樓高度,約7公尺,以符合續接一次上達1FL標準云云。但證人 許志上證稱:搭接是2支鋼筋重疊綁紮,續接是用續接器續接 ,二者不同,上開⑵係表示不能在1FL續接,應從B1FL搭接到2F L、3FL,則依上開⑶,從B1FL搭接到2FL、3FL,其中半數應從B 1FL搭接到2FL,另半數應從B1FL搭接到3FL,沒有表示B2FL應 隔層續接到1FL等語(本院卷3第373頁),此與上開規定有使 用「搭接」、「續接」文字,且全文未提及B2FL柱筋接至1FL 之方法相符,是上銓公司之抗辯乃曲解文義,委無可取。 ㈢上銓公司抗辯:依訴外人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 日「第2次變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記載「柱主筋(每兩層搭 接1次,每層之搭接鋼筋數應為主筋數之一半)」,每一層樓 柱筋需有半數錯開搭接至下一樓層,是B2FL柱筋至少半數長度 須超過2層樓高度,才能只續接一次即到達1FL云云,提出該標 準圖影本(原審卷4第77頁)為憑。然證人許志上證稱:上述 記載是針對「搭接」,與「續接」無關,至於該標準圖上之「 附註」第8點記載「續接器續接位置之錯開,於D16(含)以下 主筋之續接時,為60㎝;於D19(含)以上主筋為75㎝」,係說 明續接器錯開位置之間的距離,適用於單層或隔層續接等語( 本院卷3第372頁),此與圖說文字並無不合,是上銓公司之抗 辯係曲解文義,亦無可取。 ㈣上銓公司陳稱:許志上原製作1、2區B2F之鋼筋明細表(下稱舊 鋼筋明細表)是以單層續接方式繪製,嗣提出更正後之鋼筋明 細表(下稱新鋼筋明細表),改以隔層搭接方式繪製等語,提 出新、舊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2笫559、581頁打字部分; 本院卷3第255、257頁)為證,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至於上 銓公司抗辯:許志上錯誤繪製舊鋼筋明細表,經鋼鐵廠商據以 完成鋼筋加工並進場後,伊發現錯誤,許志上始提出新鋼筋明 細表云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存在撿料錯誤情事。經查: ⒈依前開㈡、㈢論斷,難認舊鋼筋明細表有違反施工規範第5條第20 點規定,及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日「第2次變 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所示工法情形。證人吳惠忠證稱:舊鋼 筋明細表違反合約及結構圖關於雙層搭接一次,每次數量為柱 主筋的半數之規定云云(原審卷3第372頁;本院卷2第172  、173頁),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⒉依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見前開八之㈢),鋮益公司應於現場鋼 筋綁紮進行前45天,將鋼筋明細表送請上銓公司核可。證人許 志上證稱:上銓公司先指示伊以單層續接方式撿料,舊鋼筋明 細表是108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即使用LINE傳給上銓公司的 洪崇偉主任,洪崇偉嗣於109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1樓高程 圖檔給伊,指示伊據以修改,伊於109年2月12日完成新鋼筋明 細表,即使用LINE傳給洪崇偉等語,並當庭以證人許志上攜帶 之電腦、手機出示新、舊鋼筋明細表、電子郵件、高程圖等檔 案(原審卷3第360頁;本院卷3第368至370頁),及訊後提出 電子郵件、高程圖檔之列印本(本院卷3第401、403頁)佐證 。上銓公司自認於108年12月30日收到舊鋼筋明細表,及1、2 區現場鋼筋綁紮於109年2月1日開始進行等情(本院卷3第369 、268頁),可見證人吳惠忠證稱:鋮益公司延誤提交舊鋼筋 明細表,致伊未經審核即直接交給鋼鐵廠商云云(本院卷2第  180頁),顯然不實。是鋮益公司有依約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 前45天,將舊鋼筋明細表送交上銓公司,上銓公司既請鋼鐵廠 商據以為鋼筋加工及進料,推定上銓公司業已查核認可舊鋼筋 明細表,上銓公司嗣於109年1月28日提供1樓高程圖予許志上 ,指示其據以修改,經許志上於109年2月12日提交新鋼筋明細 表,則上銓公司即使根據新鋼筋明細表,追加訂製鋼筋而支出 費用,當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⒊上銓公司抗辯: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表示「今天是我 們疏忽不對,撿圖的也沒有做,該我要承擔的就,我就要承擔 ,頭到尾,撿圖的說到現在,現在還有10幾萬要讓我扣,也讓 我承擔起來了」(見原審卷2第51頁),係承認舊鋼筋明細表 涉撿料錯誤云云。然鋮益公司主張:許承宏是針對B1柱牆應該 是3.6m,許志上撿成統一尺寸4m多乙事等語,此與許承宏在上 段敘述之前,表示「王董,當初,那個鐵仔阿龍在跟我反應說 ,我都…,那幾天我都在外面,我跟他說,這個東西就沒有上 去,為什麼撿4m多,這個以後充其次不是折就是切,你明知道 沒有上去,你又把它撿上去,東西,他說,東西都來了,我跟 他說,這個就是要找協理去討論,看要怎麼處理,跟你說,」 連貫觀察結果尚無不合,證人王文堂亦證述:許承宏是說明從 地下1樓要往上續接的問題等語(本院卷3第375頁),故上銓 公司此一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上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約定、施工規 範第3條第1項規定(見前開八之㈡),為此筆扣款,難認有理 。 關於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及行使該請求權之條件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請領工程款時需攜帶公司 章、負責人印章及發票。每月計價貳次:應於當月10號及25 號前送請款單、全額發票(不得以其他公司之發票抵用)至工 地計價請款,經公司核定無誤,於次月10日及25日為付款日。 若未能如期送達者,則延至下期請款。估驗方式:⒈…⒉依附件 ㈤本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計價請領。匯款入戶:乙方須提供 銀行帳戶,甲方於估驗後依契約約定之兌付日(銀行營業日) 匯入乙方指定帳號」(原審卷1第33頁)。依前開五論斷,實 作實算鋮益公司之契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扣除上 銓公司已付9,490,163元,再扣掉鋮益公司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 09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之扣款總額43,000元( 包含勞安罰鍰20,000元,此有鋮益公司提出工程計價請款單影 本可稽,原審卷2第205頁),上銓公司尚有工程款5,017,852 元未付。  ㈡依系爭計價請款單,上銓公司核定第2期估驗計價4,469,760元 ,但逕自從中為前開六至扣款,但本院認定上銓公司欠缺正 當理由而任意扣款,發生因可歸責於上銓公司事由而不完全履 行債務情形,經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就上開扣款爭議協商未果 (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卷2第39至87頁 )。上銓公司與協力廠商(包括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召 開工地安全衛生會議,作成協議記錄,其中「協議決定事項」 第22點「預留筋多的部分請派員切除,多一堆不必要的」、第 23點「1區地下筏基水箱預留3月10、11水電檢查ok噴漆後,鋼 筋模板3月12吊模及鋼筋綁紮」、第24點「2區3月11  、12模板清除後水電檢查確認,3月15鋼筋綁紮、模板吊模」 ,與系爭工程相關(見上銓公司提出鋮益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 議紀錄影本,原審卷1第247至249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依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之危害因素告知單3紙(上載日期 分別為109年3月10、11、12日)影本(原審卷1第169、  171、173頁。