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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及刑,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 號6、編號7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 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 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就上開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5宣告刑欄之罰金刑記載 應予刪除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7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 號6、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5月、3月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5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 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4日 110年4月7日 111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12日 111年09月12日 111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2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7日 110年6月中旬某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8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13日 112年03月21日 113年0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4日 112年04月20日 113年06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2日 備註

2024-10-04

HLDM-113-聲-470-202410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 改。」等語刪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睡覺 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劉光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 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 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 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 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 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 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路(見警卷第37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劉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晚間10時至翌(2)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香源路與吉興路2段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光璽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劉光璽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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