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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台分公司員工」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和雲行動服 務有限公司台分公司員工」,未載明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 資料,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小-25-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92,689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及112年度仲訴 字第1號(含歷審案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聲-1619-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士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4-中補-530-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被 告 林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蕭 素秋所有,並由訴外人潘舜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7, 410元(含工資18,250元、烤漆20,520元、零件98,64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蕭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1-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 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吳柏學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潘舜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蕭素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410元,故其代位蕭素秋 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SSEV-113-新簡-798-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嘉宏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徐嘉宏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3-補-2487-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余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359-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 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 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 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 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 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 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 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 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非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 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 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 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 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 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 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 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 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 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 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月看護費計225,000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 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 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 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 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 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 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 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 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 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 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 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 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 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 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 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 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 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等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 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 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 (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 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 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

2025-02-07

SLEV-113-士簡-90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折舊後為1077 元,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25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計5377元(計算式:1080元+2500元+10 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8-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焦愉婕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7,1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4年1月10日以 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8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公 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 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 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 用59,652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自1 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住院3日;又自112年9月18 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住院4日進行手術,均需專人照顧 ;另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 告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爰請求看護日數30日、每 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   ⒊交通費用21,7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陸續 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就診,總計 支出車資21,75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棉 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合計 530元)。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於112年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6, 400元,因左眼内斜視無法工作,經成大醫院函覆本院略 以:原告於受傷後,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等語,故 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3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中醫診所 擔任助理,年方20餘歲,因系爭車禍容貌受損,多次奔波 往返醫院,術後換藥痛苦及因車禍工作停擺經濟頓失所依 ,導致精神緊張,夜間因車禍壓力及身體疼痛無法入睡, 迄今臉上疤痕仍明顯可見,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並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被告對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内需專人照護 」乙情不爭執,然認合理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中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同意給付之 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逾此範圍, 難謂合理。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其所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實屬過高。   ⒎至原告雖尚未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惟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未來均得主張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公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 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 、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公務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 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 、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 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顏 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 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 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經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 、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急 診暨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富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 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 護,其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 情,已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雖抗辯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合理之行情云 云,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為2, 400元,是認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 合理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共72,0 00元(30日2,400)部分,亦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陸續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 就診,總計支出車資21,7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前開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 、棉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 合計53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慧安藥師藥局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左眼 内斜視、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是依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個月之損失為132,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富源中醫診所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屬實,亦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 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9903482號書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 於「松本鮮奶茶」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3,380元、223,249元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係高職 畢業,目前受雇於環保局擔任隊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 ,0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89,458元 、674,045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醫生建議休養1個月、影響工作5個月) 、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85,932元(醫療 費用59,65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1,750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339-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亞洲路口時,未依標線行駛 ,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謝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原告碰撞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6,600元(含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 、零件141,2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56,600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 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 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零件 141,200元,就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6月,故本件零 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8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247元(計算 式:45,847元+9,900元+5,500元=61,247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1,24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200×0.369=5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200-52,103=89,097 第2年折舊值    89,097×0.369=32,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97-32,877=56,220 第3年折舊值    56,220×0.369×(6/12)=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20-10,373=45,847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8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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