下稱系爭告知單),其上均有鋮益公司到場5位 人員(包括陳明良)簽名,根據前開五之㈢所示證人陳明良證 言,及其另證述:伊等於109年3月10至12日到場,先在系爭告 知單上簽到,本來要施作3區B1柱牆鋼筋綁紮未完成部分,因 上銓公司指示停工,在工地待命,伊等就先作其他零碎工作, 至中午上銓公司的王董表示確定不會復工,伊等才離場等語 (原審卷3第364至367頁);證人吳惠忠證稱:(原審提示系 爭告知單影本)上銓公司提供危害因素告知單,每天早上放在 工地現場福利社桌上,協力廠商簽完,上銓公司就收回工務所 存檔;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只來收拾東西準備退場, 沒有實際施工等語(原審卷3第37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 證人吳惠忠其後證稱:上銓公司沒有收到系爭告知單等語(本 院卷2第173頁),前後不一,不足憑採。再斟酌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2日向上銓公司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 ,主張因上銓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鋮益公司無法繼續施工, 請上銓公司另覓廠商施工等語(見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不爭 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1第227至241頁。鋮益公司之 意思表示因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要件,不生終止效力 ,附此敘明);依前開八之㈥,上銓公司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 明細表影本(本院卷1第225頁),顯示上銓公司向鉅佳公司點 工,於109年3月14日已進場清理鋮益公司退場後之現場餘料, 並有證人吳惠忠之證言可佐(原審卷3第374頁)等情。足認鋮 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仍有派員到場準備施作3區B1柱牆 鋼筋綁紮工作,因上銓公司指示停工而未施工,其後上銓公司 明確表示不會復工,隨即另向鉅佳公司點工接管現場餘料,鋮 益公司因無料可作,乃收拾退場。準此,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0至12日未能施工,其後退場,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上銓公司先指示停工,再確認不會復工,隨後另覓鉅佳公司 接手,發生上銓公司在鋮益公司完成工作前,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㈢上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既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系爭契約效力向後消滅,鋮益公司自得就終止前已實作部分,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尚欠之工程款5,017,852元。至 系爭契約原定請款期限屆至之條件,因鋮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 已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該條件不可能成就,視為無條件。故上 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鋮益 公司已施作部分,有未提出請款單者,有未達B2F頂板灌漿完 成及B1F頂板灌漿完成者,均不能請求結算工程款云云,委無 可取。 ㈣鋮益公司出具系爭抛棄書,固表示:「如因本人違背承包合約 之規定,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包契約,由甲方另行發包, 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做部份之期款及保留款,作為賠償甲 方之損失」(原審卷1第45頁),然本院認定鋮益公司並無所 謂違約行為,則上銓公司執此抗辯鋮益公司已抛棄上開工程款 債權,洵非可採。 ㈤綜上,鋮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上銓公司抗辯:伊委由訴外人亞威公司、鉅佳公司、華松工程 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 退場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 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院認定鋮益公司 無所謂違約行為,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 鋮益公司賠償損害,則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延誤完成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 元,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 院認定鋮益公司未完成3區B1柱牆全部工作,不可歸責於鋮益 公司,自無所謂給付遲延情事,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5,754,407元,伊溢付 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 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本院認定上銓公司  尚有工程款5,017,852元未付,鋮益公司無溢領情事,上銓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工程款,則其所為抵 銷抗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為有理由。原審駁回鋮 益公司其中447,516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鋮益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判決關於上銓公司敗訴部分,並 無不合,上銓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鋮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銓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鋮益公司不得上訴。 上銓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件: 「其實王董,這件事情我講給你聽,因為那時候,當、當下要請 的款,真的是200多萬,現在現場的,他後來先把他扣一條40萬 ,扣40萬的時候,現在因為小姐有問我,裡面明細看,等他單子 交給我的時候,裡面又扣一個30幾萬,是扣撿圖的,扣混凝土的 ,再扣一個下腳料,剩餘的材料,下腳料是總共有10噸,那邊就 扣一個17萬多,其實我把你承擔這條17萬多,其實我原本就是說 ,這個就是當時我不知道說,你們公司的扣法是這樣的,因為目 前為止,我是把你綁噸的,我是一噸把你綁4,000多塊,你用你 買鐵仔的進價,目前桃園工地,沒有人這樣處理過的,但是我也 沒有再跟你說的,我是說,10多萬,你認為說,當時開始下場, 有人去剁到鐵仔,有去什麼,你認為一些要我來承擔,10多萬, 我也黯然接受,其他的,為什麼我會陪同他們來?我不要讓他們 跟我說,你今天自己不對,你叫我承擔,我今天把你扣這條,我 要讓你自己來了解說,你是為什麼會被人家扣錢,不然,大家都 說,阿俊胡亂扣錢,因為變成這樣,所以為什麼我會叫撿圖的來 ,我知道這個扣下去的時候,絕對用沒有再撿的,怎麼可能再撿 ,他光是讓我扣的錢就不夠了,但是我也是要讓他們了解說,我 不是只有扣你、你這條10萬而已,我下腳料扣17萬多,總共再加 混凝土,混凝土我是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 的,這個跟我沒有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 都抓的到,晚上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 家扣,你就要黯然接受,裡面那些帳的時候,我是從扣那個剩餘 的材料的單價,我比較有問題,因為我,你這時候如果這樣扣, 我的質疑就是說,我以後如果是數量比較多,扣下去,我就準備 白費功夫在做,我就不用賺了,一般走到哪裡,處理扣是,不是 用這樣扣法的。」(原審卷2第55、57頁)

2024-11-29

