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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蔡志隆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㈡本件聲請書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部分,請提出與蓋章 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用途為拋棄繼承),以資證明有為本 件拋棄繼承之真意。 ㈢被繼承人鄭錦雀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 ㈣被繼承人鄭錦雀之繼承系統表。 ㈤聲請人蔡志隆之戶籍謄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2

CHDV-113-司繼-193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梁水金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劉文來 李水田 劉浚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聰 被 告 劉又禎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520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672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水田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又禎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浚豪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文來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水田、劉浚豪、劉又禎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 語。  ㈡被告劉文來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20平方公尺,然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檢算結果,實際面積為672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 容許誤差,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 始得分割,此觀附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為672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 積作為分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 地,地形略呈梯型,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地籍圖謄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5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 地東側臨寬約4公尺之東崎一巷,其上坐落被告李水田所有3 層建物、原告所有平房及被告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 之2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與被告李水田單獨 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畫面、現場簡圖1紙及照片3幀 (見本院卷第21至25、67頁)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彰化縣鹿港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鹿土 測字第567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91頁)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 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分 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均與對外 道路相連接,便於利用。且被告李水田所有3層建物及被告 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之2層樓建物,均坐落在其等 分割後取得土地,得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另被告李 水田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 ,得合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參以被告劉浚豪、 劉又禎、李水田均同意該方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 3分之2,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 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分割 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 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文來 52/672 2 李水田 173/672 3 梁水金 344/672 4 劉浚豪 51/672 5 劉又禎 52/672 合計 1

2024-12-12

CHDV-113-訴-499-20241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余子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6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7,52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26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鄧昆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千代 被 告 方瑞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3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 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 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室室友,被 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於同日下午15時 10分許出現嘔吐症狀,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後,發 現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原告原本無需 積極治療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需有積極之醫療行為介 入治療,而於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於病情較為緩和後 改入住普通病房,前後於彰化醫院住院7日,於出院後不久 因治療之需要,再次回彰化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5日,嗣因 傷勢感染而送中山醫院急診並住院4日,住院期間共計16日 ,均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用品,原告亦因上開 傷勢需回診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並因 遭被告無故以枴杖毆打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 不僅因此需住院治療多日,不良於行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更在偵查庭時否認其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高齡77 歲,縱認原告所受傷害於一般人顯屬輕微,惟以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況觀之,非屬輕微傷害而無精神損失,又原告無業, 國小畢業,現僅領有身障補助,無房無不動產,目前由胞妹 安置照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3萬1,496元、看護 費用1萬9,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交通費用1萬6,08 7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以上金額共計5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柺杖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原告於111年 12月17日因肝臟撕裂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症狀而住院,惟 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8月1日函覆 內容,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1級肝臟撕裂 傷,傷勢輕微,無需開刀、住院治療,僅需休息、觀察,靜 待痊癒,且對照111年12月17日至23日護理紀錄,對原告使 用點滴、導尿管、束帶及觀察腹部狀況等醫療行為,應係針 對治療原告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原告係因為 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而住院,又依112年1月13日及112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住院治療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右 側股溝疝氣所支出,故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病之 花費,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並無 任何收入,名下意無任何財產,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 老人之家,且被告持柺杖戳打原告,造成原告肝臟撕裂傷, 固不應該,惟原告所受肝臟撕裂傷程度為1級,經主治醫師 表示僅需持續觀察即可,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損害應屬有限且輕微,又探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 紀錄,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均係因治療原告原有病症及照 護疏失所致,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8萬0,463元,明顯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 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 室室友,被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 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傷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 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1,496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肝臟撕裂傷,進而造成需積極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萬1,496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35 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關就診事項情況,觀 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37 號函覆所載內容:「1.腹部無明顯外傷。2.肝臟撕裂傷為1 級。3.無傷口、無明顯肋骨骨折。4.無法排除非外力介入之 傷。5.肝臟撕裂傷與噁心嘔吐無相關。6.受傷原因、受傷時 序上是不合理的。」,復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 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覆所載內容:「病患(即原告 )入住急診時因電腦斷層顯示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初級)持 觀察即可。」、「右側腹股溝疝氣為病人(即原告)本身原 來的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 字第1121000637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與原告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交互勾稽, 認原告受有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僅需在家休養、觀察即 可,無需開刀及住院治療,且確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 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肝臟1級撕 裂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賠償原告因肝臟1級 撕裂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受右側腹股溝疝氣為原 告自身原有之疾病,須進行手術或採取點滴、導尿管、束帶 等其他治療方式,必要時須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且非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 原告受有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請求其因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及內容,均為111 年12月17日後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既僅需在家休養 並靜待痊癒,而無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或住院治療之必 要,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均係為治療其原有之右側腹 股溝疝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所受肝臟1級 撕裂傷之相關醫療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496元,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1萬9,200元: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6日,均 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乙情,亦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看戶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靜養而無需住院 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須手術並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生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應屬無 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原告主張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所支 出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乙 情,並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45至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在家靜養而無需採取其他 醫療行為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需之束腹帶 、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洵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1萬6,087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回診治療而 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萬6,087元乙 情,並提出台灣鐵路局區間車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至52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 需在家靜養而無需回診及住院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 ,並未致原告受有須回診並住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 萬6,087元,實無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肝臟1級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5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3-訴-1091-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心沉即黃奇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842元,及自民國92年4月 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年息 百分之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 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190-2024121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武氏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831元及其中新臺幣59,47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831元 ,及其中本金59,4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329-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蒲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07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28元,及其中新臺幣828元 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315-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青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5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16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239-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蔡義麟即蔡期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3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318-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張梨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442元,及其中新臺幣30,1 8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3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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