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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馬瑞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0633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46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06335。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0

MLDV-114-司促-70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硯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3,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3,047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 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0

MLDV-114-司促-713-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陳報本件係以王于倩及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或僅 以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列王于倩為其法定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0

MLDV-113-補-2524-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3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0

MLDV-114-司促-772-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305元,及其中57,886元自 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7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61,305元,及其中本金57,88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0

MLDV-114-司促-691-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鄧皓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394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 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0

MLDV-114-司促-718-2025021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景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96,347,0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折合新臺幣9,11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0

MLDV-114-重國-8-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逸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0,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沈逸傑於民國112年05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08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06日止累計410,927元正未給付,其中391,143元為本 金;19,391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1143元 沈逸傑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2025-02-10

MLDV-114-司促-764-20250210-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小音 聲請人因■片語■ (遺失)■片語■(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片語■(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片語■(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 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0

MLDV-113-司催-183-20250210-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乃請求 廢棄原判決第3、4項;而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乃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上訴人林福俊等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即民國107年3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000 元;面積為1461.1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420 分之61,嗣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即107年間)增加為420分之 66,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 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872萬5332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面積1461.18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0分之66=872萬5332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萬5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將行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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