TPHV-111-建上-22-20241129-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麒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 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甲○○起訴(見本院卷 ㈠第279頁),經被告張青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55頁)。是甲○○部分已因原告 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 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9,1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 ,0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將上開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 變更為44萬3,063元礎(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月2日任職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月薪資 為4萬7,000元,於3個月後將調整為5萬2,000元。112年3月 份,派駐被告位於浙江之工廠,於112年4月25日因產線主管 莊明豔指示協助現場調儲作業,與另二位中國同事搬運一件 五金模具(尺寸80×80×25公分,重達近700公斤重),搬運 期間,因同事二人手滑,導致原告當時瞬間承受模具重量, 造成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掌出力超過負荷而受傷 (下稱本事故),當日晚間出現頭痛、發燒、全身酸痛現象 ,翌日起3日(即26日至28日)留待宿舍退燒休息,於27日 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青令(下均稱甲○○)反應,經甲○○指示 相關細節由會計處理,上開傷勢仍疼痛不已,詢問主管就醫 一事,僅回覆至推拿店處理即可,原告因人生地不熟,僅於 5月7日至推拿店處理。嗣於6月1日原告返台,6月5日被告准 假後,陸續至診所就醫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判定 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同前揭傷勢,以下合稱 系爭傷害)。原告與甲○○於112年7月17日通電話表示請假一 事,對方表示原告可專心療養,於8月1日將手上工作交代予 同事,被告竟於112年8月4日以簡訊表示原告於112年7月13 日至17日請假不合公司規定,並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時,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另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規定 第5、6款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及下列法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⒈ 醫藥補償:因本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50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事故致傷害,影響生活甚鉅,需 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在職業災害期間,被告不得解僱原 告,故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工資補償共 計14萬9,290元(4萬5,290元+5萬2,000元+5萬2,000元) ,併請求自發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雇主,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 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因搬運等作業受有職 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因本事故致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目前尚持續就醫治療中,無法工作,被告於112年8月4 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月20日 止之工資補償,共計15萬6,000元,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請擇一有利原告之裁判。    ㈢積欠工資及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   ⒈原告之7月份薪資,被告直至112年10月11日才給付2萬3,21 2元,但以月薪4萬7,000元計算,仍短少給付1萬3,176元    (計算式:〈47,000×17/31〉+1/2〈47,000×17/31〉+23,212 )。112年8月1日8月4日之病假工資3,033元(計算式:1/ 2〈47,000×4/31〉),亦未給付。被告112年8月4日違法解 僱原告,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但仍須給付 原告自8月5日起至8月21日之工資共計25,775元(47,000× 17日/31日),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請擇一有利 原告之裁判。   ⒉原告派至中國浙江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出差返台 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36,40 0)。  ㈣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繼續工作有3個月以尚未滿1年,得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1 萬7,333元(計算式:〈52,000÷30〉×10日)。  ㈤資遣費:原告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工作年資 為7月又3日,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 費共計1萬5,384元。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之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 0元,應按月提繳金額2,748元,然被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 4萬100元投保,自112年1月至5月止共計短少1,710元(計算 式:342×5=1,710),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21日原告終 止勞動契止,共短少7,420元(計算式:2,748×2+〈45,800÷3 0×21×6%〉=7,420),故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9,130元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失業給付差額: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因短報薪 資之差額損失,被告本應依第13級4萬5,800元為投保,卻以 第10級40,1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領取9月份2萬8,070元、1 0月份僅領取21,466元(23日),與原告本可領取之金額3萬 2,060元、2萬4,579元,差額共計7,103元(3,990元+3,113 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大陸工作,並非僅限於書面或電腦之操作設計,還需 聽從主管指揮,維修機臺、裝拆卸機台,依原告與莊明豔之 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知當時莊明豔要求工廠內工人 「小楊」與原告一同將重達700公斤之五金模具抬起放置如 原證17之棧板上,因小楊搬運時手滑,模具重量瞬間落至原 告手上,導致右手臂、右手肘、右手掌受傷,當下因未意識 此重物之搬運,已導致上開傷勢,當晚即出現頭痛、發燒、 全身酸痛等症狀,自是日起持續不舒服,回國後就醫,始知 悉因搬運重物所致,尚不能因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即否 認本事故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造成。  ㈡被告指摘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未提供有效證明,未 完成請假手續,因曠工3日,予以解僱(被證7),卻於起訴 後增列稱「原告於8月1日至8月4日雖係請病假,然並未提供 診斷證明書文件」作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原則。   三、聲明:除程序部分記載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為結構工程師,職務內容主要係負責產品機構、外型包 裝之設計與結構評估、材料測試及選用、繪製圖面等,與搬 運機具毫無相關,浙江廠主管從未要求原告需親自搬運機具 ,以一般經驗可知高達百公斤之機具必定以堆高機搬運,不 可能以人力搬運,莊明豔所稱112年4月間,與原告係整理新 豐機蓋板(一片重量約2.84公斤),參與搬運過程之員工從 未有人反應受傷,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一台管 風機重至多僅4公斤,並無模具達700公斤重(已非人力所能 搬動),原告主張之本事故屬職業災害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縱認其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傷害,亦不構成「業務遂行性」要 件,若將該責任加諸於雇主,無異使雇主無條件負擔員工之 所有行為,而將全數風險轉嫁於雇主。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 ,有反應感冒症狀,惟依常理書難想像,搬運重物造成之傷 害會出現頭痛及發燒症狀。因原告反應有感冒症狀,甲○○叮 囑協理陪同原告至嘉善縣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檢查,並無異狀 ,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未反應右手受傷一事。縱事後出示載有 「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診斷證明書,然因時間已相 隔多日,難斷定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符合「業務遂行性 」,是本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 醫療及工資補償、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能工 作損失等費用,皆無可採。 二、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上班,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進公司上 班,即便於112年7月17日曾以電話致電主管請假,仍應依員 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條請假規範流程補足請假手續,其 自112年7月13日至17日請特休假,並非病假,卻未依規定於 7月初上班日提出請特休假申請,以便被告替補空缺處理工 事,直至被告於7月31日以簡訊提醒原告補齊請假手續,始 於8月1日提出請假。原告未按前開規定請假,8月1日至8月4 日亦未請假,已符合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已於112年10 月11日將原告之7月份薪資匯入帳戶,至8月1日至8月4日因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 給付薪資。另被告並未有出差特別休假之制度,未曾與原告 有所約定,原告所請無據。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36至第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薪 資為4萬7,000元,包括基本薪俸2萬4,500元、崗位加給4,00 0 元、職務加給3,700元、團隊考勤3,000元、各別勤務獎金 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㈡原告於112年3月外派出差至被告位於中國浙江之工廠,於同 年6月1日返台。  ㈢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7月27日因右側手肘挫傷至聯合中醫診 所進行診斷治療;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至華安中 醫診所進行治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判定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 關節炎」。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與甲○○通話(原證8 )。  ㈤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接獲公司訊息,告知於112年8月2日前至 公司完成請假手續(被證7),原告於同年8月1日至公司請 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以特休請假、7月18日至7月31 日以病假請假(被證6)。  ㈥原告於112年8月4日接獲公司訊息,以「7/13~7/17無提供有 效證明,因此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達無故曠工三日」之理由 解僱原告(被證7)。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至 原告帳戶(被證8)。  ㈧勞保局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提及「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 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 資料病歷及公司之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所 患為普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被證19)。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出差至中國期間,是否有發生職業災害?若有,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醫療補償、原領工資;或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 由?如是,金額若干?  ㈡被告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是否有理?  ㈢若上開解僱為無理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 資、積欠之工資?若是,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短少請領短少工資及特別休假補償,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 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 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 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 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 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 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 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 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 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 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事故為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自 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運重 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之職業災害乙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等語置辯,則原告就 此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被告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 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乙情,固提出其與同事莊 銘豔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證2)等為證;然 細觀其二人對話內容,原告主動詢問莊銘豔「一起搬模具差 點壓到什麼時候」,莊銘豔回覆略以「好像是4月的時候吧 」、「不怎麼想的起來」、「我記得好像你那天和小楊搬的 那個時候在4月26號、27號這裡」、「不是26那就是27那天 」等,依上開對話,至多能證明有搬運物品一事,至於原告 是否有系爭傷害,即有疑義。