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及刑,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
號6、編號7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
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
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就上開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5宣告刑欄之罰金刑記載
應予刪除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7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
號6、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5月、3月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5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
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4日 110年4月7日 111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12日 111年09月12日 111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2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7日 110年6月中旬某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8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13日 112年03月21日 113年0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4日 112年04月20日 113年06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2日 備註
HLDM-113-聲-47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