又搬運高達700公斤機具,衡 情,必以堆高機或機器搬運,實不可能以人力搬運,是原告 主張以人力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一事,已殊難想像;倘如 原告主張以手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理應造成兩手外傷或 筋骨拉傷,或更嚴重之傷勢,非如原告所言當日僅有頭痛、 發燒等症狀;況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是上開搬 運機具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要無疑義。再佐以被告 提出原告之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3頁被證5), 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均有出勤上班,並無如其 所言,其於112年4月25日當晚受傷後,出現頭痛、發燒、全 身酸痛,翌日起3日留待宿舍休息一事;又倘如其所言,因 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理應在其於112年6月1日返台 前,即至多次大陸地區醫院就診,而非於112年5月7日至當 地推拿店處理,甚至於在其返台後,遲至112年6月5日始至 聯合中醫診所因「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症狀 就醫。又如原告主張因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已造 成其無法工作,何以其回台後至同年7月13日前,期間僅於1 12年6月21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除此均正常出勤上班。基 此,原告主張因搬運機具造成系爭傷害一事,即有疑義?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原證5至 原證7)顯示:⑴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5日在聯合中 醫診所門診12次,病名「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 護」;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在華安中醫診 所看診共14次,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易感脹 痛」;⑶自112年8月11、同年8月18日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就 醫治療,病名「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依上足見,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均僅因 「右肘部挫傷」就醫治療,並無因「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 節炎」情狀就醫。再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45號函文說明略以:局部挫傷亦可 能到至挫傷部位之組織發炎,因此若病人於112年6月5日曾 受有右側內側受肘受傷,確有可能導致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惟就其發病轉機,除非就診時有明確外傷跡象(如內上 髁炎處有淤清、挫傷等),否則其他可能如反覆勞損等無法 排除。病人於就診時並無上述跡象,其於112年8月11日就診 ,外傷痕跡可能已經消失(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3頁),依 此足見,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時,手部之內上髁炎處並無有淤清、挫傷等外傷。另聯合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3年2月5日德字第113020501號函 文(見本院卷㈠第35、131頁),僅記載原告之肘部因先前意 外挫傷、患部易感脹痛,並無記載上髁炎處有淤清、挫傷。 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亦記載:原告回台治 療,其患部並無明顯外傷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準此 ,原告先後於聯合中醫診所、華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經過以觀,其手受或上髁炎處並無淤清、挫傷 等明顯外傷;且縱原告確實至前揭診所、醫院就醫之事實, 然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及時間,亦無法遽以推論右手 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或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等之 傷勢,即為112年4月25日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因職業災 害所致。  ⒊再者,依據勞保局於113年9月16日本職傷字第11313036980號 函覆資料可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 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資料病歷及公司之 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指原告)所患為普 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其中勞保局於113年7月9日 保職簡字第112921436524號函文說明:…。綜上,依據上開 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指原告)所患並非職業災 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見卷㈠第447至540頁) ;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勞 保局駁回原告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之處分前,曾洽調原告 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已認定原告所 受之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等之傷勢,均非職業災害。準此,殊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為職業傷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事故所致之職 業傷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50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14萬9,29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 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 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㈡承前論述,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且其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告有違反職 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則依前述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自112年 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   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   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   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   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 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 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 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 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 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 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 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 ,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 律效果。換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 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當理 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 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如上所述;且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 45號函覆本院,該函文說明略以:因右肘疼痛難以施力, 若工作需要搬抬重物之重勞動工作或經常滑動肘關節之反覆 勞力工作,一般而言於工作無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及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記載:患者(指 原告)可自行騎機車往返就診,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顯見依華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 易感脹痛」,治療期間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亦即以原告之職務內容,既非從事極度重力勞動工作,自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  ㈢查,被告就其員工之請假流程,於員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 條請假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又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至被告上班,有員工勤月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簡訊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3至7月31日,尚未提供任何請 假證明,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請於8月2日週三前至公 司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以曠職論乙情,有該簡訊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被證7)。原告即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月1日 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有請假單、聯合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1頁被證6)。觀以上開二家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與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並無其他診斷證明書;而依前 開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已說明系爭傷 害,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足 證原告再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恐不具正當性,且原告 復未再提供其他資料足茲證明其請病假具有正當性。基此, 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 月1日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應不具正當性;另 原告係在接獲被告通知補請假手續後,始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顯見原告係於事後再補請特別休假,揆以前揭判決說 明,原告排定特別休假,既未預先為之,亦未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被告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已漠視俾雙方權益,且未到 班服勤非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已不具 正當事由,縱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 亦非法所許,仍應認構成曠職,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於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以其係因病未能上班,被告逕予終止僱傭關係, 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 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 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 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既已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 內曠工達6日者」,被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只要符 合該條件,即可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是日收受 即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2年8月4日終止,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因未依法提撥及短少給付工資等 情事,違反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於112 年8月2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法 終止,兩造自是日起即無勞動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 從嗣後再為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為採信   。 四、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法解雇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月4日違法解僱起至8月21日止之工資2萬5,775元,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7,333 元,及資遣費1萬5,3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無據。 五、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6,842元: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萬2,000元,被 告依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0元,但被 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4萬100元投保,尚應補提繳9,130元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查 ,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雖無約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 77至180頁被證1),然觀以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7頁被證4),每月薪資內容為基本薪俸、崗位加給、職 位加給、團隊考勤、個別勤務獎金、伙食費,每月約4萬4,0 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有差旅獎 金及出勤獎金金額自3,000元至13,000元不等,並無任職3個 月後月薪為5萬2,000元之約定,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且兩造自不爭執約定月 薪資為4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上開薪資明細 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後3個月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要難採信。  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每 月薪資為4萬7,000元,應依4萬8,200元之級距提繳即2,892 元,被告僅按月提繳2,005元、2,406元,確實未核實提繳退 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卷㈠第 49至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尚應補 提繳差額欄位之勞工退休金6,84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自非屬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不得請求失業補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 7,103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原告不得請求積欠工資、出差返台特別休假補償費:  ㈠原告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則原告之月薪自應以4萬7,000元計算。又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有玉山銀行往匯網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被證8);另原告自至8月1日至8月4日 因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給 付薪資;又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被告 自112年8月4日即無給付薪資義務,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 日起至8月21日止之薪資,即屬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其派至大陸浙江廠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 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 =36,400)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以勞動契約書雖無約 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被證1),且依薪資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7頁被證4),薪資內容並無出 差特別休假補償項目,原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然兩造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   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月份 月薪 月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僅提繳金額 尚應提繳之差額 112年1月 4萬7,000元 48,200元/2,892元 2,005元 887元 112年2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3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4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5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6月 4萬7,000元 同上 0 2,892元 112年7月 4萬7,000元 48,200元/ (2,892元÷31×13=1,119) 0 1,119 合計 11,629元 6,842元

2024-11-29

TCDV-113-勞訴-20-20241129-1

勞安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 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 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 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 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 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 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 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 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 、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 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 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 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 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 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 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 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 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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